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陳建良、名都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名都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守恩 王麗琴 林國俊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守恩、王麗琴、林國俊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 幣870萬元之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林守恩、王麗琴、林國俊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林守恩、王麗琴、林國俊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林守恩、王麗琴、林國俊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00號卷宗查驗無誤。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守恩、王麗琴、林國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名都食品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就相對人名都食品有限公司部分發給執 行前撤回證明書。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名都食品有限公司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名都食品有限公司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