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鄭○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楊○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5日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原告 於107年8月7日向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離婚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之訴訟。在上開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兩造於108年1月3日由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原告於起訴時因不知實際金額為何,僅暫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臺南地方法院於調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後,發現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高達4,670,527元,因此判准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10萬元部分,而就剩餘4,570,527元部分,因原告未向 法院請求而未判決,因此原告有向法院請求上開4,570,527元未判決部分之必要。 (二)根據上開107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書第15頁所載,兩造於106年1月17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差額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共1,537,466元: ①車號000-000號機車:兩造合意價值為2萬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光郵局存款30元。 ③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美元1,768元(折合當日美元匯率為53,376元)。 ④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永泰終身壽險20,843元 ⑤三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健康險保單價值26,127元。 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證券存款8,129元。 ⑦國泰世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9 元。 ⑧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515元 。 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證券戶39元及15元。⑩指環一只,兩造合意價值300元。 ⑪三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防癌險(號碼:000000000000)為婚前投保,於分配基準日保單價值184,264元,應扣除兩 造結婚時該保單價值36,181元後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⑫於106年5月4日至106年5月9日間原告自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提領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71萬元。 ⑬於106年2月6日至106年4月20日間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所提領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55萬元。 2、被告婚後財產共10,878,519元: ①臺南市善化區益民寮49號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鑑定價值為7,333,258元。 ②車號000-0000號汽車,鑑定價值為450,000元。 ③車號0000-00汽車,鑑定價值為20,000元。 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存款10,750元。 ⑤台灣企銀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存款116,187元。 ⑥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0,110元。 ⑦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富貴分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31,088元。 ⑧三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4,210元及三商人壽防癌險保單價值15,894元。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內郵局存款72,248元。 ⑩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 險1,757元、1,331元、1,031元。 ⑪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楊秀惠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追加計算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2,800,655元。 (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341,053元(計算式:10,878,519元-1,537,466元=9,341,053元)。原告得請求上 開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4,670,527元(計算式:9,341,053元÷2=4,670,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於被告 已依上開107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10萬元,因此原告就剩餘尚未請求計4,570,527元起訴請求等 語。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臺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400號(下稱前案訴訟)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主張欲就兩造所有財產進行分配,但因不知被告財產及負債,故先提出聲請,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待資料調閱後,再變更聲明後提出,並聲請調查被告近5年財產、所得資料(向國稅局)、調取近5年存款資料(向中華郵政)、股票買賣資料(向集保公司)、近5 年保險資料(向壽險工會),是以前案訴訟方就兩造所有財產進行清算,則原告於前案起訴之初已有全部請求之意思,只不過確切金額待調查證據方追加聲明,而本件原告仍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並引用前訴訟財產清算資料,則前案訴訟及本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為給付聲明,兩案應為同一事件。參以本件原告主張清算之兩造剩餘財產,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原得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併為主張,且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狀亦表明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待資料調閱後,再變更聲明提出,則原告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前揭攻擊方法,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即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所拘束,原告於前案訴訟辯論終結前仍未變更聲明,亦無任何全部請求之主張,及10萬元僅為其一部請求及一部與全部區分標準為何等論述,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應認前案非一部請求,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二)假設鈞院認為前案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則前案認定被告辯稱積欠大姊楊秀瑜400萬元債務不可採效力亦不及於 本件,被告仍主張積欠大姊楊秀瑜400萬元: 1、楊秀瑜為臺南東光國小校護,其配偶在中華電信工作,是以楊秀瑜有資力借貸予被告,而於106年間以台灣人壽保 單借款300萬元。除此之外,楊秀瑜再以其個人積蓄加前 開300萬元借款,共借予被告400萬元。 2、京城銀行於106年4月10日匯入50萬元、106年4月17日匯入50萬元、107年4月25日匯入100萬元;郵局於106年4月7日匯入50萬元、106年4月17日匯入50萬元、106年4月25日匯入100萬元,總計400萬元,被告並以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秀瑜擔保,被告並與楊秀瑜私下約定,如無法清償,願以上開土地移轉予楊秀瑜,是以被告確實積欠楊秀瑜400 萬元債務。 (三)假設鈞院認為前案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則前案判決認定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範圍為2,800,655元係計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1,252,924元: 1、系爭前案判決書第14頁第4至9行載稱:「…基上,原為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9.04平方 公尺土地,除其中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8.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91761分之369761即面積104.4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為被告自訴外 人王駿達處受贈取得外,其餘均應認係被告自訴外人王駿達處買受取得…」,該部分中「148.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91761分之369761即面積104.42平方公尺」係計算錯誤,蓋148.77乘以369761/391761為140.42(小數點後三 位四捨五入)非104.42。 2、是以系爭前案判決書第14頁第11至14行載稱:「…故前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4.62(計算式:169.04-104.42=64.62)平方公尺土地,應視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之範圍…」亦為計算錯誤,應視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僅為28.62平方公尺(計算式:169.04-140.42=28.62)。因而如以107年8月7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7,370,144元,以0.17比例計算(計算式:28.62÷169.04=0.17,小數點後三位數四捨五入),應計 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僅為1,252,924元,非前案判決所算2,800,655元。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 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1、查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就離婚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00號和解離婚成立,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4,670,527元,並就原告請求之10 萬元部分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稽詳,堪予認定。 2、核諸原告於前案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既僅請求其中之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則縱原告在前案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是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於前案判決主文範圍內之4,570,527元部分,自難謂與前案係屬同一請求而為同 一事件,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1、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關於兩造剩餘財產範圍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之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於後訴訟中若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許兩造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積欠訴外人楊秀瑜400萬元 債務部分不可採云云,並舉證人楊秀瑜為證,惟核諸證人楊秀瑜證稱被告係向伊說要借500萬元,後來被告只借400萬元,及被告均係在被告父母住處將本票交給伊等情,與被告抗辯其一開始就有跟證人楊秀瑜說要借400萬元,及 其係到證人楊秀瑜住處或被告父母住處交付本票予證人楊秀瑜等情已有不符;參以被告及證人楊秀瑜既均陳稱被告交付本票之情形係每次證人楊秀瑜匯款後,被告即交付與匯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予證人楊秀瑜,然觀諸被告於前案所提存摺影本及本票影本所示,證人楊秀瑜係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7日、106 年4月17日、106年4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大內郵局帳戶,堪認證人楊秀瑜係於106年4月7日始開始匯款予被告,且當日亦僅匯款50萬元,惟被告 於106年4月7日卻已簽發50萬元之本票2紙予證人楊秀瑜,亦與被告及證人楊秀瑜所述之情節不符;再者,被告辯稱其向證人楊秀瑜借款前開400萬元係作為其經營佑晟工程 行及被告父母住處漏水、壁癌修繕之費用云云,惟除與證人楊秀瑜證稱其於106年間經常回被告父母住處,並不清 楚被告父母住處有何需要修繕之地方等語之情節不符外,被告亦陳稱其借款當時,佑晟工程行並無積欠員工薪資或材料費等語,則被告實無陸續向證人楊秀瑜借款高達400 萬元之必要,自難以證人楊秀瑜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爭點,於本件所提之證據,或非新訴訟資料,或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自應受前案該部分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3、另被告抗辯前案判決第14頁就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8.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91761分之369761即面積「104.4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 部分計算錯誤,應係「140.4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是以原為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視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僅為28.62平方公尺(計算式:169.04-140.42=28.62),因而以107年8 月7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價值7,370,144元之0.17比例計算(計算式:28.62÷169.04=0.17, 小數點後三位數四捨五入),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僅為1,252,924元,非前案判決所算2,800,655元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則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共計為9,330,788元。 4、是依前案判決及上開認定,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537,466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330,788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7,793,322元(計算式:9,330,788-1,537,466=7,793,322),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896,661元(計算式:7,793,322÷2=3,896,661),其中10 萬元既經原告於前案請求並經判決確定,則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796,661元。 四、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3,79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