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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淑惠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反訴被告
即原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起本訴,本訴起訴至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2年4月,反訴原告於本訴將辯論終結之112年1月9日具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13,917,833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頁、本院卷六第8頁),顯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4日辯論狀固記載「反訴損害賠償」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反訴原告表示:該狀紙記載反訴的意思不是要跟反訴被告要錢,反訴的意思是說我反對反訴被告對我起訴(本訴),所以叫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是不能認反訴原告於其時有提起反訴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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