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聲 請 人 陳金亨 相 對 人 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萍 相 對 人 蘇素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 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上雖有另行記載「每月應支付利息以百分之2.5計算」,然此記載並未明確約定起算利息 之時間,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應以提示日即民國109年 8月20日為其到期日,並僅得自該日起算利息。聲請人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其逾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准許者,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㈢系爭本票就應付利息約定「每月應支付利息以百分之2.5計 算利息」(換算為年息為30%),聲請人並據以請求按月息 2.5%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前述民法第205條 規定之限度,故就逾年息20%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 求權,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 │001 │109年7月20日│3,297,857元 │未 載│109年8月20日│CH6956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