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軍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邱麗娟、桑芙尼莊園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軍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桑芙尼莊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桑芙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桑芙尼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桑芙尼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桑芙尼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桑芙尼莊園有限公司(下稱桑芙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99萬9,02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蔡榮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199萬9,028元,及自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桑芙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榮華於107年間,透過 其友人即訴外人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勝輝之介紹,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麗娟。被告桑芙尼公司欲就蔡榮華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81號1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而於同年8月間委任原告代其尋找廠商承攬施作系爭裝修工 程、並協助驗收工作,及自被告桑芙尼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支付承攬報酬給廠商。被告桑芙尼公司確認系爭裝修工程之項目、内容及工程款後,廠商始開始施作,原告於廠商施作完成後,協助被告桑芙尼公司進行驗收,於驗收完成後,廠商開立發票交給原告,原告將發票轉交給被告桑芙尼公司,並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給付工程款。被告桑芙尼公司收到廠商開立之發票後,將工程款金額開立支票交付給原告提示、兌現。原告取得各期工程款後,再支付承攬報酬給廠商。若被告桑芙尼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廠商會要求原告先行墊付承攬報酬。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關於委任報酬100萬元部分: 證人李勝輝、杜宸翠及江蕙如之證述,均談及被告蔡榮華曾允諾給付原告100萬元委任報酬。且證人江蕙如證述:「被 告蔡榮華表示他講的都會做到,蔡榮華不識字。」故原告與被告桑芙尼公司未訂立書面契約,屬於常情。又證人江蕙如於108年10月間離職前,被告蔡榮華並未反應有瑕疵,顯見 原告已向被告桑芙尼公司報告處理事務顛末,並已處理事務完畢,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給付委任報酬100萬元。 ⒉關於墊付工程款、債權受讓部分: 系爭裝修工程已全部完成,且於108年3月間開始營運迄今,廠商已開立發票,輾轉透過原告交付被告桑芙尼公司,被告桑芙尼公司已交付第一期工程款319萬9,511元、第二期工程款244萬4,665元、第三期工程款395萬6,747元、第四期工程款526萬0,925元予原告軍宏公司。第五期工程款669萬3,263元中,被告桑芙尼公司尚有69萬3,263元未交付原告。第六 期工程款729萬7,037元,被告桑芙尼公司僅於108年3月299 、108年4月30日各交付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元予原告,尚有115萬5,037元未交付。原告已先行墊付第五期工程款中之69萬3,263元、第六期工程款中之115萬5,037元給如附表所 示之訴外人鑫世發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發公司)、三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電梯公司)、泓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旻公司)、大岩開發建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岩公司)、展樂音響社、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龍公司)。又被告桑芙尼公司與泓旻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成立新 的承攬關係,施作抓漏工程,承攬報酬為15萬0,728元(含 稅),該抓漏工程並不在原證1估驗明細表之範圍内,被告 桑芙尼公司於該抓漏工程完成驗收後迄今,未支付承攬報酬給泓旻公司,原告已墊付15萬0,728元給泓旻公司。爰依委 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債之關係,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給付199萬9,028元(計算式:69萬3,263元+115萬5,037元+15萬0,728元=199萬9,028元),請法院擇一為有 利判決。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關於委任報酬100萬元部分: 若鈞院認係被告蔡榮華允諾給付原告100萬元委任報酬時, 被告桑芙尼公司尚未設立,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被告蔡榮華之間,且於證人江蕙如108年10月間離職前 ,被告蔡榮華並未反應有瑕疵,顯見原告已向被告蔡榮華報告其處理事務顛末,並已處理事務完畢,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蔡榮華給付委任報酬100萬元。 ⒉關於墊付工程款、債權受讓部分: 若鈞院認係被告蔡榮華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時,被告桑芙尼公司尚未設立,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被告蔡榮華之間。原告因墊付工程款或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蔡榮華給付199萬9,02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關於委任報酬100萬元部分: ⒈由證人李秀玫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之100萬元並非委任費用 ,至多僅係邱麗娟與被告蔡榮華間口頭成立基於一定條件達成之贈與。邱麗娟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在環伺老舊之系爭房屋後,即向被告蔡榮華提出「1500萬元即可做到結構補強、防水且可以開業」之承諾,低於先前被告蔡榮華及證人評估之費用,被告蔡榮華遂口頭應允邱麗娟,若其能將全部承攬費用壓在1500萬元以內,會給邱麗娟一個大紅包。證人李勝輝、杜宸翠、江蕙如明知被告蔡榮華口頭承諾要贈與邱麗娟一個大紅包之前提條件為「全部承攬費用在1500萬元以內」,渠等卻隱瞞上情,證稱:「被告蔡榮華曾答應工程做完就給100萬元」。 ⒉被告蔡榮華不斷向邱麗娟強調系爭房屋為老舊建物,必須完成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承攬項目中,亦以結構補強及防水工程最為重要。邱麗娟身為承攬廠商之代理人,定然會將該要求告訴承攬廠商,廠商之承攬義務自須完成結構補強及防水工程,方得請領工程款。原告主張漏水與系爭裝修工程無關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廠商之上開承攬義務。且原告並未如邱麗娟之承諾親自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且工程款超出1500萬元甚多,漏水瑕疵尚未修補完畢,被告蔡榮華自無須贈與邱麗娟大紅包。 ⒊由證人李勝輝、杜宸翠、江蕙如之證言可知,若被告蔡榮華與邱麗娟有達成贈與紅包之合意,其條件為:①原告要親自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結構補強、裝修工程,②原告須達到不能漏水之程度,③全部承攬報酬須在1500萬元以內。然原告並未親自承攬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且工程有嚴重漏水之瑕疵,縱被告蔡榮華與邱麗娟有達成贈與紅包之合意然上述條件並未達成,邱麗娟或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謂100萬元委任或管理費用。 ㈢關於承攬報酬184萬8,300元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給付其代墊之報酬: ⑴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廠商均為原告合作多年之協力廠商,其中1間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支付最多金額之承攬廠商泓旻公 司,其登記之負責人邱暄紋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麗娟為姑姪關係。原告當初主動要代理其熟識之承攬人於工程施作後,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款,被告桑芙尼公司認為原告與其合作廠商關係密切,渠等私下有何協議或約定,讓原告向其合作廠商抽成,並非被告桑芙尼公司所能介入,遂應允原告代各承攬人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款之要求。惟原告應係以各承攬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身分,依原告與各承攬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代理關係,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款,原告與被告桑芙尼公司乃對向關係,原告豈有先墊付款項給委任人或本人(各承攬人),再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求代墊款之理。易言之,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亦無債之關係,其依委任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求代墊款,並無理由。否則被告桑芙尼公司豈不因而喪失要求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瑕疵補正義務之權利? ⑵原證1估驗明細表記載之工項及款項有灌水、浮報之虞,原告 係藉由其自製之估驗明細表,虛偽浮報諸多款項,從中獲利。又原告未提出各承攬人向其提報工程事項及款項之文件,供核對原告提出之估驗明細表有無浮報之處,原告亦未提出其按工程進度匯款給承攬人之資料,供核對原告是否有按被告桑芙尼公司交付之款項核撥給承攬人。 ⒉原告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其代墊之報酬: ⑴民法第172條之成立要件,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且管理應以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及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原告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求工程款,乃基於原告與各承攬人間之委任關係,不該當「並無義務」之要件。再者,被告桑芙尼公司基於業主地位,對於系爭裝修工程可能存在瑕疵情況下,豈會願意放棄請求承攬人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任由承攬人之受任人代墊工程款?縱認原告有為被告桑芙尼公司管理事務,亦非合於「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以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要件。況原告亦未依民法第173條規定,於其管理事務前,先行將其欲管理之 事務通知被告桑芙尼公司,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求承攬人之工程款。 ⑵縱如原告所述,其有為被告桑芙尼公司代墊款項。然此係原告擅自代墊款項,被告桑芙尼公司可能因此而受有損害,並非受有利益。原告縱有代墊工程款給各承攬人,原告應基於其與承攬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以不當得利關係向各承攬人請求返還工程款,而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 給付工程款。 ⒊系爭裝修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且有諸多瑕疵,原告並無權利代承攬人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⑴原證1估驗明細表右下角,業主即被告桑芙尼公司尚未簽署或 蓋章,顯見系爭裝修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且系爭裝修工程有浮報、漏水等諸多瑕疵,應由承攬廠商完成修補瑕疵之義務後,該承攬廠商始得請求工程款。而因承攬廠商尚未修補瑕疵,原告自無權代理承攬廠商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⑵各家廠商在承攬施作前,並未先給圖說、報價單等文件,載明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承攬金額。被告桑芙尼公司在原告代各家廠商製作估驗明細表連同承攬廠商之發票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款請款前,根本不知道各家承攬廠商分別做何種工項、及是否真有施作。且估驗明細表中所記載之項目及金額,亦未在施工前就讓被告桑芙尼公司確認。各期估驗明細表提出後,未先驗收完畢前,為了能讓工程繼續進行,被告桑芙尼公司始先行付款,故不得以被告桑芙尼公司前幾期有付款或已開業為由,即推論估驗明細表中之工項均有施作而無浮報之情。亦無法推論承攬廠商已修復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而無庸負瑕疵補正義務。故原告浮報工項部分(被證3) ,重複列報、未施作,承攬廠商並無報酬請求權,其代理人即原告亦無請求權。又被告質疑部分工項未施作、浮報工程款後,原告或其熟識之承攬廠商即泓旻公司、鑫世發公司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施作該工項。顯見泓旻公司、鑫世發公司應係未施作浮報之工程,原告卻編纂工項向被告請款。 ⑶各承攬廠商係原告長期配合之廠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麗娟向被告蔡榮華推薦,各廠商始承攬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桑芙尼公司身為業主豈會委任承攬人之受任人即原告代為驗收工程?以目前發現之瑕疵及浮報工項,應扣款之金額已高達近300萬元,被告桑芙尼公司必須要求承攬廠商修補, 且浮報之工程款亦應扣除,其不可能同意原告先行代墊款項。被告桑芙尼公司既未委任原告代墊工程款,且承攬廠商即泓旻公司、鑫世發公司已對被告桑芙尼公司起訴請求承攬報酬,況其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甚鉅,原告不可能以現金支付,亦無原告匯款或開立支票等金流紀錄可參,原告自無由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給付其代墊之工程款。 ㈣關於漏水修繕費用15萬0,728元部分: ⒈原告介紹之廠商承攬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後,有嚴重瑕疵,致系爭房屋內多處滲漏水嚴重,價值數百萬之裝潢全毀。被告桑芙尼公司向原告反映後,廠商有來修補瑕疵,然按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此為廠商依其與被告桑芙尼公司成立之承攬契約所負之義務,並非另一個工程,且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廠商不應再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求報酬。 ⒉原證6工程備忘錄並無被告桑芙尼公司之大小章或人員用印, 可知該備忘錄係因被告桑芙尼公司人員將漏水瑕疵告知原告後,原告為卸責而發備忘錄,且漏水缺失至今尚未修繕完畢。且依原證8報價單,漏水瑕疵並非係原告所修繕,而係由 邱麗娟之姪邱喧紋開設之泓旻公司所修繕,該備忘錄亦有不實。系爭防水工程既未完工及驗收,原告為何要代墊款項?又原告主張之漏水修繕工程款,泓旻公司亦在另案請求,則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該工程款,亦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榮華、訴外人蔡佩芳各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共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55、61頁)。 ㈡被告桑芙尼公司於107年7月19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榮華,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81號1樓(司促卷第63 -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委任報酬100萬元部分: ⒈證人李勝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邱麗娟是我介紹給被告蔡榮華認識的,當時他們是第一次認識,我說她是做營造、裝修的,因被告蔡榮華剛好有系爭房屋要裝修,我就讓他們二人自己去談,我沒有介入,我有去過系爭房屋現場。我有聽到蔡榮華委託邱麗娟管理工地,蔡榮華主動提出要給她勞務費100萬元,當天被告桑芙尼公司成還沒 有成立。後來系爭裝修工程開始進行後,我跟邱麗娟合作時,都會簽合約。如果金額不大,或是趕時間的時候,不會簽合約,事後會用請款發票去請款。那是雙方有互信的程度(本院卷一第282-287頁)。證人杜宸翠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跟邱麗娟一起去臺南高鐵站接蔡榮華,我在車上有聽到蔡榮華說要給邱麗娟酬勞100萬元。他說因為邱麗娟幫 他處理工程,所以要給酬勞100萬元,應該是指完成在公園 路的工程,但何謂完成我不清楚。我聽到很多次,當時被告桑芙尼公司還未成立,在我去載他的時候有說、吃東西的時候也有說(本院卷一第287-291頁)。 ⒉證人江蕙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被告蔡榮華擔任負責人的豪華大戲院工作。有天我接到董事長電話,叫我週六晚上去公司幫他開支票,當時他剛跟原告認識,他們私下可能講好要承接系爭裝修工程的事情,因為董事長不會寫字,我就去開支票給邱麗娟,董事長介紹她給我認識,當時他們很開心,董事長有說要給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能省則省,如果可以省下錢,到時候可以給她100萬元的利益。 董事長講的都是台語,我無法百分之百轉述,但大致意思就是這樣。董事長不識字,但他講的話說到做到,很多我們拜託他白紙黑字寫下來,但他說他講的都會做到,這是董事長與邱小姐當時的對話,我聽到的,我據實回答。系爭房屋非常老舊,好多間合併,在能省則省的情形下裝修,不是整體大翻修,我無法判定漏水的原因是房屋老舊造成或是因為簡易裝修,有些東西無法處理到,或是合併幾間房子高度不同等,我們在現場都有猜測過,董事長很忌諱漏水,不管什麼原因造成,他都希望邱麗娟可以處理好這個事情,董事長有請人來看,後來邱小姐有協助處理了一段時間。備忘錄是108年9月9日發的,10月份李副總就請我離開,這之前原告有 認真處理很多、很久,當時現場也有營業了,我記得後來沒有再反應漏水這些,之後我離開就不曉得(本院卷二第231-236頁)。 ⒊證人李秀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蔡榮華擔任負責人的豪華大戲院工作,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蔡榮華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有請專業人士評估做結構補強,當時委託高雄上源公司拆除時,被告蔡榮華即向上源公司黃老闆表示,拆除後立刻做防水工程,但上源公司老闆乃建議被告蔡榮華於裝修時一併處理防水之事。因為老舊建物想做SPA會館,需 要做建物使用目的變更,當時被告蔡榮華請李勝輝來評估,李勝輝就約好邱麗娟到現場將之介紹給被告蔡榮華,說邱麗娟對工程非常擅長,本業就是做工程的。邱麗娟當天看完就告訴被告蔡榮華,說這個工程對她來講非常簡單,說這個工程1500萬元可以做好,做得很舒適,還可以開幕。被告蔡榮華有與邱麗娟確認,1500萬元是否能做的起來,老舊建物要結構補強,還要防水,開幕要漂漂亮亮的?邱麗娟表示沒問題,這件事是蔡榮華回臺北之後轉述的,我有聽到。所以被告蔡榮華與邱麗娟對於公園路老舊建物之結構補強、防水、裝修工程談妥之內容,就是1500萬元把結構、防水、裝修工程全部做好,讓被告桑芙尼公司可以順利開業做生意。被告蔡榮華有重複的跟邱小姐確認,1500萬元可以完成上述這些事情(即結構補強、防水、裝修工程,做到好可以開業),這樣的話,蔡榮華可以包一個紅包給邱麗娟。因為我們之前評估,不認為1500萬元可以做好,邱麗娟覺得他可以拿到更好的價格去完成這個工程,所以董事長當時決定給她做,認為1500萬元作到好,可以大幅降低原本預估的工程成本,所以願意包一個大紅包給邱小姐。被告蔡榮華當時認知要做此工程的人是邱麗娟的公司即原告。董事長很重視防水、結構工程,因為他知道是老舊建築物,所以很在意,有不斷的在推,這個案子我都有聽到他在跟邱麗娟碰面時,不斷的在說防水要做好,結構安全的事情要弄好,我有在跟董事長在一起的場合,有親耳聽到他跟邱麗娟講。但後來是邱麗娟轉介其他廠商與被告桑芙尼簽約。邱麗娟說她直接找廠商跟被告桑芙尼公司簽約,她中間不用賺一手,可以降低被告桑芙尼公司的成本。原告在系爭裝修工程的角色,是這些她所轉介承包商的代理人。她把工程要施作的項目讓這些廠商接,她在中間負責聯繫廠商施工、協助廠商跟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款。被告桑芙尼公司有和11、12家廠商簽立書面合約,金額約1200萬元,但後來出現很多廠商是沒在簽約範圍的,最後付款已達到2700、2800萬元。董事長當時覺得邱麗娟已經幫他把關了,邱麗娟跟董事長講要趕快付款,才能趕快完成工程才能開業,董事長為了要趕快營業,中間就不斷支付款項,後來很多估驗明細表在第5期開始衍生很多額外增加的費用 ,有些工項看起來跟前幾期的工項是有重複的,我們看工項會覺得有浮報、重複請款的問題。原告並未代理被告桑芙尼公司驗收等語(本院卷二第319-335頁)。 ⒋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 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邱麗娟與被告蔡榮華洽談系爭裝修工程時,被告桑芙尼公司固未成立,然被告桑芙尼公司於107年7月19日設立後,址設在系爭房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榮華,仍由原告介紹相關廠商承攬被告桑芙尼公司之系爭裝修工程,並居間聯繫、監督廠商施工、協助廠商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款,應認由被告蔡榮華代表被告桑芙尼公司與原告達成委任之合意,與其介紹之廠商各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桑芙尼公司同意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後,給予原告100萬元之報酬,性質應係委任與承攬混合 之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29條規定,仍 應適用委任之相關法律規定,即著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原告既於系爭裝修工程完成後(系爭房屋倘有漏水之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範圍,並非工程未完工)提出系爭裝修工程第1至6期之估驗明細表予被告桑芙尼公司,當已明確報告系爭裝修工程之顛末,完成委任之事務,被告桑芙尼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報酬。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在1500萬元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蔡榮華始同意贈與100萬元,但系爭裝修工程承攬金額已超過1500 萬元,且系爭裝修工程有嚴重漏水瑕疵,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00萬元報酬,縱有委任之磋商,亦未達到雙方合意之階 段云云。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4位證人,僅有證人李秀玫證稱原告與被告蔡榮華有 合意於1500萬元內完成系爭裝修工程,然並無相關書面契約可參,其餘3位證人僅證述被告蔡榮華同意給與原告100萬元之費用,衡諸常情,原告需居間聯繫承攬廠商,並監督工地進度,幫忙廠商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款,倘無合意約定相當之報酬,原告豈肯無償幫忙,倘原告需完成相當之條件,被告桑芙尼公司始願給付金錢,此即非法律上之無償之贈與,而係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裝修工程第1至6期之估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57頁),其工 程金額早在第4期即已超過1500萬元,倘有被告抗辯之1500 萬元條件限制,原告在無法得到100萬元之贈與下,應在第4期工程進行中即已離去,豈會繼續代理承攬廠商向被告桑芙尼公司請款,並居間聯繫,故難認雙方間有特定工程金額之約定,且該100萬元係贈與。又兩造均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 關係,則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倘有瑕疵,應由被告桑芙尼公司向該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由原告承擔責任,是其所辯,尚屬無據。至原告處理被告桑芙尼公司委任之事務倘有過失而致生損害,被告桑芙尼公司自得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附此敘明。 ⒎基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自無須再論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蔡榮華有無理由。 ㈡承攬報酬199萬9,028元部分: ⒈泓旻公司、鑫世發公司部分: 查泓旻公司、鑫世發公司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給付承攬費用113萬7090元(即本件原告主張代為給付該2家公司之系爭裝修工程款項共98萬6,362元及漏水修繕費用15萬0,728元),由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該案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213-22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泓旻公司、鑫世發公司既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顯見原告並未代被告桑芙尼公司給付該二家公司之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瀚龍公司部分: 原告固主張代為墊付被告桑芙尼公司積欠瀚龍公司之第5期 工程款12萬4,110元、第6期工程款7萬3,500元云云,並有瀚龍公司之回函為憑(本院卷二第39頁)。惟查,上開回函僅記載工程款項由原告付清,但並未出具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相關原告匯款、開立支票付款之證明,難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三洋電梯公司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 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代為墊付被告桑芙尼公司積欠三洋電梯公司之8萬4,945元工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六期設計、跑照、電梯、簽證費發票明細表、三洋電梯公司109年10月13日管字第1091013001號函及所附之 統一發票、原告開立之8萬4,945元支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7、269、271頁),堪信屬實。被告桑芙尼公司因原告 代為清償三洋電梯公司之工程款,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返還8萬4,945元,核屬有據。 ⒋大岩公司部分: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為墊付被告桑芙尼公司積欠大岩公司之43萬8,375元工程款, 並經大岩公司讓與其對被告桑芙尼公司之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六期設計、跑照、電梯、簽證費發票明細表、大岩公司109年10月14日莊建師字第101401號函其所附之統一發 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7、325-329頁、本院卷二第65頁),堪信屬實。原告代為清償大岩公司之工程款,並經大岩公司轉讓債權並已通知被告桑芙尼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給付43萬8,375元,自屬有據。 ⒌展樂音響社部分: 原告固主張代為墊付被告桑芙尼公司積欠展樂音響社之第6 期工程款14萬1,008元云云。惟查,原告代為支付展樂音響 社之系爭裝修工程款5萬6,403元、1萬9,932元,其餘工程款14萬1,007元、5萬6,403元係各由被告桑芙尼公司、邱麗娟 支付等情,有展樂音響社提出之109年11月2日陳報狀其所附之統一發票、匯款明細表、結算切結書、及原告提出之第一、六期設備明細發票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333-34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代為墊付之金額總計應 為7萬6,335元。被告桑芙尼公司因原告代為清償展樂音響社之工程款,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返還7萬6,335元,核屬有據。 ⒍準此,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9,655元(計算式:84,945+438,375+76,335=599,6 55),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之上開廠商,係與被告桑芙尼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非與被告蔡榮華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備位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尚非有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9萬9,655元(計算式:1,000,0 00+599,655=1,599,6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轉讓關係,請求被告桑芙尼公司給付159萬9,6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