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展良科技有限公司、洪祥瑜、志鴻能源有限公司、羅正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展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瑜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志鴻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志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能源公司)、倍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照公司)分別為全日物流小港廠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主承攬公司及次承攬公司,倍照公司並將本件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再將本件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並就本件工程立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被告於本件工程施作範圍包含「混凝土基礎(座)工程」、基礎工程混凝土規格為「混凝土3,000psi」。 (二)本件工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完工,經原告於當日會同太極能源公司、倍照公司進行驗收,發現被告施作近200座混凝 土基座(下稱系爭基座)均有「混凝土未混碎石致磅數不足」、「基座螺絲未鎖好」、「牙條長度不足」等瑕疵,該瑕疵導致基座表面龜裂、內部鏤空,並影響本件工程建物結構安全而有倒塌風險,太極能源公司並表示已不信任被告公司施工品質,要求其他工班修補瑕疵,原告於109年5月8日通 知被告後,被告並同意由原告接手修補上開瑕疵。原告於同年5月6日至6月5日將系爭基座拆除並額外雇員重新施作,並於同年6月13日至30日經太極能源公司驗收完畢。 (三)本件工程因被告施工工法不當而有上開瑕疵,致原告需另行雇員修復及重新施作混凝土基座;又被告於本件工程施作之逆變器1座亦因有電線未鎖緊之瑕疵而於110年4月7日起火燒毀(下稱系爭逆變器),致原告需另行購置逆變器,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就下列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043,310元負損害 賠償責任: 1.僱工拆除系爭基座工資593,125元:原告於109年5月6日至6 月5日修補系爭基座瑕疵,除原告現有員工外,另有額外雇 員拆除系爭基座並重新施作混凝土基座,每人每日工資以2,500元計算,共支出工資593,125元。 2.聘請驗收人員驗收工資57,750元:原告109年6月13日至30日雇請訴外人京林企業社人員施工複驗混凝土基座,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加計營業稅2,750元,共計支出驗收工資57,750元。 3.重新施作期間人員住宿所生租金支出83,390元:原告為修補系爭基座瑕疵,派員從臺北至高雄即本件工程案場進行施作,有員工住宿需求,共支出施作人員住宿費83,390元。 4.另行施作混凝土基座所生施工材料五金費用196,561元:原 告為修補系爭基座瑕疵,將系爭基座拆除並重新施作,支出施工材料及五金費共計196,561元。 5.原告賠償業主於重新施作期間無法使用太陽能板發電減少收益52,484元:本件工程原於被告完工後已掛錶送電,然原告為修補系爭基座瑕疵將系爭基座上太陽能板卸除,致本件工程109年5月11日至6月2日,扣除下雨天數共計14天無法正常運作,本件工程業主共受有無法如期售電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營業損失共計52,484元,上開損失並轉嫁由原告吸收。 6.更換逆變器所生損失6萬元:系爭逆變器因被告施作時電線 未確實鎖緊,於110年4月7日起火燒毀,經倍照公司另行購 置逆變器花費12萬元,並由原告負擔其中6萬元之費用。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310元,其中983,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60,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有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施作本件工程不爭執,被告並已依約於本件工程案場施作抗壓強度為3,000psi之系爭基座,原告雖主張系爭基座混凝土未摻碎石致抗壓強度不足,然系爭基座混凝土係原料廠商依正常比例所混合,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亦未要求被告加入石頭,其嗣後以此為由,在未經機器測量強度下,逕認定系爭基座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並無道理;又系爭基座於施工期間雖有牙條長度不足問題,然被告均已依原告指示增加牙條數量強化固定而修繕完畢,且原告主張系爭基座牙條長度不足,亦有可能是其事後拆除系爭基座時所造成之毀損;又系爭逆變器自被告施作完畢至今,已經倍照公司正常使用近1年的時間 ,可能因發電過程中諸多因素導致起火燒燬,並無法據此認定是被告施作不當才會毀損。而被告本件工程施作完畢後,於109年4月23日經台電公司鳳山分公司掛錶送電而正常運作,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上開瑕疵,並無理由。 (二)若認被告本件工程具有上開瑕疵,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僱工拆除系爭基座工資593,125元:原告僅需拆除系爭基座 並重新施作混凝土基座即可修補瑕疵,其另將基座上之太陽能板全數拆除而生之工資,為不必要之修繕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聘請驗收人員驗收工資57,750元:本件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另行雇員驗收,並向被告請求相關點工工資,並無理由。 3.重新施作期間人員住宿所生租金支出83,390元:原告雖有派員修補系爭基座瑕疵,然上開人員既領有工資,本須自行負擔下班後之住宿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修補瑕疵並無關連。 4.另行施作混凝土基座所生施工材料五金費用196,561元:原 告並無提出施工材料及五金費用之相關單據,無從知悉其就修補瑕疵所花費實際金額。 5.原告賠償業主於重新施作期間無法使用太陽能板發電減少收益52,484元:本件工程原已經掛錶送電而正常運作,原告僅需拆除系爭基座並重新施作混凝土基座即可修補瑕疵,毋須拆除基座上之太陽能發電板,其自行拆除上開太陽能發電板,並向被告請求修補期間不能發電損失,並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本件工程施工不當而有上開瑕疵,然本件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畢,並已掛錶發電而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模組鋪設完成款共計458,394元,尚有本件工程掛錶款、驗收款共計305,596元未 給付予被告,被告自得以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太極能源公司、倍照公司分別為本件工程之主承攬公司及次承攬公司,倍照公司並將本件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原告再將本件工程發包與被告公司,兩造並就本件工程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 2.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程範圍包含「混凝土基礎(座)工程」、第五條第1項第2款B點約定基礎工程混凝土 規格為「混凝土3,000psi」,並於第十五條第2項約定付款 金額、時程及條件如下: ⑴本合約金額總價款為每kw$4,200元(未稅)計算,報價不含 太陽能模組、Inverter、支架、浪板、維修步道材料、台電系統沖擊試算費、押標金、台電審查費、台電線補費等費用。 ⑵付款條件:本合約依照下列比例及時程等約定付款。 ①簽約款30%:計總價之_30%為$229,197(含稅),合約完成即 生效,乙方確定動工,甲方於兩週內支付。 ②模組鋪設完成30%:計案場總價之_30%為$229,197(含稅), 乙方於太陽能鋼架依約定之工程規範搭設完成並由甲方完成驗收。 ③掛錶款30%:計各子案場總價之_30%為$229,197(含稅),於 收到台電為本案廠掛錶完成及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文後。④驗收款30%:計各子案場總價之_10%為$76,399(含稅),於 完成設備登記並整個案場由甲方完成驗收。 3.本件工程之總價款為763,990元,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給付被告簽約金、模組鋪設完成款共 計458,394元;同條項第3款及第4款之掛錶款、驗收款共計305,596元則尚未給付予被告。 4.兩造對於原證五(補字卷第59頁)原告公司監工人員楊智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正志間之LINE通信對話紀錄之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下列瑕疵: 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基座,是否具有抗壓磅數不足、基座螺絲未鎖好及牙條長度不足之瑕疵? ⑵被告施作逆變器是否有電線未確實鎖緊之瑕疵? 2.如有,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共計1,043,310元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僱工拆除系爭基座工資593,125元。 ⑵聘請驗收人員驗收工資57,750元。 ⑶重新施作期間人員住宿所生租金支出83,390元。 ⑷另行施作混凝土基座所生施工材料五金費用196,561元。 ⑸原告賠償業主於重新施作期間無法使用太陽能板發電減少收益52,484元。 ⑹更換逆變器所生損失6萬元。 3.被告抵銷抗辯: 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及第4款請求原告給付本件工程之掛錶款、驗收款共計305,596元,並以此部分與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及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次按民法第495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 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太極能源公司、倍照公司分別為本件工程之主承攬公司及次承攬公司,倍照公司將本件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原告再將本件工程發包與被告公司,兩造並就本件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吿施作本件工程施工工法不當,有「抗壓磅數不足」、「基座螺絲未鎖好」及「牙條長度不足」之瑕疵,致原告需另行雇員修復及重新施作混凝土基座,又被告於本件工程施作時就系爭逆變器亦因有電線未鎖緊之瑕疵而於110 年4月7日燒燬,致原告需另行購置逆變器,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僱工拆除系爭基座工資、聘請驗收人員驗收工資、重新施作期間人員住宿所生租金支出、另行施作混凝土基座所生施工材料五金費用、原告賠償業主於重新施作期間無法使用太陽能板發電減少收益、更換逆變器所生損失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吿施作本件工程確實具有上開可歸責於被吿之瑕疵,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被告施作本件工程系爭基座均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等節,未盡舉證責任: 1.原告就其主張被吿施作之系爭基座具有「抗壓磅數不足、基座螺絲未鎖好及牙條長度不足」之瑕疵,無非係以倍照公司基座施工瑕疵報告(下稱系爭瑕疵報告)及證人即倍照公司監工人員孫語澤、原告公司監工人員楊智強之證述為據(見補字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35-149、165-192頁)。惟查 : ①觀系爭瑕疵報告所示,僅為七張基座照片,於照片旁標記「水泥未混石頭」、「基座裂縫」、「螺絲沒鎖緊」,而本件工程基座多達200餘座,系爭瑕疵報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基 座均出現水泥未混石頭、基座裂縫、螺絲沒鎖緊之情形。 ②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基座具有抗壓磅數不足瑕疵之部分,雖經證人孫語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略以:「系爭瑕疵報告是去年(109年)3、4月上包太極公司來驗收,看到我們在澆灌 基座的水泥,順便伸手檢查發現水泥裡面沒有石頭,基本上基座需要混雜石頭,才會緊密不容易裂開,磅數才會夠,是增強水泥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以及證人 楊智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一般混凝土要達到3000磅的強度,水泥:砂子:石子的比例為1:2:4 ,混雜石頭的強度和結構會比較穩固,假設水泥沒有混雜石頭,可能導致龜裂、強度不足,敲打後容易坍方,我有告知被告公司的羅正志水泥要混雜石頭,109年4月30日我與孫語澤到現場勘查時,陳順利在灌水泥,上包太極公司現場驗收,將手伸進基座發現沒有混雜石頭,就請我們全部重新打掉後,混雜石頭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然觀證人即被吿公 司員工陳順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略以:「當初楊智強帶孫語澤來看現場時,說基座沒有加小石頭,強度不夠,但原告當時根本沒有測試強度,正常如果我們照比例調,強度就很夠了,且合約上也沒有說一定要加石頭,之前羅正志有問過楊智強,楊智強說不用加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可知太極能源公司於109年4月30日至現場檢查施工狀況時,並未實際測試檢驗系爭基座之抗壓磅數為何,僅以系爭基座未摻砂石(粗骨材)為由,認定其強度不足而具有瑕疵。 ③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程範圍包含「混凝土基礎(座)工程」、第五條第1項第2款B點約定基礎工程混凝 土規格為「混凝土3,000psi」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被吿施作系爭基座之混凝土規格需達到3,000psi之約定品質,惟系爭契約並未就混凝土基座之材料具體比例或施作工法步驟細節詳加約定,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47頁),原告並未就被吿所施作之系爭基座實際進行抗 壓磅數之檢測,尚難僅憑被吿未於系爭基座內添加砂石之粗骨材之事實,遽論系爭基座混凝土規格不足3,000psi。原告雖主張依照工程實務,被吿所使用之材料僅為無摻入粗骨材之水泥砂漿,而非有加入粗骨材之混凝土,已經不符合系爭契約就系爭基座要求為混凝土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0-353頁),然按混凝土與砂漿之 抗壓強度係由材料配比而定,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2月22日函文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366頁),參以現今新型水泥基 材並未按照傳統類型區分,如活性粉末混凝土或超高性能混凝土,最大骨料粒徑實際僅在砂的範圍內等情,此觀上開網路查詢文件亦可為憑(見本院卷第340頁),由上可知,系 爭基座有無瑕疵之重點在於其抗壓磅數有無符合3,000psi,而非有無摻入粗骨材之砂石。是以,原告僅憑被吿施作系爭基座時未添加粗骨材之砂石為由,主張系爭基座具有抗壓磅數不足瑕疵,尚屬無據。 ④至於系爭基座是否有螺絲未鎖好及牙條長度不足之瑕疵乙節,雖亦據證人孫語澤證稱略以:「案場植筋深度要6到7公分,牙條離地面要將近12公分才夠讓柱頭鎖住,原本底座採用四支牙條鎖固,但水泥施作不確實,所以請他們打掉,打掉後發現底座鎖住的部分有鬆脫,結構不穩定,所以我們有要求要再加兩個牙條,等於一個柱子有六個牙條做補強,基座螺絲問題是出在沒有鎖到鋼構底座,基本上應該要平行,這樣底板的水平才會一致,我們發現瑕疵後就出示報告給原告,請他們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及證人楊 智強所證略以:「109年4月30日我與孫語澤到現場勘查時,太極公司要求將基座拆除,打掉後我們才發現牙條根本沒有上到螺母,牙條的長度不夠,螺絲原本應該突出底板上緣,牙紋要突出螺帽3至5牙,但系爭瑕疵報告中的基座牙條沒有突出鎖上螺絲帽,會導致結構強度不足,影響整個案場的結構。發現上開瑕疵後,太極公司要求我們拆除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牙條螺絲修補照 片供佐(見本院卷第212-220頁),惟證人楊智強亦證稱: 「現場有228座基座,是否每座基座都有瑕疵,我沒有很仔 細看,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倍照公 司至本件案場檢查當時,並未確認是否系爭基座全數均有牙條長度不足或螺絲未鎖好之瑕疵;再觀證人陳順利證稱略以:「施工的過程中,楊智強有提過植筋基座牙條太短,我們後來有照楊智強的意思改善牙條強度,立柱原本有四個牙條固定,我們變成用六個牙條,補強不足,有向楊智強報備,楊智強確認後我們才能包頭,之後楊智強就沒有再提過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被吿抗辯牙條施工部 分業經楊智強確認後才施作水泥包頭故被告已就此部分瑕疵修補完畢且經原告確認等情,即非無據。參以系爭瑕疵報告所示關於基座牙條瑕疵之照片拍攝時點均為移除水泥後之照片,而非被吿施作當時之照片,衡以系爭基座體積不大,一般以電動鎚水泥破碎機破碎水泥或混凝土基座時,牙條或螺絲遭外力毀損之情形,雖不容易,然亦非絕不可能等情,此有臺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110年10月26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第278頁),則被吿抗辯上開螺絲未鎖緊之情形可能為原 告打除重新施工時破壞牙條所致等語,亦非無據,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基座全數具有原告所指螺絲未鎖好及牙條長度不足之瑕疵等語,要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逆變器,具有電線未確實鎖緊之瑕疵,係以系爭逆變器照片及證人楊智強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77-81頁)。觀上開照片顯示,系爭逆變器確有燒燬而無 法使用之情形,然系爭逆變器毀損原因,雖據證人楊智強證稱略以:「系爭逆變器是被吿施作的,全日物流機電人員通知太極公司,太極公司再通知我,當初有會同逆變器廠商華為公司進行現場勘查,發現是因為螺絲端子插上去沒有鎖緊,會隱熱,日久就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 其亦證稱:「系爭逆變器從運作到發現燒燬大約經過1年, 逆變器是用特殊工具上鎖,但我無法確定這1年期間系爭逆 變器沒有被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逆變器為將 直流電轉換為交流電之變流設備,其毀損原因多端,系爭逆變器於被吿施作一年後始生毀損情形,且本案場已經驗收完畢並掛錶送電而正常使用,此段期間亦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導致系爭逆變器燒燬,被吿辯稱系爭逆變器毀損與其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逆變器係因被吿施工瑕疵導致毀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憑。3.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吿施作系爭基座有「抗壓磅數不足、基座螺絲未鎖好及牙條長度不足」之瑕疵,亦未證明被吿施作之系爭逆變器有其所主張之電線未確實鎖緊之瑕疵,尚難認其就此已負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吿本件施工有可歸責之瑕疵等語,委無可採。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吿施作系爭基座及系爭逆變器有其所主張之可歸責於被吿之瑕疵存在,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僱工拆除系爭基座工資、聘請驗收人員驗收工資、重新施作期間人員住宿所生租金支出、另行施作混凝土基座所生施工材料五金費用、原告賠償業主於重新施作期間無法使用太陽能板發電減少收益、更換逆變器所生損失共計1,043,310元等語,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3,310元,其中983,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60,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