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7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成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滿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起本訴,本訴起訴至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2年4月,反訴原告於本訴將辯論終結之112年1月9日具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13,917,833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頁、本院卷六第8頁),顯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4日辯論狀固記載「反訴損害賠償」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反訴原告表示:該狀紙記載反訴的意思不是要跟反訴被告要錢,反訴的意思是說我反對反訴被告對我起訴(本訴),所以叫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是不能認反訴原告於其時有提起反訴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