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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
呂正成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告
呂中文

      呂珍香

      呂孟珊

      呂彤恩

      呂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新源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呂中文、被告呂珍香各負擔新臺幣參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呂孟珊、被告呂彤恩、被告呂瑋倫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呂中文、呂珍香、呂孟珊、呂彤恩、呂瑋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呂新源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呂正成、被告呂中文、呂珍香及訴外人呂登照、呂雄,其中訴外人呂登照已於101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孟珊、呂彤恩、呂瑋倫,訴外人呂雄已於50年09月25日死亡且未婚、無子女,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新源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新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合先敘明。

(二)上揭遺產均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影響對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又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查被繼承人呂新源之遺產,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第一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商號「新吉興號」現已歇業,為使遺產分割得較為順利進行,商號「新吉興號」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而新吉興號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呂中文、呂珍香各750元(計算式:3,000元×應繼分比例1/4=750元),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呂孟珊、呂彤恩、呂瑋倫各250元(計算式:3,000元×應繼分比例1/12=250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中文、呂珍香、呂孟珊、呂彤恩、呂瑋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呂新源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呂新源之配偶呂周秀箸已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呂新源育有長子即原告呂正成、次子呂登照、三子即被告呂中文、四子呂雄、長女即被告呂珍香,其中呂雄已於50年9月25日死亡絕嗣,呂登照亦於101年5月5日死亡,而呂登照育有長女即被告呂孟珊、次女即被告呂彤恩、三女即被告呂瑋倫,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新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呂新源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新源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各自所有,新吉興號投資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新源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公尺) │ │├──┼─────────┼─────┼─────┤│ 1 │臺南市後壁區白沙屯│ 2,056 │ 全部 ││ │段3125地號 │ │ │├──┼─────────┼─────┼─────┤│ 2 │臺南市後壁區白沙屯│ 1,925 │ 全部 ││ │段3127地號 │ │ │├──┼─────────┼─────┼─────┤│ 3 │臺南市後壁區新嘉段│ 244.07 │ 4分之1 ││ │1154地號 │ │ │├──┼─────────┼─────┼─────┤│ 4 │臺南市後壁區新嘉段│ 200.82 │ 4分之1 ││ │1156地號 │ │ │├──┼─────────┼─────┼─────┤│ 5 │臺南市後壁區新嘉段│ 184.62 │ 4分之1 ││ │1157地號 │ │ │└──┴─────────┴─────┴─────┘

二、存款: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1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新臺幣2,119,036元及 ││ │存款 │其孳息 │└──┴──────────┴──────────┘

三、投資:分割方法: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呂中文、被告呂珍香各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補償被告呂孟珊、被告呂彤恩、被告呂瑋倫各新臺幣250元。┌──┬──────────┬──────────┐│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1 │新吉興號 │新臺幣3,00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原告呂正成        │      4分之1    │
  ├──┼────────────┼────────┤
  │ 2 │      被告呂中文        │      4分之1    │
  ├──┼────────────┼────────┤
  │ 3 │      被告呂珍香        │      4分之1    │
  ├──┼────────────┼────────┤
  │ 4 │      被告呂孟珊        │     12分之1    │
  ├──┼────────────┼────────┤
  │ 5 │      被告呂彤恩        │     12分之1    │
  ├──┼────────────┼────────┤
  │ 6 │      被告呂瑋倫        │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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