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有遵守民國109年6月2日成立之109年司家非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於109年10月24日因子女參加世界展望會活動,相對人未能依期會面交往,因為109年10月9日相對人本應前來探視子女,但卻沒有出現,也未告知不接子女,子女不願意空等並放棄課外活動,因而報名109 年10月24日社工推薦之世界展望會活動,相對人僅一次未能與子女會面交往,就指抗告人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實屬不公;另抗告人也否認於107年11月間至本件聲請時,相對人 僅與子女會面交往4次。相對人再婚又扶養與他人所生子女 ,無時間及精力兼顧兩造所生子女,反推諉責任予抗告人,其所言不實,且相對人更直言,提起本件改定親權聲請之目的,係為懲罰抗告人向法院提出扶養費之強制執行聲請,因為其不願意給付扶養費用,抗告人如要擔任子女親權人就要自己扶養子女,不可以向其請求扶養費用。抗告人與子女均為低收入戶,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不致於影響子女基本生活,又相對人既知悉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何以不按期給付扶養費分擔子女生活費用,抗告人需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向其請求扶養費,最終仍執行無結果,由此得知難以期待相對人能用心、不偏心的照顧兩造所生子女。相對人長期拒不給付子女扶養費,目前又已再婚與他人養育其他子女,子女由其行使親權,相對人能否不顧慮現任配偶意見,提供兩造子女充足之生活費用,實有疑慮。抗告人與關係人林寬富即證人許幼蓁前夫約定契作高麗菜事宜,於108年9至11月間協調完畢,證人陳述抗告人未完成高麗菜種植、欠債跑路等並非事實。 二、相對人於108年間曾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當時法院囑託機關進行訪視調查,抗告人照顧子女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鈞院109年度家查字第118號調查報告之内容顯不利於抗告人,且該報告所述内容大都為107至108年以前事件,許多記載與事實不符,抗告人與子女於109年2月早已搬離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報告所述内容與子女現在之生活明顯無關,又調查報告稱抗告人過去有賭博、欠債、搬遷躲債行為,實則抗告人在高雄市大寮區居住時,因開設宮廟,附近鄰居會到門庭前聚集聊天打牌,且債主登門討債對象為抗告人弟弟而非抗告人,抗告人也是因此搬離高雄市大寮區,而抗告人爺爺家遭潑漆,子女根本沒有在場,是事後抗告人與子女回爺爺家,才知道此事。另抗告人並無遭人被打斷腿情形,調查報告内容顯然僅據聽聞記載,欠缺實證,相對人應提出抗告人遭打斷腿之證明。抗告人並非長期無工作,依據抗告人在職證明記載,於107年4月起至109年11月止, 抗告人從事種植契作工作,109年12月起至長利農產有限公 司任職管理職務,調查報告指稱抗告人長期無工作,明顯受相對人及關係人不實言論影響,而有偏頗。 三、抗告人經常陪伴子女,抗告人從種植契作期間107年至109年11月間,經常將子女帶在身邊,子女還會協助種植,在園區玩得不亦樂乎,工作之餘,抗告人攜同子女及女友姚舒鈞外出用餐,吃牛肉爐、桶仔雞、洗温泉、逛夜市、鶯歌做陶瓷、至高雄義大世界、屏東墾丁、臺中、臺北101等地遊玩等 ,如何稱互動少?内容貧乏?109年12月間抗告人至長利農 產有限公司西螺廠任職,曾考慮攜同子女前往,但慮及子女就學安定性,以城鄉差距之教學品質及學習資源,所以暫不變動住處,但抗告人假日或休假期間必定回家陪伴子女。抗告人女友姚舒鈞自107年11月起協助抗告人照顧子女,109年1月起已未從事看護工作,全職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女友於子女幼稚園時就曾短暫照顧過2名子女,107年11月起至今協助抗告人照顧2名子女已經2年餘,109年1月起未擔任看護工作,全職照顧子女,調查報告稱抗告人女友從事看護工作,可能會使子女返家無人看顧,顯然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女友為照顧2名子女已辭去看護工作全職照顧子女超過1年時間,調查報告提供法院之訊息顯然錯誤。 四、兩造長女至相對人住處,常遭要求禮讓相對人再婚子女,並因此遭到責罰,故不喜相對人,相對人應檢討如何公平對待長女,而非將之歸咎抗告人;且長女表示相對人中午以前不會出現,相對人從事擺攤工作、工時頗長,需要到中午或下午以後才會看到人,通常在玩手機,相對人再婚配偶會建議到國小操場玩,子女才能外出,否則也是在家發呆、寫功課。次女表示相對人經常性三字經不離口,開車中途會怒罵行進中車輛及路人,用打牌的牌尺體罰再婚子女,大吼大叫,姑婆家經常聚眾賭博,相對人家中也是有朋友聚會喝酒。相對人有再婚子女需要照顧,對於兩造子女與該再婚子女之教養難期公平,此為長女不喜歡相對人之主要原因,但相對人仍不自知。又相對人居住在娘家,但其父親有過失致死前科,交友生活複雜,子女常前往之相對人姑婆家也有聚眾賭博情形,相對人住處環境也不適合子女成長。子女目前生活就學穩定,居住環境便利單純,實無改定親權之理由等語。 貳、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抗告人不止一次阻止相對人看小孩,前幾次開庭就有提過,這次家事調查官也有報告抗告人什麼時期阻止相對人看孩子,而且相對人本來一直都有給付扶養費,是抗告人之前沒讓相對人看孩子,相對人才不給抗告人。另外抗告人擺明就是跑路,如果不是開庭找出抗告人的債務人當證人,抗告人債務人根本找不到抗告人跑路去哪,所以直到開庭後,抗告人才跟債務人約定還債,而且開庭後一開始還沒照約定時間還,拖到去年底才開始每月還5千元 ,107年抗告人還住高雄市大寮區還沒跑路,小孩的功課都 是相對人和現任丈夫督促的,當時小孩主要照顧者都是相對人和現任丈夫,相對人根本沒有將小孩交給外公外婆照顧。後來小孩的功課抗告人幾乎都是給抗告人的女友在看,於107年間還108年間,相對人還聽女兒說抗告人女友有好一陣子沒出現在他家,雙方疑似分手,因抗告人當時沒盯孩子功課,所以常常沒簽名。本件抗告人所提出的照片,都是盜用相對人的臉書照片,不是抗告人帶他們出去玩所照的照片等語。 參、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家事調查官提出之總結報告如下「依據調查,抗告人過去誠如相對人所指稱,有賭博、欠債、搬遷躲債等行為,債主上門、或是為抗告人還債等事,長期造成抗告人爺爺的困擾。抗告人長期工作不穩定、又因欠債而經濟困頓,常向親人借錢、或差遣其女友或未成年子女要錢或借錢。抗告人賭博、簽賭時, 未成年子女其實都知悉,也會在旁互動玩耍,抗告人也易因專注自身事務而忽略未成年子女。另,未成年子女曾目睹債主對抗告人動粗一事而受驚嚇,在數名債主仍追債情況下,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及心理安全仍有疑慮。抗告人搬遷至臺南後,換了兩次住處,也預計訴訟結束後帶未成年子女再次搬遷至西螺或臺北,未成年子女因自幼環境便常變動,已習得適應的方式,對於陌生情境皆淡然以對,對於週遭同儕或重要他人的離去也並不在乎。過去抗告人單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時,由於無心照顧,因而照顧狀況極差,對於最基本的生理需求亦無法滿足,必須依賴相對人會面時予以補足、或其他親戚鄰里等人伸出援手;與女友姚小姐交往後,女友成抗告人生活中有力之照顧資源。抗告人女友姚小姐的確對於兩名子女極為用心,讓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穩定作息,照顧較抗告人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是抗告人的得力助手。但深究抗告人之照顧與責任,無論是過去忙於自身狀態、或現在長期不在家,其照顧實與過去差異未幾,仍是將照顧的責任全交由女友單獨扛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少、内容貧乏,兩名子女多是自行打發時間。且若抗告人女友必須工作,以醫院看護24小時制,常會多天必須住在院內,恐會再度有過去未成年子女放學返家無人看顧之狀況。抗告人雖口稱女友為未婚妻,但據關係人所知,抗告人為顧及低收入戶資格而無法與女友登記,使女友家人有微詞。女友資源能存續多久仍有其不確定性,未來抗告人與女友之關係如何發展,將影響協助孩子維持穩定生活之有力資源能否存續;再者,無論抗告人女友資源是否長存,抗告人無法獨立照顧子女,其將責任全權交付他人,也難扮演稱職親職角色。過去兩造會面無礙,雖一審訴訟中兩造因故無法進行,至一審裁定後,抗告人又再次同意進行會面,此部份雖展現友善,但據查,私下抗告人常向未成年子女陳述相對人欺騙子女的觀點,已實際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的觀感與互動。尤其長女個性較為順服,不若次女較有自主意識,因此更導致長女對於相對人之抗拒及不滿;但就次女談及與相對人之會面,其與相對人及其現任配偶之互動,皆屬正向愉快之印象。再者,抗告人搬家已數月,但卻至今仍不願透露,總以各理由將會面地點約至第三地,加以抗告人常變更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帳號,若未來抗告人無法聯繫、或悄然搬至外地,相對人探視定更為困難。」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稽之抗告人因積欠債務,導致未成年子女目睹債權人以暴力對抗告人追討債務,使未成年子女主觀上之心理受創且客觀上之居住環境亦有安全疑慮,甚且因無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資源,而需由親戚鄰里等支援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且現又因無法親自照顧子女且並缺乏親屬之支持系統,而仰賴女友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致使未成年子女需自行打發時間而無法獲得足夠之保護教養,況抗告人更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相對人觀念之不友善父母舉止,益徵原審以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將改由相對人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品璇、黃品慈之親權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審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黃品璇、黃品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