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啟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邰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彬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執行總經理黃一陽於民國108年5月初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協助被告興建潔淨室(無塵室),經原告勘查現場後提出報價,兩造議價後,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稅)發包,原告乃於108年7月8日提出1,000萬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被告確 認後,兩造合意成立新設潔淨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但被告以興建時間緊急為由,要求原告直接進場施作,無需簽署書面契約,原告基於先前之合作關係,乃同意直接以報價單內容進行施作。原告於108年7月15日進場施作包括鋼構安裝、天車安裝、地坪施作、風管安裝、天花板安裝、隔間工程等工程,並購置相關設備材料進場,詎料被告於108年8月1日突然以其董事會不同意原告 報價為由,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並進行結算,原告只能配合進行點交結算。兩造並於108年10月23日進行材料設備數 量移交,而移交清單之工項經兩造於108年11月7日結算,確認金額為4,515,000元(含稅),兩造對結算金額均無 意見,兩造並於109年1月8日與新承包商福氣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福氣公司)進行材料設備數量移交作業並簽署移交清單。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遲至109年3月9日方 給付1,505,000元之支票,並於票載發票日109年3月13日 兌現,尚餘301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承攬報酬。 (二)黃一陽於表示希望原告協助被告興建潔淨室時,並請求原告於108年5月30日派員至臺中達運公司了解被告向達運公司所採購之二手生產設備及無塵室設計方式,原告於會勘完成後,即開始進行設計,並多次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啟偉、專案經理董嘉昌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與黃一陽討論後完成設計。曾啟偉、董嘉昌並於108年7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 將第一次報價單交給黃一陽,經當場討論後,黃一陽指出報價單內天車項目單價偏高要求修正,曾、董二人當天表示同意重新檢討成本後再提出願意承接的最後價格。嗣經原告將報價單內「一、01-a2.8噸單軌架空起重機、鋼構 及軌道」金額自802,500元調降至668,500元、「二、07-AHU空調箱(30,000CMH)、756,000元」更改為「二、07-AHU空調箱(30,000CMH)(含加熱、加濕預留箱段空間) 、883,500元」,並微調相關單價,由董嘉昌於108年7月5日再次將報價單送至被告公司與黃一陽進行討論;黃一陽當場將報價單內之「二、07-恆溫恆濕空調箱(30,000CMH)(含加熱、加濕預留箱段空間)」改為「二、07-恆溫 恆濕空調箱(30,000CMH)溫度25±2℃、濕度55%±5%、1,46 1,000元」,故原告於108年7月8日再次修改報價單,並於同日由董嘉昌將報價單送給黃一陽。黃一陽於磋商過程中,一再向曾啟偉表示:「因所採購之生產設備要提前進場,故需原告全力配合趕工完成局部工程達可供生產設備移入之條件」,故曾啟偉再次於108年7月8日在被告公司與 黃一陽就上開估價單議價後,將「一、01-a2.8噸單軌架 空起重機、鋼構及軌道、668,500元」變更為「一、01-a2.8噸雙軌架空起重機、鋼構及軌道、金額668,500元未變 動由原告吸收」,「二、07-恆溫恆濕空調箱(30,000CMH)溫度25±2℃、濕度55%±5%金額調降為1,277,590元」,並 微調相關單價,雙方同意以1,000萬元(未稅)成立承攬 契約。原告隨即製作1,000萬元之系爭報價單與合約初稿 暨圖說,由董嘉昌將兩份合約初稿暨圖說親送至被告公司予黃一陽審閱,原本應於合約簽訂完成後才開始施工,惟黃一陽以兩造已經往來過的交情等理由請託原告儘速開工,已如前述。可見承攬報酬1,000萬元之約定並非無中生 有,而是兩造一再磋商、調整工項並議價後之金額,兩造就承攬報酬確實合意以1,000萬元計算。縱認為本件適用 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原告之價目表亦即兩造磋商之報價單為準。至於被告提出之其他廠商報價資料,並未說明是否連工帶料或是單純材料的價格,且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各工項與原告交付之材料設備之項目完全一致後,才有比較之基礎。 (三)被告提前終止承攬契約後,兩造已於108年11月7日達成結算金額為430萬元(含稅為4,515,000元)之合意。被告公司黃一陽總經理在結算之工程計價請款單「業主簽核欄」中簽名,該簽名亦無記載「簽收」之意思表示,更無任何保留之文字,黃一陽為總經理,在商場上有一定之學識與專業經驗,不可能不知道在業主簽核欄中簽名具有承認並同意結算金額之意思,且被告已將原告結算之4,515,000 元發票作為進項發票辦理營業稅申報,足認黃一陽已代理原告同意並確認結算金額為4,515,000元。又黃一陽係於108年11月7日簽署工程計價請款表,縱被告事後撤回其代 理權,亦無法對抗原告,更何況黃一陽為執行總經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撤回代理權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報價單之報價內容包含設計及材料設備連工帶料施作,若如被告所述,兩造間就上述項目屬於材料、設備買賣,則原告將材料、設備交予被告即可,被告又何須將原告停工後所移交之材料、設備再移交予福氣公司接手施作?由此可見該等材料、設備皆須施工人員加工安裝,絕非被告所述之買賣性質。且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為本案之請求,不論法院認定本案為承攬契約或製造物供給契約(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均不影響原告契約請求權之主張。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簽署書面契約,被告雖因興建時間緊急,請原告先以報價單內容進行施作,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尚未簽名確認,依兩造以往之交易習慣,倘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報價金額,報價單上即會蓋用被告之公司印章,雙方並會簽立正式之合約書,然本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結算報價單上均未蓋用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所提之數份報價單僅為雙方議價過程,並非議價結果,兩造對於承攬價金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之後因無法同意原告之報價金額,才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兩造終止契約後,關於工程款之結算,應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定之,而不應以原告所提報價單為計算之依據。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價目表,則依習慣自應以「市價」為計算準據,而由其他公司之報價單及接替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之福氣公司之報價,可知原告所提報價單及結算報價單所載價格與市價差距甚大。 (二)被告之執行總經理黃一揚雖有於「工程計價請款表」上簽名,然此僅為表示其代表被告收受上開文件,並非被告同意原告之結算報價金額,此自請款表上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即可證。原告明知黃一陽無權限處理系爭工程,卻仍將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交由黃一陽簽收,自僅生簽收文件之效力。至被告於109年3月9日給付原告1,505,000元,係因原告稱其公司資金有困難,被告方同意於原告解決差價問題前先給付上開金額,並無同意原告結算報價單金額之意思。 (三)縱認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報價單或結算報價單之金額已有合意,然原告故意報價不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所提報價單及結算單上所載材料設備價格符合市價而同意原告之報價,被告爰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告係於108年7 月15日進場施工」事實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在提出系爭報價單前即已進場施工,原告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爰聲明撤銷之。 (五)本件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材料部分,兩造係重在材料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兩造對於材料設備價格並無合意,則關於材料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執行總經理黃一陽於108年5月初代表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潔淨室(無塵室)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要約,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4日、7月5日、7月8 日提出本院卷一第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頁之三份報價單予被告,再於108年7月8日提出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之第四份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不同意原告報價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2.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如本院卷一第51、52頁「材料設備數量移交清單」項次第1至9、40所示工項,並已將項次10至39、42(其中項次18為項次18-1至18-6之總稱)所示設備(尚未施作於系爭工程上)移交予被告。 3.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將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所示之工程 計價請款表、結算報價單交予黃一陽,黃一陽並於工程計價請款表上「業主簽核」欄內簽名。 4.被告已給付原告1,505,000元。 5.被告已將原告開立予被告品名「無塵室設置工程」金額4,515,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 (二)爭執要點: 1.兩造於興建無塵室之契約終止後,是否達成原告已交付之工作報酬應以430萬元(含稅後為4,515,000元)計算之合意?如已達成上開合意,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此合意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如未有第1項所示合意: 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價格是否達成以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報價單所列價格計算之合意?如已達成上開合意,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此合意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⑵如未達成⑴所示合意,則原告已交付之工作應如何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7月8日提出系爭 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方要求原告進場施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6日表示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252、273、27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被告嗣後欲撤銷此自認,更為「原告於提出系爭報價單前即已進場施工」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所提出之興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福氣公司台車(天車)報價單上雖記載「交貨日期:訂購後45天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此至多僅代表興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評估其自身條件後,認其可於與福氣公司締約後之45日內完成該天車工程而已,並不代表該天車工程自開工至完成需時45日,被告據此主張天車工程所需施工日為45日乙節自無可採。被告所主張之此一前提既不成立,則其主張依其公司顧問陳宏良手書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工程之天車部分於108年7月24日前即已完工,並據此推論原告係於108年6月間進場施工云云,同乏憑據而無足採。 2.證人黃一陽雖到庭證稱:原告於將近6月時進場做天車, 我沒有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然證人黃一 陽為被告公司之執行總經理,為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本件承攬事宜之人,嗣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兩造更因黃一陽是否已代表被告與原告議定承攬報酬乙事發生爭執,黃一陽亦自承其因此事多少有受到公司之責難,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顯然其就本件訟之結果,非無利 害關係存在,實難期其所為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要難遽信。 3.另證人呂維人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經理,公司發包工程我會經手詢價和比價的部分,系爭報價單是總經理轉給財務部門,財務部分再轉給我們,我只記得在108年7月初看到(系爭報價單)過,進行詢價時此工程已開始施作,在做地板跟天車,我不太知道何時進場施作的時間,不是我的職務範圍,我看到報價單時是已經在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證人邱建國則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我父親,我是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印象中會計送給我的應該是系爭報價單,其他三份報價單我沒有看過,會計做完傳票我會審核,之後會請採購部門的同事呂維人去做市場的詢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由證人呂 維人、邱建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將系爭報價單交予黃一陽後,需經會計製作傳票交證人邱建國審核,再由邱建國交予呂維人進行詢價,顯然證人呂維人接獲系爭報價單之時間,與原告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一陽之時間存有落差,是縱證人呂維人取得系爭報價單時原告已進場施作,亦無法據此推翻「原告在將系爭報價單交予黃一陽前即已進場施作」此一業經被告自認之事實。 4.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觀之(見本卷卷二第149至177頁),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手機之結果可知,上開工程表所附各工作日之施工照片,均與該手機中各該施工照片於相簿APP之排序日期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44、251至259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間即 進場施工乙情,顯與此客觀事證相悖。 5.綜上,被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自認之「原告於108 年7月8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方要求原告進場施作乙節」與事實不符,本院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以此事實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按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而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則為民法第490條 所明定。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係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潔淨室之興建工程,而潔淨室係運用強迫循環空調系統,過濾、去除空氣中污染物,藉以控製空氣中微粒濃度或溫、濕度等環境因素之場所或房間。而依系爭報價單上載各工程項目觀之(兩造雖就其間有無就系爭工程單所列價格達成合意存有爭執,然對該報價單所列者即為系爭工程之內容乙節,並無爭執),其所列各項設備、材料,分屬內裝工程、空調系統工程、排氣工程、電力及儀控工程所需,此等工程均屬潔淨室整體結構之一部,其中之五金、管線等材料,亦為裝設各項設備所需,而該報價單中更列有潔淨室性能驗證及測試、吊搬運及運雜費、設計及繪圖費等項目,足見原告依約負有設計、興建潔淨室,及安裝各項空調、排氣、電力及儀控設備以使潔淨室發揮其功能之義務,是兩造間契約之目的乃重於一定工作即潔淨室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材料部分係買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就已完成之工作,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之上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8月1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作,此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項即明;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就其已完 成之部分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本件工作報酬應以4,515,000元( 含稅)計算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又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被告公司執行總經理黃一陽雖有於原告所交付之工程計價請款表上「業主簽核」欄內簽名,然其上並未有何同意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原告請款表所載金額核算之文字,此等簽名自亦可能只是黃一陽代被告公司收受該文件之憑據;且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發予被告之函文中,係記載「……另工程計價請款及發票也由邰偉工 業人員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未提及黃一陽有代理被告同意原告請款金額之情,是單憑黃一陽於上開報價表「業主簽核」欄內簽名乙情,尚不足認黃一陽有代理被告同意原告請款金額之意。然而,原告所提出之 工程計價請款表、結算報價單中,業已載明其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此等工程數量,與經福氣公司、黃一陽簽認之本院卷一第51、52頁「材料設備數量移交清單」上所載項目、數量相符,並係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中所列單價核算可請領之工程款;而依證人黃一陽之證述可知,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工程計價請款表及所附統一發票後,即將之交予被告之財務部門(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身為被告公司財務主管之證人邱建國亦證稱其曾於系爭工程停工後見過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及結算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此可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以該工程計價請款單、結算報價單所載4,515,000元作為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之要約;而被告於取得該紙原告所開立、品名為「無塵室設置工程」之4,515,000元(含稅)統一發 票後,將之用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此一行為,客觀上足以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有同意原告提出之計價方式之意思,方會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認納為營業成本,應認被告已默示承諾原告以4,515,000元作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 要約。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達成原告已交付之工作報酬應以4,515,000元(含稅)計算之合意乙節,確有所憑,堪 予採信。而被告未能更舉反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依前揭說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表意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之報價所載價格與市價差距甚大為由,辯稱其係被詐欺而與原告達成工程款應以4,515,000元(含稅)計算 之合意,惟原告所提出之報價結算單上之價格,係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而來,業如前述,而證人呂維人證稱其前就系爭報價單所列價格進行詢價後,認為金額不合理(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縱認原告之報價高於市場行情,此 亦早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仍願執原告所提供之4,515,000 元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而為默示之承諾,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自不能僅以其認原告之報價高於市場行情,即遽指原告有詐欺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工程款應以4,515,000元(含稅)計算之合意,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終止後,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已與被告達成得請求承攬報酬4,515,000元(含稅) 之合意,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5,000元後,尚得請求301萬元。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