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成、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淑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7號 反 訴 原 告 即 被 告 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反 訴 被 告 即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起本訴,本訴起訴至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2年4月,反訴原告於本訴將辯論終結之112年1月9日具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反訴被 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13,917,833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頁、本院卷六第8頁),顯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4日辯論狀固記載「反訴損害賠償」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反訴原告表示:該狀紙記載反訴的意思不是要跟反訴被告要錢,反訴的意思是說我反對反訴被告對我起訴(本訴),所以叫反訴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71頁),是不能認反訴原告於其時有提起反訴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