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維明即昶鑄工程行、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太宏有限公司、陳曉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吳維明即昶鑄工程行 被 告 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 被 告 太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645元,及自民 國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3,215元為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南黑金剛科學園區之工程,採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原告依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之要求,於各期工程完成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太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請款。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有給付前幾期工程款,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完工後,仍依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要求之上開方式請領工程餘款,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無故拒絕給付,且避不見面,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9,645元未給付。 被告太宏有限公司與大宏企業社皆為陳曉帆所經營,且營業所設在同一地址,如法院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太宏有限公司間,則被告太宏有限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爰依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是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其依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之要求,開立以被告太宏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請款,原告承作之工程已於109年5月11日完工,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尚有工程餘款729,64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陳 曉帆即大宏企業社名片、工程請款單、太宏有限公司對帳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75號卷 第27-33頁)。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給付工程尾款729,64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之要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太宏公司之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被告太宏公司亦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乙節。查,本件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以口頭約定而成立,已如前述,雖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要求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應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太宏公司統一發票,惟發票之開立及交付,其主要目的僅為商業交易上之付款憑證或稅捐法令之需求,承攬人要求下包廠商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承攬人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定作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之模式,在承攬工程實務上並非鮮見,此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自不能因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太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即得逕認原告與被告太宏有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宏有限公司給付工程餘款,即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 業社給付工程報酬,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於109年9月2日寄存 送達,於109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給付729,645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29,645元,依法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00元(原告依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請求被告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 返還工程款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其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額而為核定,是認訴訟費用應全數由敗訴之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