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營業稅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家琪即昕鼎空間設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家琪即昕鼎空間設計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送達代收人 蘇文斌律師 被上訴人 黃健穎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營業稅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5及臺南市○○街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各稱健康路工程、文安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分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分別稱健康路工程合約、文安街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依健康路工程合約第九條記載:「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0,000元整(未含稅)」、依文安街工程合約第九條記 載:「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總金額為:400,000元整(未 含稅)」可知,兩造所合意之工程總價數額,均係以「未包含稅金之金額」為基礎,雙方為進一步價格之議定。參諸系爭合約中均以文字敘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並不含稅金,顯見該稅金自須另為計算,足見兩造確合意營業稅金部分應另行計算而不包含其內。原審未細繹本案背景事實及系爭合約之文字解釋,逕以兩造於文安街工程因嗣後追加工程部分云云,即認雙方間已合意將營業稅款由上訴人自行吸收,顯未參酌系爭合約第九條,均已載明「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總金額」均應屬(未含稅)之客觀事實。原審逕將系爭合約第九條之內容屏除於外,不僅有失立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且嗣後追加工程本屬工程契約之常態,本即應援用原先書面契約條款始符當事人真意;更況兩造於簽約時未能立即估算實際總價,乃概以40萬元作為初步之估價總額,誠屬常見,豈有嗣後追加金額,雙方乃即合意變更原書面約款之理?原審竟割裂適用而使獨立於本約以外,刻意曲解嗣後追加工程總價為應包含稅款云云,其對契約之解釋誠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107年4月12日文安街報價單最後亦載明:「小計845,744 營業稅5%(空白)總額(空白)」,由上揭證據資料亦 顯示兩造所約定文安街之追加後工程金額總價為845,744 元,應仍屬未包含營業稅5%部分之價額,實甚明確。原 審未查,其判決內容顯不符當事人間之真意,原審判決顯亦有違反民法第98條暨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428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28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4月6日提起上訴,並以該判決有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及民法第98條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就文安街工程尾款給付之數額多次調整及確認,最後之價款是兩造磋商議價後之結論,斟酌系爭合約訂立過程、交易上之習慣、之後履約情形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因素綜合觀察,而認定兩造合意文安街工程總價845,700元內含 營業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文安街工程所生之營業稅,即屬無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