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 請 人 莊涵筠 莊雅雯 相 對 人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08年12月12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相對人於71年間與聲請人之父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由相對人監護,但相對人改嫁前就將聲請人交由前夫扶養,至此未再出現,聲請人係由父親及祖母照顧扶養至成年。自71年起至108年止,整整37年相對人均 無任何聯繫。聲請人莊涵筠單親,須獨力扶養雙胞胎女兒,生活困難,乃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補助,但承辦人員告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其名下有財產及存款,依規定須計入家戶所得,故申請無法通過,除非走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提出聲請前,曾透過台南友人幫忙尋找相對人,希望告知訴訟目的,配合到庭。友人、熱心里長及管區警員等協助,雖已尋獲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不想見聲請人二人而無任何聯繫,為此,依據民法第1118之1第1、2項規定,聲 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但是這些都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不要相對人一毛錢。聲請人自71年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相對人確實沒有扶養伊二人,這是事實。聲請人只是希望能夠聲請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減少小孩子就學及健保等費用負擔,伊一份薪水,要養兩個小孩,還要負擔房租,負擔沉重,卻因為相對人名下有資產,導致不符合規定,無法聲請,並不合理。聲請人並不是要相對人協助負擔任何事項,當初向社會局提出聲請,社工告知因為相對人的關係無法獲得聲請通過,是法律扶助基金會建議我提出本件請求,我才會以訴訟方式處理。綜上,相對人確實未撫養照顧聲請人,請准予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綜合下列事證之調查,認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㈠聲請人主張為兩造為母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71年間離婚,雖約定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但相對人改嫁前即將聲請人二人交予前夫,聲請人自71年起迄今已37年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乙節,則據相對人到庭陳稱:伊不是不扶養,當初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之父親負擔扶養費,伊有到學校探視小孩,但是被阻撓等語。嗣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莊錦隆於71年11月19日離婚,雖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但聲請人係由父親莊錦隆及祖母照顧、扶養至成年,期間相對人僅於聲請人小學時有探視一、二次,但未負擔扶養費。 ⒉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內容均不爭執。 ⒊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⒋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㈢查相對人於71年間離婚時,聲請人年僅4歲及6歲,據相對人到庭陳稱:伊不是不扶養,當初約定由聲請人之父親負擔扶養費,並當庭提出離婚協議書供參。本院審閱該紙協議書之內容,固載明聲請人之父親需負擔二名女兒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二人之監護權。依該約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照顧之責。然據關係人莊文珠到庭陳稱:是聲請人的奶奶在外租屋照顧聲請人姊妹,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之後,我都沒有看過相對人等語在卷。相對人之妹陳麗琴亦到庭證稱:我記得他們兩個姊妹都是念同一間國小,我跟我姐姐都是利用中午時間去看他們,因為我姐姐說想小孩,不曉得小孩怎麼樣,找我跟他一起去。去的時候姊姊還會準備一些零食一起帶過去。我印象中跟大姐去過一、二次,二姐也有陪大姐去過一次。…,爸爸是受日本教育的,知道了會罵我們,我爸爸當初對於姊姊嫁給姊夫很反對,…,再加上離婚的原因又是前姊夫外遇,外遇對象還來打我姐姐,外遇對象小孩出生那天就是兩人離婚的日子。所以希望姊姊不要再跟男方那邊有任何往來。後來姊姊也忙著自己的生計要工作,過了幾年姊姊也再嫁,所以就沒有再去看小孩了。(問: 最近一次看到聲請人是什麼時候?)應該是上次法院安排調 解的時候我陪姊姊來,才看到等語。由關係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二人均與祖母同住,由祖母照顧,相對人並未監護或照顧聲請人二人,亦未支付二人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以上開離婚約定,為其未負擔扶養費用之理由,實難憑採。另相對人於離婚之初,雖曾前往聲請人等就學校探視二人,之後,卻因家人反對、工作及另組家庭等因素,未再探視聲請人二人,亦未曾以電話或書信與聲請人等保持聯絡,其疏於照顧之事由亦難認為正當。 ㈣承上調查,相對人離婚後,並未與聲請人同住,雖曾探視聲請人數次,之後因私人因素未再聯絡或關心聲請人二人,更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兩造迄今已長達37年未曾見面及往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迄至二人成年之前,對於聲請人二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乙節,可信為真正。及本院認相對人上開抗辯未盡扶養及照顧之理由,均難認為正當。是聲請人等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非無據。 ㈤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相對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有8筆不動產,價值達11,165,890元。係 相對人自購之住宅及繼承取得之房地,雖繼承之房地與手足等共有,難以任意處分,但仍具有相當價值。又相對人107 年度所得包含薪資264,000元、存款利息43,853元,顯見, 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亦有相當之存款,似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經本院訊問相對人之生活現況?相對人稱:我不需要靠聲請人扶養,我靠我自己,我以後也不需要。我目前有在工作,受僱於百祥行,是店員跟送貨。薪水就是基本工資,我目前住的房子是自己的。但是有辦貸款,我的收入大概跟我的支出差不多。(問:是否今年可以辦理退休了?)是。老闆說如果我的體力可以,而且有意願的話,願意繼續僱傭我。我的勞保年資有超過二十五年。…我有問過如果退休的話,每個月可以領勞保年金大約九千多元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18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除繼承而共有之房產具有相當價值外,名下有自有住宅,其日常生活簡單,有固定工作,及數十萬元存款,尚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不需聲請人等扶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等扶養必要,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而無扶養義務得予免除。從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