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UAB MV Steel Group、Rimantas Vysniauskas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UAB MV Steel Group 法定代理人 Rimantas Vysniauskas 代 理 人 黃若婷律師 相 對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事件,歷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餘卷內所提出之驗證費及公證費共歐元263.97元,均非本件訴訟費用,不應准許,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5,94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3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擔保提存費 │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相對人繳納,應由相│ │ │ │對人負擔 │ ├───────┼───────┼──────────┤ │合 計 │ 126,98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 │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 │ │ │十九即86,110元,餘由│ │ │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 │ │ │三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 │ │ │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 │ │ │元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