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汪順生 相 對 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執行在案,並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葉碩堂之執行。嗣前開提存物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復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千興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關於對千興公司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千興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1號卷宗查驗無誤,是聲請人對千興公司之返還提存物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葉碩堂聲請執行,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34號就相對人葉碩堂部分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葉碩堂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葉碩堂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