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順益水電有限公司、陳綵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順益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禾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禾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禾豐公司)、黃建樺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建樺部分之訴,並經 其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認被告黃建樺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之「南部施工處興達工區既有辦公大樓及倉庫等附屬空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按工程實際完成之工項列表請款,工程數量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嗣被告於108年10月再 將追加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其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台 電公司南部施工處)驗收完成(109年3月2日初驗、109年4月6日複驗),原告統計系爭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4萬1,802 元、追加工程款為101萬1,055元,惟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158萬3,538元、追加工程款14萬元,尚積欠102萬9,319元【計算式:(174萬1,802元-158萬3,538元)+(101萬1,055元-14 萬元)=102萬9,319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2款將「工資」、「材料」、「工程款」分開請領,請領方式又區分成:前者依實際已施作工項之工資每月分2期申請;後者則須檢附材料進貨單、材料進場 照片及已施做完成工項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出廠證明一式4 份正本及配合提供業主要求之各項資料,提供被告核算後始能請領之,且特別註明:「工程數量已實作實算數量請款…」等文字,佐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皆記載:「按實作數量計價」,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做數量計價之方式,非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總金額僅係預估值,實際總金額仍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2.依原證8銷售證明可知原告向第3人購買材料後,再轉賣與被告,顯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實作數量計價承攬契約,被告抗辯應扣除材料代購款項131萬4,732元,實無理由。 3.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拖延工期,致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往後順延,原告並未允諾,故兩造間並未有履約期限,遑論有逾期違約之可能。況台電公司所附之工期統計表,並未提及系爭工程逾期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僅遭台電公司認列9個日曆 天之逾期罰款,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應罰款扣除6萬7,165元、51萬5,581元,並無理由。 4.依台電公司契約有關規定扣款統計表可知,被告109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3所示之項次1、4、6、7、8、9、10、11並未遭台電公司裁罰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02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2項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約定,可知本件係包工包料性質,契約價金已包含材料款項,原告應自行購買材料進場施作,惟原告遲未購買材料進場,被告為避免工程延遲,僅能先行購買材料進場,故系爭工程款應扣除材料代購款項131萬4,732元。又原告於施工時有如被證2所示 之違規情事,遭罰款4萬6,03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條 第2項c點之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違規罰款4萬6,030元。且系爭工程中第一分項工程履約期限經議定為108年6月25日,第二分項工程履約期限經議定為108年9月31日,而第一分項工程於108年7月30日完工(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0日逾期共35日),第二分項工程於108年12月27日完工(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逾期共8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 定,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逾期罰款6萬7,165元、51萬5,581元 。是系爭工程總價金259萬2,278元扣除上開材料代購款及罰款後應為64萬8,770元【計算式:259萬2,278元(總價金)-13 1萬4,732元(材料代購款)-4萬6,030元(違規罰款)-6萬7,165 元(第一分項工程逾期罰款)-51萬5,581元(第二分項工程逾期罰款)=64萬8,770元】。 ㈡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2即109年5月12日之 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有將追加工程交予原告承包,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就工程增加項目應另訂新約,原告單以原證2之電子郵件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系爭追加工 程之合意。再者,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項目為議價,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一般市場上合理之單價計價給付,原告主張之項目單價已逾市場合理之計價,不得採認。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有約定履約期限,原告不得以被告施工拖延,主張其不具可歸責性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之系爭整修工程(即「南 部施工處興達工區既有辦公大樓及倉庫等附屬空間整修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8年3月26 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合計270萬元(含稅),施作項 目詳如契約附件所示,其中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工程款:分工資、材料及工程款請款,…材料及工程款依每月25日止工地現場實際完成之工項須經甲方(即本件被告)初驗完成後,乙方(即本件原告)於次月5日前依工程實際已完成部分 列請款明細表(註明工程項次)申請工程進度款,乙方需同時檢附材料進貨單、材料進場照片及已施作完成工項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出廠證明一式4份正本及配合提供業主要求之各 項資料提送甲方核算……工程數量以實作實算數量請款,工項 單價按議價後契約金額比例調整。」、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若有新增項目,需經雙方同意就工程增加項目另訂新約,重新議價。」、第9條以手寫約定:「設備部分不可 減量,線材、材料部分實作實算。」,另履約期限於第2條 約定:第一分項至108年6月1日前完工、第二分項至108年8 月31日前完工。有關逾期竣工罰款部分,上開條文約定:「…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各分項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各分項逾期日數。依乙方所承攬工程金額罰款千分之3… 」,其餘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內容詳如原證1即本院補字卷 第21至301頁所示。 ㈡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寄發如原證2所示之電子信件與原告,內 容詳如本院補字卷第303至305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58萬3,538元、追加工程款14萬元。 ㈣被告承攬之系爭整修工程,業經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於109年 7月3日驗收合格,並於109年8月7日按被告提送之請款資料 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上開函文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詳如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109年11月3日南施字第1093633288號函及其附件即本院卷一第65至129頁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包工包料性質,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係提供勞務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獲取報酬,如除勞務外,尚提供工作所需之材料,則該材料之價額,亦可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次按目前工程承攬契約,因工程材料繁多及細項複雜,簽立契約時或以實作實算或以總價承攬方式予以承攬施作,不一而論,端視契約當事人間如何約定以為斷。其中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雙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不因實際承攬後施作數量或工項增加而影響承攬之報酬。而「實作實算」之承攬方式,乃承攬人、定作人概算一定金額後簽立契約,並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工項、工資等予以計算報酬,承攬人需提供明確之施工工項、材料數量等資料,加計工資後向定作人請款,再經定作人核定後給付報酬( 包括材料及工資等)。故承攬契約係以何種性質簽立,須視 契約內雙方就工資、材料、數量、單價等報酬如何計算及給付,予以綜合判斷之。 2.查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工程價款計270萬元整,惟其中有關工程款部分於第1條第2款約定 :「2.工程款:分『工資』、『材料』及『工程款』請款,…乙方( 即本件原告,下同)請領工資時應依『實際已施作』工項之工 資每月分2期申請:乙方需於每月5、20日前提送實際工資計算明細供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核算,甲方於每月10、25日(遇假日順延)支付予乙方。材料及工程款依每月25日止工地現場『實際完成』之工項須經甲方初驗完成後,乙方於次月 5日前依工程實際已完成部分列請款明細表(註明工程項次) 申請工程進度款,乙方需同時檢附材料進貨單、材料進場照片及已施作完成工項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出廠證明一式4份 正本及配合提供業主要求之各項資料提送甲方核算…工程數量以『實作實算』數量請款,工項單價按議價後契約金額比例 調整。…」等語明確(補字卷第23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承攬之報酬,分為工資、材料及工程款,並有不同請領報酬方式,原告並非按承攬工作至某一約定工程進度時請領多少百分之比之金額,而係提送實際工資計算明細表、實際已完成部分之材料進貨單、照片等資料與被告,待被告核算後再依實作實算數量予以計發報酬,此由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補字卷第29至33頁)中每一工項之「編碼(備註)」欄內,均記載「…按實作數量計價」一語,益徵該情,足見系爭工程與避免結算發生爭議而以一定總價予以承攬,再依工程進度請款即被告所抗辯「包工包料」之承攬方式迥然有別,依其約定及報酬計算方式,應與按實際施作工項、數量及工資予以核發報酬之「實作實算」承攬契約性質較為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包工包料即總價承攬性質,契約價金已包含材料款項,原告應自行購買材料進場施作云云,核與契約約定及實際報酬請領、支付方式不同,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非包工包料之性質,契約所定之總金額僅係預估值,實際工程報酬仍應依其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請領一事,堪認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尚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1.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已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數量表(補字卷第307至311頁頁)可知,其主張之報酬並非以契約簽立時所附詳細價目表(補字卷第29至33頁)中之工項、數量、單價予以計算請領,乃以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予以核計請求,此與契約約定報酬請求方式(實作實算)並無差異,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即台電公司驗收,而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經本院函詢後,復以109年11月3日南施字第1093633288號函覆表示該工程已於109年7月3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提送請款資料供其審核,並於109年8月7日審查無誤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65頁),足徵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已施作完畢並經點交驗收,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自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實作實算後之報酬為174萬1,80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8萬3,538元後,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5萬8,264元【計算式:174萬1,802元-158萬3,538元=15萬8,26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係採包工包料方式,原告應自行購買材料進場施作,因遲未購買材料進場,其為避免工程期程延遲,故先行購買材料進場,系爭工程款應扣除材料代購款項131萬4,732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報酬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即與客觀事實不同,不足憑取;且互核被告提出其代購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與原告請領款之明細表(即原證3,補字卷第307、309、311頁)內容可知,原告請領之工項、數量及複價等,並無任何一項將被告抗辯代購之材料予以計入,其係以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複價計算結果向被告請款;況被告抗辯之代購材料既屬其向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承攬之工程項目之一,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亦表示工程已全部完工及驗收撥款,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代購之材料應已檢附相關資料向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申請並取得款項,其再轉向原告主張扣款,顯然有重覆計算之情形,自無須於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及完工一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尚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就工程增加項目應另訂新約並議價,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即原證2)不足證明確實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 追加工程契約尚未成立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之餘款云云。然查,互核系爭工程完成數量表與系爭追加工程報價、請款單(即原證3、4,補字卷第307至325頁)內容,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之項目、規格、數量等,均非原告上開請求系爭工程款項之範圍,應屬系爭工程「外」所追加之工程無訛,而被告係承攬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之工程,如有變更契約或因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影響工程款,依被告與業主即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訂立之契約第13條約定(參台電公司南 部施工處提供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被告必須檢附書面舉 證資料,並徵得業主書面同意後,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依變更價金與原約價金比率增減,故追加工程是否施作,攸關日後可否請領報酬之結果,進而言之,被告將其承攬工程之其中一部分委由原告次承攬,原告承攬中如施作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增加費用,依上所述,除非經過被告及業主議價同意,否則即恣生日後可否驗收,及可能自負追加工程費用之後果,原告應無未取得被告議價同意而逕行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是證人即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彭水龍到庭證稱:追加部分有經過議價,如果本工項裡面既有的就不另議價,除非是新增的工項,不在合約的工項,才會議價;順益(指本件原告)有跟禾豐(指本件被告)議價,議價也不是我們順益跟禾豐議價就可以;我們議價完,禾豐會送上去台電,經台電同意,禾豐通知我們OK,我們才開始做等語(本院卷 一第390頁),核與實際契約約定及客觀施作情形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與被告間之GMAIL(補字卷第303、305頁),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報價及請求追加工 程之款項(GMAIL文字記載:「以下報價已於108年6月21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8日報價給貴司 負責人:黃先生無異議亦請我司進場施作」等語),被告不 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已給付部分款項即14萬元與原告,及系爭追加工程亦經業主即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驗收完畢等事實綜合判斷,堪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應已與被告議價並獲同意而予施作,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委屬推責之詞,不足憑採,其另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而以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單價未經議價,已逾市場合理之計價所為之質疑,亦屬無稽。 4.被告固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增加工程項目應「另訂新約」,兩造間並未就追加工程簽立新約,原告不得依契約請求給付一語為抗辯。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另訂新約」,並未明文應以「書面」為之,兩造如已達成合意,縱未簽立「書面」,自不影響契約成立之結果及效力。而系爭追加工程業經兩造議價,並已施作完成由業主驗收完畢一事,既如前述,可見原告與被告間應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乙節已達成合意,依上說明,足可推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告所執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依其與被告議價同意後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餘款87萬1,055元,即非無據,亦堪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第一分項工程於108年7月30日完工(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0日逾期共35日),第二分項工程於108年12月27日完工(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逾期共8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應扣除逾期罰款6萬7,165元、51萬5,581元,應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就履約期限約定:「二、履約期限:1.第一分項:媒體大樓整修工程自108年 月 日至108年6月1日前完工、2.第二分項:自108年 月 日至108年8月31日 前完工,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各分項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各分項逾期日數,依乙方所承攬工程金額罰款千分之3。若因乙方工程逾期導致甲方其他工班無法如期 完成或乙方需助甲方提供給業主之各項文書資料逾期造成甲方作業不及,則乙方同意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向甲方索取之各項罰責及逾期罰款之損失,乙方絕無異議。本工程除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但如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同意或因故未能施作導致延展期限者不在此限。…」等語(補字卷第24、25頁),再參酌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函覆本院所提出其與被告簽立之承攬契約、驗收資料可知,上開契約之工程分為二大項,其中第一分項係指媒廠大樓整修工程(5樓至7樓),第二分項指第一分項工程以外之工程均屬之,兩造並約定第一分項於「108年6月1日」前完工,第二分項於「108年8月31日」前完工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原告不得申請延長工期,但如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經被告同意或因故未能施作導致展期限者,則可延長上開第一、二分項完工期限。亦即完工期限除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經被告同意,或因其他工程未能施作導致原告承攬之工程無法進行時,方得延長之。 2.次查,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履約期限雖以上開條文約定第一分項至108年6月1日、第二分項至108年8月31日前完工,惟觀 諸系爭工程契約封面(補字卷第21頁),其中第一、二分項履約期限,分別經修改為「108年6月25日」(第一分項)、「108年9月31日」(第二分項,9月僅有30日,故該記載9月31日 應指9月30日,下同),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建樺於修改處蓋章、簽名,及記載5/13(即表示於108年5月13日簽名、蓋 章),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簽立之日期為「108年3月26日」及 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延長履約期限之條件可知,第一、 二分項完工期限,顯然係於契約簽立「後」,有上開條文約定之因素而經被告同意延長,與原告施作並無關連,證人彭水龍亦到庭證稱其有同意延長修改工期並向原告負責人陳綵妮傳達一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88、389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之完工期限已有所變更,並分別延長至「108年6月25日」(第一分項)、「108年9月31日」(第二分項),原告主張其未允諾延長工期,兩造間並未有履約期限,核與客觀事實有違,並無可採。 3.再查,兩造約定可延長工期之情況,如上所述,必須符合「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因故未能施作導致延展期限」之條件,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並無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需延長工期,可見被告同意延長工期乃源於「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因故未能施作導致延展期限」之因素所致,而此一延長工期之結果,既非原告所導致,且被告向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承攬之工程,僅部分轉由原告次承攬,仍有大部分工程由被告承攬負責,被告承攬部分之工程是否完工顯然影響原告承攬工程進行之順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延長工期後 仍有逾期施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林世麒到庭證述:禾豐公司承攬之整修工程,包括拆除、輕隔間、油漆、塑膠地板、泥作、水電、磁磚等;工項順序為:埋管、泥作(牆、地 板)、衛生設備(座便、蹲便、馬桶等)、貼磁磚等語(本院卷一第342、343頁),另證人彭水龍證稱:原告承攬之工程包 括水、電、消防三部分;水的部分就是在既有設備拆除完畢後,開始做新設的位置放樣、配管,配管完畢後,我們要等到他們泥作跟油漆、磁磚全部完成,我們再裝置水龍頭、馬桶衛浴設備;電的部分,既設電箱、新設電箱的總開關箱部分,要等拆除完畢,我們再做新設部分,禾豐有要求我們幫忙他們斷電或拉臨時電部分,他們有要求我也有承諾,他們拆除時,我們也有配合。配管拉線,要等他們工程完畢,我們再裝電燈、開關;消防部分一開始就配管,配管完畢就拉線,等他們裝修完畢,我們再裝設感應器等情明確(本院卷 一第383頁),再參酌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函文檢附之抽/檢 驗紀錄、驗收等卷宗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程包括原有設施拆除、泥作、油漆、舖地磚(或塑膠地磚)、架設天花板、隔間、裝設衛浴設備、門窗、浴廁地坪、牆面塗佈防水層、給排水、電氣工程管線佈線安裝、照明及插座設備、電線、電纜配線及火警警報設備等等,而被告僅將其中給排水管路、電氣及既有消防系統整修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承攬之金額與實際完工驗收工程款相較,僅占約6.398%【計算式:〔174萬1,802元(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款)+101萬1,055元(原告承攬系爭追加工程款)〕÷4,302 萬4,531元(被告承攬之系爭整修工程結算總價)=6.398%】, 可見系爭整修工程之進行被告乃居於主導地位,以原告負責承攬之工程範圍而言,其欲按約定工程進行,依證人林世麒證述之工項施工順序,顯然需要其他如拆除隔間等工程進行完畢後始可進行。 5.復查,被告承攬之系爭整修工程依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第一、二分項開工日期均為108年3月6日,其中第一分項約定應於開工日次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即108年7月21日,另第二分項約定應於開工日次日起240日曆天內竣工即108年12月30日,而第一分項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7月30日,已逾預計竣工日期(108年7月21日)9日 曆天,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即以逾期1日6,000元違約金計算,課予逾期違約金5萬4,000元等情,有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109年11月3日南施字第1093633288號函及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年1月15日南施字第1093634015號函(本院卷 一第65、67、229頁)在卷可查。而上開第一、二分項竣工日係被告與業主即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簽立之契約所約定,此與原告、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尚不得以上開函文所指之竣工日作為兩造間判斷系爭工程是否逾期之基礎事實。亦即,應以原告於第一分項履約期限延長至「108年6月25日」、第二分項履約期限延長至「108年9月31日」(應為9月30日)後,是否仍未就其承攬之系爭 工程完工以為判斷,不應以上開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函文所指之第一、二分項實際完工日而為認定。是被告以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變更履約期限(即第一分項施工至「108年6月25日」、第二分項施工至「108年9月31日」(應為9月30日))為基礎,卻以上開函文所指第一分項實際竣工日「108年7月30日」(逾期日數共35日,即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0日)、第二分項實際竣工日「108年12月27日」(逾期日數共88日,即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條約定核算逾期罰款各6萬7,165元、51萬5,581元,顯然援用不同契約為有利於己之計算,尚無可取。 6.承上,被告是否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以逾期日數、 原告承攬工程金額千分之3予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必須就原 告於第一分項履約期限「108年6月25日」、第二分項履約期限「108年9月31日」(應為9月30日)後,仍有未完工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不應以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所指之實際竣工日逕採為原告第一、二分項逾期後之實際竣工日。雖證人林世麒到庭結證稱:第一分項原告遲至6月11日材料才進場,施作 水電工程之前的工程並無遲延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意 指工程遲延乃原告拖延進場施作所導致。惟查,系爭工程延長施工期限,依上所述,乃因非可歸責原告或因故未能施作導致延展期限而經被告所同意,而系爭工程契約於「108年3月26日」簽立,如依原訂之第一分項施工期限至108年6月1 日推算,原告承攬之第一分項工作日曆天為「46日」(即108年3月26日之翌日起至同年6月1日),然被告負責人黃建樺於「108年5月13日」同意延長第一分項履約期限至「108年6月25日」,苟證人林世麒上開所述為實,則材料進場至履約期限相隔僅「14日」(即108年6月11日至108年6月25日,如以 工作日曆天計算則為11日),與原來約定第一分項工作日曆 天46日相差逾30日,再對照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函文提出之抽/驗紀錄(給排水工程)卷宗中於「108年6月26日」拍攝之 給水管安裝照片,牆壁、地面均已埋管完成之事實判斷,上開證人證述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始進料施工一事,顯不合理,且觀諸系爭整修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於「108年3月6日」開工後,遲至「108年5月2日」始進場拆除媒場大樓5、6樓天花板,後續方進行各樓層拆除工程及廢棄物裝袋整理,於「108年5月31日」始就媒場大樓5樓 至7樓拆除進行收尾工作,及泥作施作、配管放樣工程,足 見證人彭水龍證述雖有同意變更履約期限,但被告拆除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於變更履約期限前完工乙節,參照履約期限於「108年5月13日」變更、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方就拆除進行收尾工作等事實判斷,尚非有虛,無從依證人林世麒證述之上情證明源於原告遲延施工而造成履約逾期之結果。從而,被告以證人林世麒證述為據,抗辯第一、二分項原告遲至108年7月30日、108年12月27日始完工而有逾期,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逾期罰款6萬7,165元、51萬5,581元一事,舉證尚有未足,無可逕採。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負責各項工程舊有材料及線路拆除安裝等工項,應指其承攬之各項給排水管路、電氣、消防工程舊有管線拆除之工作,並不含括隔間或天花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等工項,自不得以此約定為由而認定拆除工作遲延乃因原告所導致之結果,應併指明之。 ㈣原告可請求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尾款,應予扣除其工作人員1人未按規定載安全帽而遭業主即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 罰款之2,000元: 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8.乙方或其人員或其上下包廠商應遵守工程契約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之各項規定,若有任何脫序或違反業主規定之行為皆由乙方負擔所有罰責扣款或賠償或刑事、民事上之各項問題。…」等語明確(補字卷第25、26頁),則依上開條文約定可知,有關罰責扣款必須是原告於施工期間有違反業主各項規定,招致被告遭業主扣罰款項時,被告方可主張由原告負擔該罰責扣款之責,如無法證明為原告違反規則所導致,即不得推由原告負責。 2.再查,被告承攬系爭整修工程於結算驗收時,遭業主即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扣罰違約金合計23萬9,000元乙節,此有工 程結算驗放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7頁)。雖被告抗辯其中罰款金額4萬6,030元(即被告提出之附表3,共計列有11項,參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係原告所招致,依上開條文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互核被告整理之附表3與台電公司 南部施工處提出之扣款統計表(本院卷一第461至467頁),被告整理之附表3僅其中1至5項部分有遭業主罰款,且該5項證人林世麒結證稱:2名未戴安全帽遭罰共計4,000元部分,其中有1名工作人員確定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餘安全梯違規 、臨時電盤及未設置中隔板等違規應非水電的問題,或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施工人員所造成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41頁)。因上開證人為被告派駐至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對於施工 現場情形理應最為知悉,且應無偏頗而為原告有利證述之必要,故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可憑採。因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未戴安全帽其中1人為原告公司施工人員外 ,其餘遭罰款之事由皆由原告所招致之事實,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之罰款,應僅限於原告公司1人未戴安全帽而遭罰款2,000元部分,其餘之罰款金額,尚無從證明應由原告負責。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餘款合計102萬9,319元,扣除原告應負責之罰款2,000元部分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02萬7,319元。逾此金額之主張,洵屬無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02萬7,319元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送證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合,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項分別為174萬1,802元、101萬1,055元,因被告僅給付158萬3,538元、14萬元,自應就餘款15萬8,264元、87萬1,055元負給付之責。惟原告施工人員1人在現場工作未戴安全帽,業主依約罰款2,000元,此金額應由原告負責,並從上開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