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橙蓁設計有限公司、陳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橙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熹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郭銘聰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47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1,15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萬3164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3萬2015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295頁),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96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訴外人大集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集公司)之設計圖、材料表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陳萬載代表原告填寫各工項之數量、價格如工程預算表、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頁,後來沒有承攬窗簾)。實際施作後,因變更設計、施工數量增減及追加工程(追加施作2樓天花板、1樓、2樓與6樓神明廳木作工程),致系爭工程款有所爭議。本件經送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後,原告整理該公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111年8月25日函文(下稱第一次鑑定補充回函)、112年7月14日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工程款為563 萬20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9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3萬2015元(見本院卷五第217頁列表)。系爭工程已完工, 原告同意依鑑定結果認定瑕疵扣款13萬8477元,同意就部分工項實作實算尺寸列錯而再扣減工程款4萬2875元。上開扣 減項目原告已列入前述563萬2015元內自行扣除。 二、兩造(原告由陳萬載代表)固於109年2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基礎收價為520萬元, 尚可能「追加」,依被告所辯只可能「減少」工程款,與系爭協議書第㈠點約定不符,工程款應實作實算,方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同日陳萬戴於被告事先寫好的手寫報價單上簽名(下稱系爭手寫報價單,分為木作、系統櫃),僅同意就尺寸不符者,以被告丈量為準,未同意其他備註,況備註是陳萬載簽名後被告補寫,不在原告同意範圍。 三、就原告主張工程款563萬2015元中兩造爭議部分: ㈠、木作工程:附表一「T1」多功能區實木檜木造型天花板鑑定為8萬8800元、「AB1」和室實木檜木造型天花板鑑定為5萬0400元,原告以鑑定金額請求。現況雖然不是全實木而是實 木貼皮,但原告依大集公司材料表施作,材料表中沒有全實木項目,原告開的報價單寫手刮上漆板,沒有約定全實木。且和室及多功能室的天花板多角度施作及有溝縫,工錢較高,又估價時某些木皮較優惠,不能與別區木皮相比;附表一「T」新增多功能區新作木作高身櫃體、層板、五金,鑑定 為10萬8000元,原告主張應加計第一次鑑定補充回函「T5」新作下櫃貼皮底座4萬1300元(見本院卷四第299頁)。 ㈡、鐵件、玻璃工程:兩造合意若陳萬載未承諾鐵件、玻璃不計價,則鐵件工程同意為23萬元、玻璃工程同意為14萬元。依109年2月22日錄音譯文,陳萬載是同意將鐵件、玻璃算入520萬元,並非不計價。 ㈢、圖紙規劃費:被告有變更設計且有追加工程,原告提出相關設計、立面圖,計價3萬5000元,經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合 理。 四、就被告主張扣款或損害賠償抵銷部分: 大集公司設計圖未標示使用麗仕天花板,被告以系爭手寫報價單備註未依約定使用麗仕天花板應扣6萬元,此為被告單 方書寫,原告未同意。且原告使用淺野天花板與麗仕均為日製且同等級,不應扣款;被告辯稱原告未使用BLUM滑軌、鉸鏈應扣款10萬1865元部分,僅系統櫃中部分項目因長度規格無法使用BLUM滑軌而以川湖替代,並非均未使用BLUM。另被告將木作未使用BLUM亦列入,但兩造未約定木作要使用BLUM品牌。且原告是廠商,被告為消費者,拿到價錢不同。況原告將工錢計算在內,被告只算零件價差,故價差非如被告所辯,此部分原告同意扣款4200元;被告辯稱系統櫃未使用EGG板應扣款23萬1231元部分,原告多數使用EGG板,僅兩間房間因型號及顏色而挑選同等級品牌,此部分不應扣款;被告辯稱未使用LED衣桿部分,大集公司之圖面沒有標示要使用LED,原告未注意到大集公司之預算表(即估價單)備註使用LED衣桿,若要使用LED,一定會額外報價,且LED價差很大 ,不能以被告答辯金額計算價差;至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致其租屋及僱請守衛損失55萬2000元,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工班,原告施工也要確認其他工班狀況,遲延不可歸責原告。且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為賀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茂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縱有支出應為公司營業所用,況一般住宅裝修無僱請守衛駐點必要。 五、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因租屋處租期屆滿,不得已始於工程未完工下,暫遷入5樓客房居住。因系爭工程有施工尺寸不 符報價單數量、未施作、施作瑕疵及使用材料不符約定等因素,被告於109年2月22日約原告代理人陳萬載至系爭房屋協調,並約訴外人林宗儒、程森源一同到場,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工程款(不含追加工程)協議以總價520萬元為基 礎,依細項總額%作追加減,並協議若干爭議款項之處理,工程款應依兩造協議內容計算。另被告於系爭手寫報價單記載木作、系統櫃尺寸不符、未施作、瑕疵、材料不符約定等項目,經陳萬載簽名確認。 二、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563萬2015元中兩造爭議部分: ㈠、木作工程:附表一「T1」、「AB1」實木檜木造型天花板,是 陳萬載來承包時,被告口頭要求,才會每坪1萬2000元。且 鑑定機關亦認定現況非檜木實木,只是實木貼皮,陳萬載在工程預算表已寫明兩分實木,此為原告偷工減料,貼皮不會那麼貴,應比照其他貼皮以每坪3000元計價,則「T1」為2 萬2200元、「AB1」為1萬2600元;附表一「T新增」5樓多功能區新作木作高身櫃體、層板、五金10萬8000元,鑑定金額已包含下櫃貼皮底座。 ㈡、與陳萬載商議油漆價格時,陳萬載答應鐵件、玻璃工程不另計價;系爭工程已有大集公司設計,無委請原告繪圖。雖有更改孝親房等設計,但原告沒有表示會另外出圖,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的圖紙被告沒看過,故請求圖紙規劃費3萬5000元 無理由。 三、兩造於承攬之初已議價為520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㈠點約 定「雙方協議以總額520萬元/式為基礎收價,依細項總額%作追加減」。縱依原告主張之工程款563萬2015元計算,被 告僅需再支付原告10萬2493元【計算式:563萬2015元×《520 萬元÷731萬7060元(即占原始報價之總額%)》-390萬元(已 給付)】。且經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協議若干爭議款後,工程款已低於563萬2015元,依上開計算式,難認原告尚有款項 可以請求。 四、系爭手寫報價單備註原告未依約定使用麗仕天花板,麗仕和淺野有價差,應扣款6萬元,此部分經陳萬載簽名。況扣款 金額包含部分天花板項目未施作矽酸鈣板打底而直接施作夾板;工程預算表記載「櫃身櫃體/全EGG板/BLUM滑軌/LED衣 桿」,材料表亦記載系統櫃板材使用EGG板。但系爭工程未 使用EGG板、BLUM滑軌、LED衣桿,有未依約定使用材料之價差。未使用BLUM如被告所列清單,包含木作也約定使用BLUM滑軌而未使用,應扣款10萬1865元;系統櫃未使用EGG板應 扣款23萬1231元(以被告主張之系統櫃工程實作價30%計算,計算式:77萬0770元×30%);未使用LED衣桿應扣款9萬22 30元。 五、系爭工程約定108年6月30日完工,原告一再拖延,導致被告延長租屋產生房租損害30萬元(5月×6萬元),及僱請守衛 至109年1月底之額外支付薪資損害25萬2000元(7月×月薪資3萬6000元),合計55萬2000元遲延損害,被告主張抵銷。 又被告舊租屋處本即辦公室兼住宅,與系爭房屋相同(2樓 為辦公室),被告僱請訴外人楊文科於裝修期間擔任守衛,賀茂公司設廠於大陸,無需在台僱請守衛。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採實作實算: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而簽約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結算數量為準。而「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包時約定之承攬總價。 ㈡、本件係由被告提供大集公司之設計圖、材料表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陳萬載,由陳萬載代理原告填寫各工項之數量、價格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而成立承攬契約,有工程預算表、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頁,沒有承攬窗簾部分)。但兩造未簽立其餘書面裝修合約,亦未協議「總價承攬」,上述工程預算表、報價單雖可將各工項報價金額加總,但僅為「預估值」,仍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報酬。至被告雖稱兩造於承攬之初已議價為520萬元,惟在本件 無書面承攬契約之情形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此部分被告有爭執,詳下述),原告提列報價單,認工程款為781萬31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90萬元(含油漆費用20萬元),向被告請款391萬3164元,有應 付帳款表(記載411萬3164元,但應扣除20萬元已付之油漆 費用)、報價單、請款單、估價單、設計圖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83頁)。因系爭工程有工項未施作、瑕疵等因素,被告於109年2月22日邀約陳萬載、林宗儒、程森源確認施工情形及工程款,由陳萬載代表原告,兩造於該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㈠點 約定「雙方協議以總價520萬/式為基礎收價,依細項總額%作追加減」,第㈦點約定「請款數520萬/式,以108.12.3日為基礎之報價單為追加減預算,基礎報價單由雙方親簽確認」。就此,依當日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卷五第38至39頁)「(林宗儒:要有一個基準點,就是520萬基準點開始算, 追加的多少,我們說不行的多少,這樣就好了。)……(陳萬 載:我跟你說啦,沒關係,就是520萬……弄不好的我們該扣 掉就扣掉啦。)……(被告:阿源,你這個第一條,雙方協議 以總價520萬視為基礎收價,依細項總額%作追加減。)(林 宗儒:那不是總額%啦,就是依阿載說的,就是依他估的單價啦。)(陳萬載:我沒做到那邊的,照我報的單價下去扣。)……(被告:如果說有增加的,我照他報的單價給他,如 果說有減少的,他要照報的單價扣還給我。)(林宗儒、陳萬載、程森源:對啦對啦。)(被告:如果你沒做的,一樣是要扣掉吧?)(陳萬載:就扣還回去,裡面有做的我就要跟你請)(程森源:做追加減就是多退少補啦。)」,應可認定兩造於完工後,再次確認以實作實算(多退少補)作為計算基礎,同意以原告提出108年12月3日各工項單價為認定,價格不得因物價波動而漲幅,至於木作、系統櫃施作數量依系爭手寫報價單被告丈量尺寸認定,然後實際施作之項目有多少、未做而應減價的項目是多少,最後若原工程之工程款高於520萬元,以520萬元計價(包含鐵件、玻璃,即原工程之工程款天花板為520萬元),追加工程另計,若原工程 之工程款低於520萬元,則減價作收,追加工程另計。申言 之,兩造還是按照「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過原工程設一個請款上限520萬元而已。至被告辯稱:其所指「依細項總 額%作追加減」之意思,是最早的工程報價731萬7060元,原 告同意以520萬元計價,原告願意就工程款折讓為71折(520萬元÷731萬7060元,即被告所稱占原始報價之總額%),實作實算(包含瑕疵扣減)之總金額出來後,要依71折之比例打折云云。惟本院尚難由前述譯文認定原告有同意工程款71折之折讓。況被告以731萬7060元(母數)作為原告應完工 之工程款亦有錯誤,此僅為原告承攬之初向被告提出之「工程預算」,兩造未約定總價承攬。再者,諸如窗簾工程原告原報價4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計入731萬7060元, 但被告嗣後將窗簾工程發包他人,而窗簾工程計在「母數」,不啻因被告發包他人,原告減少此部分獲利,另一方卻增加原告給予工程款打折之優惠,並不合理。而油漆工程原為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系爭協議書第㈡點議價為2 5萬元,另一方面母數731萬7060元仍包含油漆的45萬元,則兩造就油漆議價同時,原告已將油漆款減價,復因被告如此解釋(牽扯上原始工程預估之報價)將越來越少,實不合理。末以,系爭協議書第㈧點約定「協議乙方(即原告)重建請款細目……甲方(即被告)審查若無異議於3月10日前放款 完成」,足徵被告請原告扣除未施作或瑕疵工項後,應仍有合理之「放款」空間,堪認被告認為原工程(含變更工程)之工程款有可能落在390萬元至520萬元間,另給付追加工程款。但如被告於本案第一次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其辯稱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手寫報價單之內容,木作工程為247萬4624元、系統櫃工程為61萬2247元、油漆協議 為25萬元,其他原工程若本院依原告109年2月17日報價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包含鐵件28萬8390元、裱材8萬3565元、玻璃16萬1736元,合計為387萬0562元,依系爭協議 書略打71折(×520萬元÷731萬7060元,即被告所稱占原始報價之總額%),被告僅需給付原工程款275萬0684元,再加計 追加工程即2樓天花板10萬5000元、1樓木作20萬0500元、2 樓木作9萬1000元、6樓木作4萬6000元、圖紙費用3萬5000元,則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22萬8184元,尚未扣除瑕疵、 未依約定使用材料之扣款、被告認為不合理之圖紙費用等,陳萬載只要簽了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手寫報價單,原告能夠請求之工程款僅為322萬8184元,而被告已給付390萬元,即毋庸再給付原告。申言之,依被告解釋方式,不可能有系爭協議書第㈧點約定之放款空間,足認此為被告臨訟所辯,難以採信。 二、關於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金額: ㈠、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 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遷入居住,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01至10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因原租屋處租期屆滿,不得已始於工程尚未完工下,暫遷入居住等語。查被告於109年1月6日以Line傳送 缺失整改通知書、裝潢照片予陳萬載,有該通知書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1至501頁),核其內容均屬施工瑕疵之問題,要求原告盡速整修以利對帳,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本院送請裝修公會鑑定,經鑑定委員現場勘查,比對設計圖、材料表,原約定施作之工項、數量、追加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協議變更部分,亦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45頁)。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含變更及追加工程),應堪採信。 ㈢、被告原爭執伊未同意原告擅自更改施作方式(如一些原先設計圖是系統櫃卻改為木作),變更工程未經被告同意等語。惟經送鑑定後,兩造同意本院毋庸再判斷有無合意變更工程(見本院卷五第297頁)。兩造律師協助整理工程款中不爭 執金額,將爭執項目與金額留待本院判斷。本院將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追加工程,依兩造書狀內容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木作金額」352萬6519元、 「系統櫃金額」83萬9090元、「追加工程」34萬4950元,有爭執部分為①附表一木作工程「T1」5樓多功能區實木檜木造 型天花板、「AB1」5樓和室實木檜木造型天花板應如何計價(原告主張為經鑑定之8萬8800元、5萬0400元,被告辯稱為2萬2200元、1萬2600元)?②附表一「T」新增5樓多功能區新作木作高身櫃體、層板、五金,經鑑定為10萬8000元,是否已包含下櫃貼皮底座?③鐵件、玻璃工程,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款?④原告請求圖紙規劃費3萬5000元,有無理由?析 論如下: ⒈就①部分,大集公司設計圖與材料表均未標示多功能區及和室 天花板需使用檜木實木,而是規劃使用KD檜木免漆板(型號 :K61961N),有5樓天花配置圖、立面圖、材料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71頁、第180至183頁、第202至205頁、第231頁),由3D照片亦可看出原先設計,整間多功能區及和室牆面與天花板之木皮相同(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第223至224頁),可見原設計中,牆面與天花板都是使用檜木免漆板(就是貼皮)。惟陳萬載以工程預算表向被告報價時,關於多功能區天花板記載為「實木檜木造型天花板」且備註「兩分實木」,和室天花板也記載為「實木檜木造型天花板」,單價均為每坪1萬2000元,有工程預算表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29、31頁),反觀其餘貼皮之木作,會於施作項目顯示為木皮或備註欄記載木皮、科定手刮上漆板,以多功能區觀之,如新作檜木木皮包牆面,使用相同檜木貼皮、每尺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被告辯稱:陳萬載來承包時,被告口頭要求,多功能室與和室可能有訪客,因為實木有香氣,才改以每坪1萬2000元要求實木等語,堪可採信。準 此,就是因為講好多功能室及和室要使用實木天花板,方產生該部分天花板單價每坪1萬2000元與同為5樓之視聽室天花板以面貼木皮之方式(見附表一「Y1」)單價每坪3000元之差異。故原告以貼實木皮之方式將多功能室、和室施工完畢後,向被告請款而提出報價單時(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該報價單備註除原先記載之兩分實木,又附加原工程預算表上所無之文字「設計圖標示科定手刮上漆板」,已與兩造約定相悖,故原告以木皮施作後仍採「實木兩分」金額計價,自不可採。參酌附表一「Y1」5樓視聽室同為面貼木皮之施 工方式,每坪單價為3000元,認被告辯稱「T1」多功能區天花板施作7.4坪、「AB1」和室天花板施作4.2坪,每坪單價3000元,分別計價為2萬2200元、1萬2600元,應屬合理。至 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自不可採。 ⒉就②部分,附表一「T」新增5樓多功能區新作木作高身櫃體、 層板、五金,經鑑定為10萬8000元(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5頁)。鑑定時既已註明以整座高櫃計價,即已包含下櫃貼皮底座(即已包含第一次鑑定補充回函「T5」之4萬1300元部 分,見本院卷四第299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⒊就③部分,依109年2月22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37頁)「 (被告:我問你一句話,你所有的玻璃……你再跟我算一次? 是嗎?還是他包含在裝潢裡面?)(陳萬載:……鐵件和玻璃 你要算入520萬元沒關係。)(陳萬載:我就跟你說了,鐵 件你不要,鐵件我就幫你全部吞下來,包含玻璃我都全部幫你吞下來,但油漆你一定算給人家的啦。)(陳萬載:……你 說玻璃、鐵件都要算在我那,我也是跟你講好。)」。查系爭工程包含木作、系統櫃、油漆、鐵件、玻璃,其中木作由原告找工班施作,系統櫃由原告向系統櫃廠商下訂單,此部分皆屬原告向被告報價,另油漆由原告另外找人施作,鐵件與玻璃是原告向他人叫料。系爭協議書第㈠、㈡點,陳萬載一 再強調油漆一定要算給別人,故約定此部分以25萬元計價,而陳萬載表示鐵件和玻璃可以算入520萬元,應指與木作、 系統櫃一併計價(實作實算),並非無庸計價,這就是「幫你吞下來」、「算在我那」之意思。申言之,如果木作、系統櫃、鐵件、玻璃實作實算之工程款逾520萬元,則協議以520萬元計價,若低於520萬元,則以實作實算之金額計價。 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木作、系統櫃實作實算金額合計為474萬5359元(計算式:356萬1319元+ 83萬9090元+34萬4950元)。又裝修公會鑑定人員於鑑定 時,未將鐵件、玻璃納入木作、系統櫃之鑑定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287頁第一次鑑定補充回函、本院卷五第104頁履勘筆錄),即木作、系統櫃複合鐵件、玻璃施作,關於鐵件及玻璃之工料於附表一、二未予計價。因兩造已合意鐵件工程為23萬元、玻璃工程為14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0、127頁) ,故若計入木作、系統櫃及追加工程後,金額為511萬5359 元(計算式:474萬5359元+23萬元+14萬元,未逾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基礎收價520萬元,是原告請求鐵件及玻璃之工程 款,自屬有據。 ⒋就④原告請求圖紙規劃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兩造 已同意系爭工程包含變更設計,況系爭工程另有追加部分,是原告主張伊有提出立面圖、3D模擬圖(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83頁、本院卷四第273至275頁),係因應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而提出,自屬合理。又設計費與裝修費用不同,如大集公司於本件工程負責原先設計而未承攬裝修,實務上設計公司多以一坪設計費用若干元予以計價,是本件雖有大集公司之設計圖說及材料表,但因「變更工程」與「追加工程」已超出原設計圖說,原告自有另行設計以符合被告需求之必要。況施工之木作師傅也要依圖施作,固不論被告辯稱伊沒看過相關圖說是否可採,原告確實要出圖,工班才能按圖索驥而丈量施作,且原告未答應被告免除此部分設計、圖紙費。兩造雖未就變更及追加工程合意設計、圖紙費用,惟此部分確有一定之價值。經送請裝修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認室內裝修實務向定作人收取圖紙規劃費為合理,依原告提出之圖說內容審視,認原告主張圖紙費用3萬5000元應屬合理( 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45頁)。是原告請求圖紙規劃費3萬5000元,應屬可採。 ㈣、另兩造同意油漆工程計價25萬元。又依鑑定結果,兩造同意瑕疵扣款13萬8477元、尺寸追加7589元。又因第一次鑑定補充回函,關於部分工項尺寸計算有誤,兩造同意扣減工程款4萬2875元(見本院卷五第217、222頁)。綜此,依實作實 算計價,原告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應為522萬6596元【計算 式:木作(含變更)356萬1319元+系統櫃(含變更)83萬90 90元+追加工程34萬4950元+油漆25萬元+鐵件23萬元+玻璃14 萬元+圖紙規劃費3萬5000元+尺寸追加7589元-瑕疵扣減13萬 8477元-鑑定尺寸錯誤扣減4萬2875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使用特定材料、品牌、系統板材、LED衣桿,應予扣減工程款。就此,裝修公會已表示板材、五 金零件等材料,非鑑定執掌,應由兩造提出證據(如出貨單、數量明細、材料品質證明)由法院判斷(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21頁)。經查: ㈠、被告以兩造約定使用麗仕天花板,原告卻以淺野天花板施作,主張扣款6萬元,係以系爭手寫報價單備註①「所有日製矽 酸鈣板天花板皆不是麗仕(日製)而是淺野,……全部扣款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經陳萬載簽名,為依 據。大集公司設計圖、材料表(見本院卷三)未指定天花板要使用麗仕,原告初始報價之工程預算表亦未標示天花板廠牌(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故兩造是否約定使用麗仕天花板,尚不明確。又陳萬載雖於系爭手寫報價單簽名,原告稱陳萬載只是確認被告丈量之施工尺寸,並非同意備註記載,且備註是在簽名之後才由被告書寫等語。暫不論陳萬載簽名與被告備註記載之先後順序,由錄音譯文觀之,系爭手寫報價單之備註、記載,是被告列出系爭工程伊之爭議、問題,覺得尺寸不對、未施作、瑕疵、材質不對、廠牌不對等等,讓陳萬載知道為何被告不同意依原告報價單金額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3頁),陳萬載雖逐頁簽名,究竟僅代表「簽收之意」還是「同意被告記載」,實非無疑。再以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爭議項目 可獲解決的部分,如油漆25萬元、門片如何計價皆清楚明確,若陳萬載認同天花板確有約定廠牌而產生之價差,何以不將此價差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而僅書寫於系爭手寫報價單之備註欄。況系爭手寫報價單還讓陳萬載攜回核對、拿回去一個禮拜、有問題再反應等情。足認兩造未意定扣款6萬元 ,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再者,麗仕與淺野皆為日製矽酸鈣板,被告雖提出估價單表示兩家廠牌存有價差(見本院卷五第307頁),但依原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標示為同等 級、價格相同(見本院卷五第251頁),故是否價差如被告 所辯,被告所提證據亦難證其實。又被告辯稱天花板項目中,尚有未施作矽酸鈣板打底而直接施作夾板應予扣款之事由,惟此部分業經裝修公會鑑定並備註為瑕疵工項而於各工項中扣款5%,且扣款金額經兩造同意而扣除,附此敘明。是天 花板部分難認有扣款6萬元之事由。 ㈡、被告以兩造約定木作及系統櫃使用BLUM滑軌、緩衝鉸鍊,原告以川湖替代,主張扣款10萬1865元部分,係以系爭手寫報價單(木作)備註⑤所有抽屜滑軌當初言明要用BLUM品牌,現完成品是川湖台製品牌,應扣回價差,⑥所有門片要用BLU M西德緩衝鉸鍊,現完成品用台製西德緩衝鉸鍊,應扣回價 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及系爭手寫報價單(系統櫃) 備註②滑軌估價前已告知要用BLUM品牌(進口),成品使用台製川湖King Duster品牌,③門片鉸鍊估價前已告知要用BL UM品牌(進口),成品使用台製雜牌(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且經陳萬載簽名,佐以系統櫃最初報價之工程預算表備註欄已記載要使用BLUM滑軌(見本院卷一第33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39至40頁)為證據。原告主張僅系統櫃中部分項目因長度規格無法使用BLUM滑軌而以川湖替代,並非均未使用BLUM滑軌,且兩造未約定木作要使用BLUM等語。就此,系統櫃工程兩造就五金部分約定使用BLUM滑軌,於工程預算表備註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木作工程部分,雖大集公司設計圖、材料表未標示五金品牌,惟參酌109年2月22日錄音譯文「(林宗儒:他之前有要求我估BLUM的喔。)(被告:沒有啦,誰來我都有說啦。)(林宗儒:我說那個很貴ㄟ,聰哥說沒關係你就給我估那個。後來你們在做,做到一半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你們實際就承攬了,你們不用做那些,你就跟承攬的人說用川湖的就好,有吧他有跟你們講吧?)(陳萬載:有有有。)(林宗儒:那個價差他再還你就好……)(陳萬載:不是,BLUM 的滑軌齁,有時我們又油漆上去……)(被告:我跟你說,要 換川湖的時候我有問阿儒啦……阿儒跟我說川湖也不錯啦)…… (被告:我本來跟阿載說,沒關係你用川湖的沒關係,但你價差要還我)(林宗儒:BLUM就貴到嚇死人啊。)(被告: 我現在在說這個BLUM的退款你應該也要退給我吧?)(陳萬 載:好啊那個我們後來再來講那個,我們現在就先說這個部分,這個五金我再來寫說要退多少。)」(見本院卷五第39至40頁),應認兩造就木作工程五金原約定使用BLUM,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改以川湖,即應有「價差」應予扣減。又木作部分原告未使用BLUM五金滑軌,未見原告爭執。另系統櫃部分原告提出黃小姐系統櫃工作室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263至264頁),稱僅「3樓主臥房新作化妝桌」、「4樓TOM房新作化妝桌抽屜」、「4樓DAVID房新作造型書桌上排抽 屜」因長度規格無法使用BLUM而以川湖替代,惟原告未提出任何BLUM證明文件之出貨單、五金來源證明等資料,且黃小姐系統櫃工作室明細表上沒有任何文書製作人之簽名、印文,不得僅憑列印之明細表泛稱「按圖片及材料表出貨」即可認定使用BLUM滑軌。且當定作人質疑承攬人未按施作數量及約定廠牌施作時,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舉證木作及系統櫃工程中哪些五金使用BLUM、哪些五金使用川湖或他牌,原告僅以上述明細表作為證據,其內容已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未使用BLUM施作項目一覽表及價差扣款清單(見本院卷五第279至28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主張之施作項目均未使用BLUM品牌而有價差乙節,應屬可信,且與前述譯文相符。至被告主張此部分價差為10萬1865元,請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依被告提出鈺湖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1頁),可證BLUM與川湖,在相同尺寸下,存有2倍多的價差,亦衡酌原告 出工出料,除零件價差外,尚有安裝工資成本,是此部分被告已證明價差損害存在,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認以被告主張扣款金額6成計算,即扣款6萬1119元(計算式:10萬1865元×0.6),應屬合理。 ㈢、被告以兩造約定系統櫃使用EGG板材,原告以不明廠牌替代, 主張扣款23萬1231元部分,係以系爭手寫報價單(木作)備註⑦所有系統櫃材料要用EGG品牌,現用台製品牌,應扣回價 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及系爭手寫報價單(系統櫃) 備註①櫃身指定用EGG品牌密集板,成品使用多種台製品牌的 密集板(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且經陳萬載簽名,佐以系 統櫃最初報價之工程預算表備註欄已記載要使用EGG(見本 院卷一第33頁)、材料表記載系統櫃板材為EGG板(見本院 卷四第203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40頁)為證據。 就此,原告不爭執約定使用EGG板,而稱:原告多數使用EGG板,僅兩間房間因型號及顏色因素而挑選同等級品牌替代等語。被告既辯稱原告以不明廠牌替代,原告即應就系統櫃板材使用EGG板舉證,原告提出施工照片與系統板材型號對照 圖片、黃小姐系統櫃工作室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55 至264頁),惟原告未提出出貨單、簽收證明、材料(EGG板)來源證明,且黃小姐系統櫃工作室明細表上沒有任何文書製作人之簽名、印文,自不得僅憑上開對照圖片及明細表,逕認本件系統櫃使用EGG板,原告既向工作室下單訂購,自應 向該工作室取得板材證明文件,原告所提對照圖片,泛稱「按圖面及材料表出貨」,是截取大集公司材料表,並非材料來源證明,仍可能是仿品。準此,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使用EGG板為可採,且與卷內錄音譯文陳萬載稱會再來喬系統櫃 沒有使用EGG的部分要退多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40頁),是此部分即有未按約定材料施作之瑕疵。至被告主 張此部分金額為23萬1231元,是以被告主張系統櫃實作價30%計算,77萬0770元×30%),衡以系統櫃之板材攸關材質、 甲醛含量、防潮係數、環保與否,被告於訴訟之初即一再質疑原告非使用EGG板,原告迄至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使用EGG板之證明文件,應認板材價差30%計算尚屬合理。又本院以附表一系統櫃工程中經兩造以書狀標示使用EGG板之項目金 額合計,應為62萬2230元,則未依約定使用EGG板,應扣款18萬6669元(計算式:62萬2230元×0.3)。 ㈣、被告以兩造約定系統櫃衣桿使用LED,卻以普通衣桿施作,主 張扣款9萬2230元部分,係以系統櫃最初報價之工程預算表 備註欄已記載要使用LED衣桿(見本院卷一第33頁)為證據 。原告稱大集公司之圖面沒有標示要使用LED衣桿,未注意 到預算表(即估價單)備註使用LED衣桿,若要使用LED,一定會額外報價等語。陳萬載代表原告拿著大集公司設計之工程預算表,填寫原告之報價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申言之,工程預算表是被告提供給原告按施作項目報價,原告報價前自應詳閱被告要求的廠牌(BLUM)、板材(EGG)、LED衣桿,是原告稱未注意到預算表備註要使用LED衣桿而未就此報價 ,並不可採。此部分原告依普通衣桿施作,有未以LED衣桿 施作之瑕疵。至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9萬2230元,是以衣 桿數量乘以被告查價之價差,有扣款清單、報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42頁),衡酌除零件價差外,尚有安裝施作之工錢,是本院以被告主張扣款之金額6成計算,認 扣款5萬5338元(計算式:9萬2230元×0.6),應屬合理。 ㈤、綜此,原告未依約定使用特定材料、品牌、系統板材、LED衣 桿,應予扣減工程款30萬3126元(計算式:6萬1119元+18萬 6669元+5萬5338元)。 四、被告以原告應賠償遲延交屋導致在外租屋損失5個月30萬元 (108年7月至11月,每月6萬元)、延長僱請守衛7個月25萬2000元(108年7月至109年1月,每月3萬6000元),並主張 與工程款抵銷部分: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被告提出賀茂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五第161 至168頁),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30日,屆期 原告尚未完工導致其延長租屋及僱請守衛之損失。暫不論本件是否有遲延完工導致被告受有損害,由請款單觀之,是訴外人即房東向賀茂公司請款,以及賀茂公司支付工資予楊文科,即上開費用由賀茂公司支付。雖被告為賀茂公司之代表人,但公司與代表人仍屬不同之法人格。而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若有遲延交屋之損害,受損之人為被告而非賀茂公司,是被告以賀茂公司之付款作為被告之損害,據以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假設賀茂公司有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給被告),被告提出之證據為109年1月6日傳送予陳萬載之缺失整改通知 書(見本院卷一第481頁)、109年2月22日於系爭手寫報價 單上之備註②、③(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及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五第40至41頁)。查兩造於承攬之初,就系爭工程沒有書面約定完工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缺失整改通知書之內容,係被告抒發遲延交屋及額外租屋損失之不滿,但內容主要在於告知瑕疵與催告修補。是陳萬載收到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後,重點在盡速完成修繕,而非確認業已遲延完工。又系爭手寫報價單上之備註,被告書寫「②原議定108年6月30日完工,遲延至109年1月還在整修,其中產生房租5個 月每月6萬元,總計30萬元。③守衛楊文科原訂108年6月30日 辭工,因遲延完工之故延至109年1月底(其上誤繕為2019年1月)辭工,薪資每月3萬6000元,計7個月25萬2000元。」 ,固該確認單有陳萬載之簽名,惟原告稱陳萬載只是確認被告丈量之施工尺寸,並非同意備註記載,且備註是在陳萬載簽名之後被告才書寫等語。暫不論陳萬載簽名與備註記載之先後順序,由當日錄音譯文提及有無遲延部分,被告問題是一連串的,如「(被告:阿載,我在這邊講一句話,你來拿定金的時候,是不是有跟我說,你說6月30日會做給我,你 會用最好的工班旺師傅,……我有跟你這樣說吧。有吧?)( 陳萬載:對。)」,則陳萬載究竟是在回答完工期限還是會調派哪個工班之問題,實非無疑。況對話提及遲延問題時,陳萬載亦稱:不是啦,後面還有一些附屬的東西你們沒辦法討,不是都我們這邊的問題啦(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可見陳萬載於協商時不認同若有遲延皆為原告因素所致。再以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爭議項 目可獲解決的部分,如油漆25萬元、門片如何計價皆記載明確,亦將施工丈量數交由陳萬載攜回,若陳萬載認同遲延完工及被告所受租金、僱工損害,何以不將此損失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足認陳萬載並未同意賠償被告主張之損害。 ㈢、再者,系爭工程應何時完工,兩造沒有書面契約佐證。況被告委託大集公司規劃室內設計,大集公司提供相關圖說後,原告承攬範圍為木作、系統櫃、油漆、鐵件、玻璃,原告不是統包,至少以大集公司的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三)及一般裝潢實務,尚有空調機電、水電牽線、迴路、燈具、石材、冷氣、窗簾,甚至廢棄物清運、粗清、細清,但這些均未見於原告報價承攬範圍。那麼不同工班若無人統籌,若發生「交屋遲延」,究竟是哪一個環節遲延或各工班間先後進場順序難以有效整合所致,是否可以逕自歸責於原告,已非無疑。況兩造有變更工程(如主臥室、孝親房),也有追加工程(2樓天花板、1樓、2樓與6樓神明廳木作工程),且工程之變更、追加,通常係於承攬人與定作人就變更、追加之內容完成合意後,始能為施作,是對於本件施工進度自生影響,縱原有約定工期,亦應展延工期始為合理,兩造如未約定,應以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況以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卷五第41頁),被告是否已同意原告延展工期至108年9月底。綜上各種因素,原告是否遲延完工,及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卷內證據皆難證明。末以,賀茂公司給付薪資予楊文科作為案場守衛工資,經原告否認支出之必要性,衡以被告於108年11月底已入住,而原 告於108年12月3日向被告請款,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僅剩瑕疵待修繕,為何守衛僱請至109年1月底,況施工期間本應由承攬人負責案場之安全與設備,則此部分守衛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賠償遲延交屋導致在外租屋損失及僱工守衛費用共55萬2000元,並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難認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陳萬載簽系爭協議書時面臨環境壓力,可能不簽就走不了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關於油漆工程、浴室與房間門片、隔屏、拉門,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處理,且第㈠點之解釋本院亦採實作實算,均無不利於原告,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與訴訟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此,原告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為522萬6596元,扣減未依 約定使用特定材料、品牌、系統板材、LED衣桿,應予扣減 之工程款30萬3126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390萬元,則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02萬3470元(計算式:522萬6,596元-30萬31 26元-390萬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萬347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