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1號原 告 甲○○ (住居所詳卷,保密)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未成年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人丙○○、丁○○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捌仟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原告為越南國籍歸化,因結婚來臺居住,目前與被告及被告母親、被告弟弟及兩名未成年女兒同住。原告長期受到被告歧視,且被告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重擔乃由原告於麵店工作,一肩扛起,被告不但不心存感激,倘若原告未於工作空檔間返家煮飯予被告食用,被告則會對原告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除此之外,被告喜歡找朋友飲酒作樂,醉酒後酒品不佳,發酒瘋亂罵人。更甚者,被告曾於107年10月9日半夜吵架,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無家可歸,僅得暫住麵攤,由女兒自家中帶換洗衣物替換。而被告明知原告工作未歸,竟故意將家中暗鎖鎖上,讓原告無法開門回家,只好請其他家人開門;而被告會故意將其排泄物大便或尿尿在原告的洗淨的衣服上,或是將原告的衣服全部藏起來,其個性相當古怪。108年9月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原告所有機車至全聯當舖,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後,亦未如期返還貸款。由前所述,原告必須忍受被告惡言怒罵、恫嚇,甚至暴力傷害才能換來與被告婚姻生活的平和、家庭圓滿、為維持與被告之婚姻,原告實在心力交瘁、身心都承受極大壓力,足堪認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構成訴請離婚之原因。原告對於雙方婚姻關係已多有退讓,但被告卻毫不領情,夫妻間誠信、包容之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再維持夫妻之名義,對於原告已無意義,只是更深之傷害,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僅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且在兩造發生口角爭吵時,被告經常三字經辱罵原告,而被告有酗酒習慣且多次酒駕,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表率,顯無法適任扶養之角色;再且,原告現於麵攤擔任員工,有穩定之收入,多年來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開銷,且未成年子女現就讀00女中及00國中,正值青少女發育時期,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同為女性之母親照顧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丙○○、丁○○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536元,原告爰參考上開資料及考量目前被告經濟能力,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的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 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及未成年人丙○○、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 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而配偶一方誣稱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應已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而其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之 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40年台上 字第12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丁○○到庭證述:「(有沒有聽過父母吵架的情況?)有。」、「(父母吵架時,父親會不會對母親罵三字經或什麼話?)父親會罵母親在外面找男人之類的,也會罵母親三字經。」、「(有沒有印象母親曾經有一段時間搬出去住?)有,時間記不清楚,我那時候在學校考試。」、「(是否知道母親搬出去的原因?)跟父親吵架。」、「(為什麼跟父親吵架就要搬出去住?)因為父親要趕母親出去。」、「(後來母親為何搬回來住?)父親叫我跟母親說回來住。」、「(是否知道父親會不會尿尿在衣服上面?)知道,因為我的衣服上也有。」、「(為何知道是父親尿在衣服上面,不是其他人?)因為可以排除家裡其他人會做這件事情。」、「(母親上班時間?)大概晚上9點多到10點。」、 「(父親會在母親還沒有回家,就把家裡的暗鎖鎖起來不讓母親回家?)會,一個禮拜約兩三次。我不知道父親為什麼要這樣做。」、「(現在父母親還有同住?)沒有。母親在109年3月中搬出去。我目前跟母親同住。」、「(母親搬出去的原因?)因為母親被我勸回家後,父親還是繼續罵母親外面有男人的話,母親受不了就再搬出去。」等語綦詳(見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稽之上開被告有誣指原告與配偶以外男子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甚且會趕原告出去以及於原告下班時鎖門不讓原告回家,導致原告因此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離家與被告別居,可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舉止而感受到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此乃係合併 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丙○○、丁○○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宜。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而原告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經濟能力足以支應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原告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照護事宜,支付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費用等,原告深知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習慣,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亦瞭若指掌,更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原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以妥善規劃、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評估原告具備良好的親權行使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原告一直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原告悉心照料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滿足兩名未成年人於照護上的需求,又會主動關心兩名未成年人學習、在校狀況,陪伴兩名未成人成長等,評估原告的親職時間完整且充足。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維持同住關係,住處為被告家族所自有,具備穩定性,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雖被告家人未來未有驅趕原告搬遷離家之意,但原告自認其無法再與被告同住生活,故未來勢必會搬遷離家,原告未來的照護環境變動性較大。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被告與兩名未成年人情感疏離外,被告親職能力又屬不佳,實難以妥善照護兩名未成年人,而兩名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均為原告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迄今,原告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繫緊密的依附關係外,原告更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足以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生活照顧,且原告未來亦有積極的意願欲持續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原告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評估原告的監護動機屬正向。教育規劃評估:兩名未成年人目前均已穩定就學中,原告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均能有妥善的安排,又能尊重兩名未成年人的意願,提供兩名未成年人良好的就學環境,評估原告的教育規畫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為因應課業問題,而無法配合訪視事宜,而未成年人丁○○則可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亦可陳述其過往受照顧情形及目前生活狀況,而未成年人丁○○自幼迄今的生活照顧均為原告在主責之,被告僅偶爾會協助放學的接送而已,丁○○對於被告近來脫軌之行為無法理解,但並不埋怨之,而原告在提出離婚訴訟前已有主動告知兩名未成年人,並與之溝通、討論,未成年人丁○○自述其與未成年人丙○○均能夠接受決定及安排,未來亦傾向由原告持續負擔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並不排斥與被告相處、互動。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兩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即由原告在打理、規劃照護事宜,原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亦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原告在臺的支持系統雖較屬薄弱,但因兩名未成年人均已具備基本生活自理之能力,能與原告相互提供支持及協助,原告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應無無虞,在者,原告的監護動機、對於會面交往的態度均屬良善且友善,兩名未成年人未來亦傾向由原告行使親權,負擔未來的照顧責任,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讓原告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應無不妥之處;惟被告因無法聯繫,故社工難以進一步瞭解被告意願以及親職能力,但如被告的親職、經濟等各方面能力均不及原告,建議應讓原告優先。」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09年3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19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參酌上開報告內容可認未成年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原告擔任,原告顯較被告可提供未成年人丙○○、丁○○較高程度之安全依附功能。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人丙○○、丁○○於兩造離婚後,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現從事麵攤工作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學歷為國 中畢業;被告106年度有255,412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 有239,200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有223,964元之報稅所 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有本院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丁○○現住在00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5年度至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8,782元、19,142元、19,536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此作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扶養費基準客觀可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認關於未成年人丙○○、丁○○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適當,且原告與被告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基上,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擔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 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受丙○○、丁○○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