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丙○○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因參加廟會活動而認識交往,原告並與 被告同居於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再於同年4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婚後依然不務正業,終日 與友人在外廝混遊蕩,因此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照護責任全推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於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為讓丙○○將來有充分學習資源,遂訂購價值新臺幣7萬元之書籍,並以 分期方式繳納購買書籍費用,105年7月29日因疏忽未能繳納應負擔之分期費用,為被告知悉後,竟引發被告莫大不快,兩造除爆發口角衝突外,被告更持木尺毆打原告,致原告雙臂受有瘀挫之傷害,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報案,經臺南市政府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審理後認被告有繼續施加暴力予原告之可能性,便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8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即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律之認知、情緒管理能力、問題解決能 力)」。 (二)被告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一事耿耿於懷且憤恨難平,與原告相處多存敵意,對未成年子女丙○○更是不聞不問,原告不堪被告刻意冷漠以對之態度,復擔憂未成年子女丙○○在如此家庭氣氛與環境下成長,恐不利於人格形塑,乃不得不於105年9月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期間帶丙○○搬回娘家居住,以尋求父親、胞妹等家人協助,被告就此並未表示反對,故兩造分居迄今。嗣108年4月7日,被告突前來原告娘 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丙○○,見女兒罹感冒病症,竟遷怒原告及原告家人,出言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殺小」、「幹您娘、老雞掰、破麻」、「你們沒教養,連小孩都不會帶」等語,並出手毆打原告父親,又砸毀原告娘家窗戶及家具。因原告父親恐追究被告傷害、毀損之刑事告訴後,被告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施加報復,為顧全原告及丙○○安全,乃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三)訴請離婚部分: 被告婚後未盡照顧家庭及子女責任,又於105年7月29日因家庭財務糾紛遷怒原告,持木尺將原告毆打成傷,致兩造分居二地,於分居期間之108年4月7日前來原告娘家探視子女時 ,再度高聲辱罵原告及原告父親,甚至出手毆打原告父親,毀原告家中窗戶及家具,顯見被告未因通常保護令要求其完成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而改善情緒控管能力,令原告難以同被告繼續維持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足認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以上揭兩 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皆係因被告對原告或原告家人施加肢體或言語暴力,自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訴請判決離婚。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即由原告親自撫育照顧,即使被告與丙○○同住亦無任何互動,而自原告於105年9月間帶丙○○搬回娘家後,被告更是鮮少探視及關心丙○○,可謂不聞不問;再者,被告於子女面前對原告及原告家人為辱罵、毆打及摔毀家中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顯然無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成長所產生之負面影響;此外,被告現無穩定工作,並曾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實無法想像能夠提供子女健全之成長及教養環境。 ⒉相對於被告,原告自丙○○出生即親自撫育照養,對丙○○身心理需求及照料均甚為熟悉,現於「好手沏紅茶冰專賣店麻豆店」擔任店務人員乙職,收入雖非優渥,但工作穩定,足以提供丙○○無虞之必要生活需求,且上班時間較為彈性,而有更多時間陪伴丙○○,且丙○○自105年9月間起與原告及原告父親、妹妹共同生活,由其等協助原告分擔照顧丙○○之責,丙○○深受原告親屬疼愛,與原告親屬感情緊密,是依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及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關於請求酌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規定,請求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以維護丙○○之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女丙○○(105年4月23日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復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兩造自105年9月間起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麻豆新樓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6年度 單禁沒第257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8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各1份,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2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家護字第5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 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現已分居多年,難認此破綻有回復可能,兩造就上揭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兩造,被告因聯繫不到無法訪視,關於原告部分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則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體未有特殊疾病,甫擔任作業員約3個月時間,雖經濟 能力較為薄弱,但有家人可在經濟上相互支援,讓原告可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開銷無虞。原告現與原生家庭成員同住,在生活及經濟上皆可作為後盾,其家庭支持糸統穩固,原告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對於未成年人之需求或成長歷程皆能清楚描述,其親職能力良好,並且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現工作為常日班,且固定週休二日,原告雖有加班之需求,但在加班時,其家人亦能協助接送未成年人並且打理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在工作以外之時間,原告亦會陪伴未成年人並親自打理未成年人生活事務,其親職時間亦屬合理。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座落於生活機能普通之地理位置,住所家務整理情形尚可,原告考量住家內部空間有限,預計未來有充足之經濟能力後,亦有購屋之計劃,就現階段其居住環境尚符合未成年人所居住。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未成年人出生以來皆由其照顧之,而目前擁有工作收入來源,且與原生家庭成員同住,亦有人力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反觀被告未曾分擔處理未成年人照顧之責、扶養費用,且被告亦有施暴行為,難以提供未成年人妥適之照顧,故原告有積極意願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甫安排未成年人進入幼稚園,原告預計維持現就學環境,並且日後將依其興趣讓未成年人接觸各種才藝,對其教育以適應發展為主,未有其想法。……㈣其他具體建議:原告自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便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及需求皆有深入之瞭解,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雖原告在經濟表現上並非相當穩定,但原告有穩固之支持糸統,可在經濟及生活上提供資源,滿足未成年人生活之所需,因此假使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的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此有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考。 ⒋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主責照顧,且原告現與原生家庭成員同住,在生活及經濟上皆可作為後盾,其家庭支持糸統穩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良好,堪認原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行使,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原 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應酌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被告之子女探視權,爰參考原告之意見、上揭訪視報告內容,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前往原告所在之處所與丙○○會面,並得接丙○○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五時前送回原告處所。 (二)於丙○○就讀國民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丙○○接回同住七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十五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及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一日及第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連續計算之七日及十五日,並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七日及第三十日下午二時送回原告處所;寒暑假增加探視之期間如遇前兩項之探視期間,其期間不予併計,送回時間亦不予延後。 (三)丙○○年滿十五歲以後,被告就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丙○○之意願。 (四)除前揭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並得以電話或信件與丙○○保持聯繫,但電話聯繫不得妨害丙○○之生活作息。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以致減少對造教育之時間,如遇子女須參加學業或才藝輔導課程,亦應配合接送。 (三)兩造均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丙○○於會面交往中有患病或遭遇事故之情形,而無法如期交付或交還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五)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六)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原告。 (七)原告應於對造探視時,準時將子交付予對造;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在原告處所將子女交還原告。 (八)被告於超過探視時間一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探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