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被 上訴人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7 年度南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已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