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倍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維鈞、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范城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倍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鈞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城土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范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7,47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45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9,15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7,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5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所標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興建工程(工程名稱:桃園楊梅城乙物流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總裝置容量499.41瓩( kW),下稱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委由原告負責所有之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及建造,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7元萬4,721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於108年1月11日向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並於同日交由被告開始營運,原告亦自同日起負保固責任5年。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完成能源局設備 登記,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09萬7,47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但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其雖曾於108年9月6日簽發系爭工 程款支票交付原告,然於付款日屆至前,被告又以: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於108年8-9月間連續發生逆變器(編號ID10及ID6二台)爆電、跳脫及燒毀等情況(下稱系爭逆變器異常狀 況),前經通知原告派員檢修,上述情況仍未改善,且尚未查明原因等事由,而中止付款。惟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乃於保固期間所發生,應屬保固期間之維修事由,被告不得執此拒絕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已於108年8-10月間陸續委由系爭 工程協力廠商訴外人台達電子有限公司(即逆變器生產廠商,下稱台達電公司,)、建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承攬施作直流測電箱區塊之部分工程,下稱建綠公司)、 維成公司(交流配電盤廠商)等所屬工程師到場檢修、測試及更換逆變器,乃因被告負責人自同年10月9日起拒絕再讓 原告派員進場檢修,故而不得不中止,嗣被告自行委請建康公司人員排除逆變器異常狀況,然原告已善盡保固維修責任,並無被告所稱拒絕改正之情事。 ㈢再就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支撐架部分,原告已依約採用鋁合金材質施作,因本件案場為浪板式斜屋頂,故再加裝C型鋼 固定補強,此乃經被告同意,並將設計施工圖等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准,是其另以C型鋼未使用鋁合金材質,抗辯原告 未依契約規格施工云云,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7,4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付款條件,應解釋為設備無瑕疵 ,始符合付款條件,而被告因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前經被告通知原告改正,因其派員檢修仍無法排除,被告故而拒絕支付工程尾款,自行委請建綠公司檢查認係因DC線材所致,並更換線材後始獲得排除,足認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乃係因原告對線材設計不良所致,應有瑕疵,被告除得拒絕支付工程尾款,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請求原告償還改正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引用本訴之答辯,被告為排除逆變器異常狀況,於108年10月 間委請建綠公司更換線材,支出費用129萬6,750元;另委請訴外人政宏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宏公司)排除VCB故 障及更換變流器,各支出5,250元及9萬4,000元,共計139萬6,000元。又被告委託訴外人博羿光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羿公司)勘查,另發現原告所施作之支撐架C型鋼, 未使用鋁合金材質,亦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即規格五、「支撐架與基礎」,支撐架材質採用鋁合金且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鍍膜厚度7um以上之陽極處理與7um以上之壓克力烤漆)。如欲將現場C型鋼全部改為鋁合金材質,依上開公司報價費 用為163萬2,000元,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及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償還上開費用。 ㈡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302萬8,000元,及其中139萬6,000元自109 年9月10日起、另163萬2,000自反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 ㈠引用本訴之主張,否認逆變器問題係因原告設計之線材不良所致,又兩造簽約後,原告另將太陽能光電組列、直流接電箱及直流開關箱區塊之發電支架系統、太陽能模組安裝及系統配電等部分工程,再轉由建綠公司承攬施作,依其與原告簽立之承攬契約,建綠公司應就上開工程負保固責任5年。 因此,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倘可歸因於建綠公司所承作之部分,該公司本應負保固責任,則原告委由該公司維修,即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然因被告自108年10月9日起拒絕由原告再派員維修,乃自行委由建綠公司修復,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要求原告償還,且被告委由建綠公司人員將全部線材更新(包括無問題之逆變器),亦額外增加費用,而非屬必要。再者,原告就支撐架之施作採用鋁合金材質,已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再輔以C型鋼固定補強,更加強結構安全,並 無更換之必要,是被告另請求更換C型鋼之費用,亦無理由 。 ㈡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1-112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工程委由原告負責所有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及建造,工程總金額為2,097元萬4,721元元(含稅)。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向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被告亦自同日起開始營運,但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09萬7,472元(含稅)。 二、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就同一電廠之併聯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170.1瓩),再與原告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 工程合約書,亦委由原告負責設備之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此部分工程總金額為833萬9,800元(含稅),被告已全部支付完畢。 三、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起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5年。 四、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於108年8-9月間發生逆變器爆電、跳脫及燒毀等異常情況(編號ID6及ID10二台)。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3頁) 一、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於108年8-9月間發生逆變器異常情況,是否因原告對線材之設計瑕疵所致?原告應否對此負保固責任? 二、承前如是,被告是否因為修復上開瑕疵,而向建綠公司及政宏公司各支付129萬6,750元、5250元及99,250元?此部分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即被告反訴請求部分) 三、原告就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支撐架,有無未依契約規格施作之情事(即規格五、「支撐架與基礎」,支撐架材質採用鋁合金且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鍍膜厚度7um 以上之陽極處理與7um 以上之壓克力烤漆)?如有,依契約修改規格所需費用為多少?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09萬7,472元,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用302萬8,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稱承攬者,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所發生之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係在施工中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完工後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係在保固責任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定作人使用之工程,應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定作人不得以工程品質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㈡經查: 1.被告應於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時,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09 萬7,472元,此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向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亦自同日起交由被告開始營運,並由原告自同日起負保固責任5年,是其之工程 尾款報酬請求權,依約已於108年1月11日發生,應堪認定。3.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太陽光電設備雖於108年8- 9月間發生逆變器燒毀等異常狀況,然依上開說明,縱認原 告應對此異常狀況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不得執此拒絕支付工程尾款。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209萬7,4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未能排除系爭逆變器之問題,而拒絕支付尾款,並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再按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工作瑕疵及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主張系爭逆變器異常情況,係因原告對線材設計瑕疵所致之事由,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而其自行委請建綠公司更換DC線材後,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獲得排除,因而推測該異常狀況係因原告之線材設計不良所致之情,然據證人歐李崇實(即建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施工人員)到場證稱:本件案場發生逆變器損壞,原告公司人員與伊及台達電公司人員有會同到場維修,台達電公司也有更換新機,但仍發生同樣情況,一直查不出原因,雙方發生糾紛後,伊接受被告委託,最後是用猜的,想說先更換線材看看,並在更換一組線材後就正常了,但當時天氣已經接近秋冬,發電效率不如六、七月,所以是否因為這個原因,我們無法斷定」等語(見院卷二第28、33頁)。足見該證人並無 法確認系爭逆變器異常之原因,其雖因嘗試更換線材而排除問題,亦無從證明即係因原告對線材之設計瑕疵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㈢又系爭逆變器發生異常狀況期間(108年8月至10月間),原告公司人員已多次會同台達電公司及建綠公司等協力廠商人員進廠檢查及更換逆變器,並無拒絕處理,因尚未檢查出原因,被告即拒絕再由原告派員檢修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台達電公司檢修報告影本、維修記錄表、維修處理群組LINE對話記錄及對話截圖可稽(見卷一第53-57、197-217、227頁) ,並經證人歐李崇實證述:原告公司沒有擱置問題不處理,但就一直找不到原因,他們有試圖在找出可能的原因等語(見卷二第35頁);暨證人林俊宇(原告公司查修人員)證述:檢查至10月9日將問題範圍縮小到直流端時,公司通知我 們沒辦法再進場,因為被告公司不讓我們進場等語(見卷二第13、14頁),及證人孫語澤(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因為被告公司范董反應修很久問題還是在,沒有修復好,我們有把範圍縮小,請范董讓我們再去修復,釐清問題點,但范董可能沒有耐心了,所以他就阻止我們進場查修等語(見卷二第20頁),可資認定。 ㈣承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已持續派員進行檢修,並未有拒絕改正之情事,雖經過2個月尚未查出原因 ,然事後係由原告之承攬廠商建綠公司所排除之情,可見原告對該異常狀況亦非不能改正。是依上開規定,在原告持續檢修期間,因被告拒絕再由原告處理,並自行委請建綠公司處理,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於系爭逆變器異常期間,另委請政宏公司排除VCB故障及更換變流器,各支出5,250元及9萬4,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政宏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影本可稽(見卷一第153、155頁),此部分應屬原告保固責任之範圍,是其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應予准許。 ㈤被告另主張原告就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支撐架之C型鋼部分,未 採用鋁合金材質,不符合契約規格乙節,原告陳稱:因本件案場為浪板式斜屋頂,故使用鋁合金支撐架,並輔以C型鋼 加強結構安全,此為被告所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除據其提出鋁合金支架採購單據、現場屋頂施工照片及結構技師簽認之結構計算書影本(見卷一第381-445頁),並 經證人傅韋傑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原告工程師,負責現場監工,本件案場的支架是用鋁合金跟C型鋼施作,被告公司 負責人知悉使用上開材料施工,原告公司就此種浪板屋頂都是採用C型鋼及鋁合金支架,本件有依照送審圖面施作,上 開施作方式,我有跟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文傑溝通過,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同意上開施作方式。伊公司定型化契約書第五項支撐架與基礎部分,沒有記載C型鋼,但簽約前有跟被告負 責人提過,實際施作時會因為每個案場屋頂面向、結構不一樣,而因地制宜,簽約前會先把我們設計怎麼做跟業主溝通好,但相關細節不一定會寫在合約裡面,因為太零碎,如果現場有不同需求,契約不會特別更改,都是反應在施工圖,就是按照施工圖施作。」等語(見卷二第88-91頁),可資 佐證原告陳稱其採用鋁合金及C型鋼支撐架施作,係經被告 同意之情,應非子虛,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再指稱此部分施作與契約記載規格不符,尚難認可採。 ㈥另依證人莊志維(即博羿公司總監)證述:伊公司報價是要將支架品質提升,全部採用鋁支架比較不會腐蝕等語(見卷二第22-23),足見該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乃係為提升品 質,要與原告有無依契約規格施作無涉,被告執此請求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亦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萬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 用10萬4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反訴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反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原 告請求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另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