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蕙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許蕙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與吳景明共同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金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公司)、陳啟明應各給付其二人新臺幣(下同)2,14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並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他被告之給付責任,嗣於訴訟中,原告先受讓吳景明所主張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所生法定利息暨其他權利,復與金元公司、陳啟明於訴訟外成立和解而撤回對該二人之訴訟,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鑑定結果當庭將其對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1,966,777元。 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無不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與吳景明達成約定,以總價350萬元承攬原告與吳景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舍之新建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農曆年後2個月內完工(下稱系爭工程)。詎料,被告於107年1月間收訖全部價款350萬元後,卻未依約完工。被告為取信及安撫吳景明,遂於108年5月開立完工承諾書,承諾會於108年7月底前完工,同 年8月底前交付使用執照,然被告屆期仍未完工,亦未交付 使用執照,吳景明雖一再催告要求履約或直接結算未施作部分後退還剩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吳景明已於訴訟中將其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在2,143,894元本息範圍內讓與原告 ,而系爭工程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後,尚需花費1,966,777元始能完 成,此金額即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收訖全部款項後,迄未依約完成,吳景明並已將其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完工承諾書及載有系爭工程款已收訖文字之收據、估價單、工地現況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英興企業社估價單、匯款明細、支票、兩造間之簡訊、LINE對話截圖、施工相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第119頁、第167頁、第231頁、第343-348頁、第373-38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承諾至遲於108年7月底前完工,同年8月底前交付使用執 照,足認被告應負完成新建房舍及交付使用執照之義務,然依前開認定,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交付使用執照,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給付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無法依約履行之正當事由,自應認此一不完全給付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據上開條文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工程價款350萬元,卻未依約施作完成,致 原告就被告未依約施作部分,仍需另支付對價委託他人接 續完成,此部分所需另外支付之對價應可認係原告之損害。經本院囑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之結果,該學會認:依據工務局電子檔176-247頁之圖說,工地現況並沒有施作所有 工程項目,工程項目僅施作部分;將工務局函覆之圖說上所有工程項目完成,即是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須先由原告再次委任建築師重新辦理建築許可之建造執照後,新的第三人承攬人接手本件後續未完成工項前,須先檢修盤點工地已施工項目,包括:已施工工項數量及尺寸、已施工項目有無按照工序、現況高程施工有無誤差、檢視H型鋼接合點品質、 未施工工項及數量、工地整地、清運廢棄物等前置作業所需費用,方能進場施工,需再花費1,966,777元(未稅)工程 款等語(本院卷第569頁、外放鑑定報告第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係經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指派鑑定人至現場勘查後,由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且被告亦未具狀陳述或到庭爭執該鑑定內容及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堪採信。是原告就被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尚需花費1,966,777元始能完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6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99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部 分之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認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所主張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規定之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