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周秋良、王怡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周秋良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王怡敦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間透過媒人介紹而認識,嗣於94年1月19 日在鈞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告曾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設立 易昇達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以產銷生髮液、面膜等產品為營 業項目,但因被告不善經營,致虧損連連,為週轉需要,原告曾以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銀行貸款370萬 元,供公司使用,原告父親知悉,即備款幫原告清償。 (二)原告婚後甫1年4個月時間,即急與被告相偕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議兩願離婚,無非是發現被告為人不能腳踏實地,創設公司又不好好經營,更欠缺時間觀念,與人約會洽談生意動輒遲到半小時以上,影響業務殊甚,以致造成公司虧損。原告因認被告顯非託付終生之對象,乃決意與之離婚,而為徵得被告同意,爰以公司財物悉歸被告所有作為條件,經被告同意,於95年5月24日協議兩願離婚,而勞燕 分飛。惟因公證結婚當年未辦理結婚登記,故亦無法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以致延宕迄今。 (三)兩造於95年5月24日協議兩願離婚後,因同屬中國意識科 學研究會會員,且易昇達公司一時尚未解散並清算,故仍以朋友關係往來。原告一向體弱多病,有高血壓及暈眩症狀,不堪被告三不五時大聲言語吵架,及常在大庭廣眾前辱罵原告,甚者更把原告當成提款機,每替原告辦事,非給付報酬不為。若此,豈能謂為夫妻?是兩造間顯然欠缺夫妻為謀幸福婚姻共同體之誠信摯愛,又兩造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應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 (四)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4年1月19日公證結婚,留下2人恩愛之婚紗照片,婚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因原告與被告結婚前經歷2段 婚姻,原告一直以來隱瞞與被告結婚,深怕原告父親得知原告又再婚後責怪而無法分配到遺產,故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否則為何於95年5月24 日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遲遲未至戶政單位辦理登記。而兩造於95年5月24日後仍繼績同住,照顧原告與 前夫所生之子許晏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二)原告因身體健康欠佳,曾罹有甲狀腺癌、心臟二尖瓣脫垂,105年後又罹患高血壓及眩暈等。原告因甲狀腺癌於96 年8月15日在成大醫院開刀,後來轉到義大醫院作放射性 碘治療,被告亦陪同照護在旁,另被告為此自行研究並請教專家、醫師,抄寫筆記做紀錄,或介紹保健藥物,供原告調養身體。被告亦會幫忙查詢就醫之醫院、醫師及看診時間,並整理問題交原告、陪同原告追蹤檢驗,或幫忙詢問居家陪伴員方案及向照護公司聲請照護等,上述總總被告均係為了原告之身體、健康著想,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三)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因委請訴外人搬運紫水晶洞不慎毀損一事,因過程需時過長、繁雜,故後續全權交由被告出面處理。另兩造有與訴外人租借臺南市○○街000巷00號之1地 下室借放酒類,後續相關提領、處理事宜被告亦有出面幫忙,可知原告在生活亦有所依賴被告,夫妻間相互扶持。原告於103年間陸續遭生父、胞弟提起訴訟,過程中被告 仍伴隨原告身旁,一方面照顧原告身子,另一面與原告共同設法尋找法律協助、蒐集整理證據,並於與律師會談過程前後提供意見,訴訟過程中給予幫助與精神上支持,直至108年間才告一段落。且兩造於95年5月24日後仍齊力經營易昇達有限公司,並將地址由高雄改至臺南市○○路000 巷000弄00號繼續經營,持續訂製商品、出貨、對外宣傳 銷售。依上,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兩造已多年未曾共同生活,顯無夫妻之實情形,實則被告於95年5月24日後仍共同 養育原告之子,更伴隨於原告身旁,給予原告實質上之照顧與精神上支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已因個性不合,於95年5月24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約定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被告並搬離原告住處,而分居迄今等情,除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外,被告並自承兩造寫完離婚協議書後,從95年至97年底兩造吵架,伊會搬出去住,有時在外住1、2個月,有時3、5個月,從98年至108年5月原告住安養院之前,因兩造吵架,伊住外面之時間比較多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 於簽署前開離婚協議書後,仍時生爭執,被告並因而自行在外居住數月甚或更久,且原告既否認其有居住安養院之情事,則依被告前開所陳,亦堪認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亦未再返回原告住處。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5年至97年底期間大部分仍同住,於98年至108年5月期間伊仍常回去原告住處幫原告買菜、整理家務、帶原告看醫生云云,惟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參諸被告陳稱兩造於95年5月24日簽署前開離婚協議書後,仍繼 續共同經營易昇達有限公司,該公司本來在高雄,於94年12月即將公司存貨寄回原告住處,並於95年2、3月結束高雄業務,移回原告臺南住處,伊係經理,原告則負責處理會計工作,伊及公司電腦人員均係到原告住處上班、工作,迄至97年年底公司貨物所剩不多後,伊才較少前往處理公司事務等語以觀(見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被告仍因擔任前開公司經理之職而須至原告住處上班或處理公司業務,是縱被告於簽署前開離婚協議書後仍有前往原告住處之實,亦難認係與原告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而原告之子女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委請被告挑選書籍代為寄送,亦難逕認兩造斯時仍有同居之婚姻生活。再者,兩造於簽署前開離婚協議書後,既仍因處理公司業務而仍有往來,則縱原告偶因訴訟或就醫等委請被告幫忙或協助,亦難認係基於夫妻間維持婚姻生活之往來。 (五)核諸兩造於95年5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時生爭執 ,被告並因而在外租屋居住,且自108年5月間起被告即未再返回原告住處,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於分居期間,依被告所陳,兩造主要是以手機聯絡,且仍於108年9月11日吵架,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