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丁裕、蘇冠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代 理 人 莊志剛律師 相 對 人 蘇冠州(即蘇梁秀梅承受程序人) 蘇秀雄(即蘇梁秀梅承受程序人) 蘇冠翰(即蘇梁秀梅承受程序人) 蘇冠禎(即蘇梁秀梅承受程序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蘇晏代(即蘇梁秀梅承受程序人) 陳碧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 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蘇梁秀 梅於抗告人抗告後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蘇秀雄、蘇 冠州、蘇冠翰、蘇冠禎、蘇晏代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一節,業據蘇秀雄、蘇冠翰、蘇冠禎、蘇晏代所提出被繼承人蘇梁秀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3頁),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調閱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資料 後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因兩造就相對人蘇梁秀梅死亡一事,均未具狀聲明承受程序,為免程序延滯,本院已於110年6月17日依職權裁定由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蘇晏代為相對人蘇梁秀梅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根據本次修法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㈡次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087號判決可稽。準此,少數股東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 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相對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疑慮。 ㈢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不僅於108年2月22日之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未出席,連108年12月21日抗告人股東會進行承認財 務報表之程序,亦未參與表示意見,足認相對人根本不關心抗告人之經營,抗告人107年之財務報表既經股東承認,雖 該表冊不包含抗告人前董事長蘇冠州之違法行為,然蘇梁秀梅是蘇冠州之母,與蘇冠州關係匪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不致於認為蘇冠州在經營上,有何違法之處,卻於抗告人現任董事長陳丁裕接手經營後,猝然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顯然不足,而有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之虞,具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於法自不應准許。 ㈣且相對人屢屢針對陳丁裕,辯稱陳丁裕涉有刑事案件,正接受調查中云云。然陳丁裕已分別於108年5月9日、108年6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由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陳丁裕業經武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前董事長蘇秀雄(即蘇梁秀梅之配偶)主動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行檢查武東公司之業務,而對陳丁裕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查無不法後,對陳丁裕為不起訴處分,陳丁裕已無違法之疑慮,抗告人與武東公司間之業務及財務,更無違法之虞,相對人在此情形下,仍執意聲請選任檢查人,以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事。 ㈤從而,相對人在臺南地檢署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陳丁裕及抗告人與武東公司間業務,均查無不法後,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任何事證,仍藉口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一再檢查抗告人與武東公司等公司間自102年起 之交易文件,該部分之聲請即於法制不合。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107年12月14日10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08年2月22日107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台南大同路164號存證信函,及武東公司、柔詩美針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柔詩美公司)與一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書證,即遽認相對人已補充說明必要性,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任檢查人,其裁定已有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廢棄改判。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⒊抗告費用 及原審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及「股東權之發展、司法實踐及展望(第2年)」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 計畫成果報告期末報告研究報告,可知公司法第245條檢查 權之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對公司經營管理階層為一監督與制約,在其有違法不當利益輸送時,公司股東得以透過檢查人制度了解相關資訊,並藉此獲取相關事證,作為日後追究經營者責任之依據,以保障公司與眾股東之權益,而107年8月1日修法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 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至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内檢查」,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無新增限制。 ㈡抗告人新任董事長陳丁裕,除任職於抗告人外,尚為抗告人主要客戶武東公司、柔詩美公司董事長與一誠公司董事,為四家公司之實質經營者。武東公司為一知名蕾絲生產廠商,柔詩美公司與一誠公司係為代工廠商,主要承接武東公司業務,抗告人則負責替武東公司與其代工廠所生產之胚布進行染整作業,四公司均屬蕾絲生產製造產業一環,營業範圍應有相關,陳丁裕兼任職於另三家公司,並未於抗告人股東會向股東為說明,更遑論經股東同意,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内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内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之競業禁止規定,依法應向公司股東說明並經股東會許可,如有違反,公司對其產生之所得應有歸入權。陳丁裕身兼四家公司之實質經營者,所有牽涉公司相關交易資料皆掌握其手,卻拒向抗告人股東說明,相對人對陳丁裕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無法視若無睹,僅得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始能取得相關證據資料說服其他股東行使歸入權。 ㈢緣抗告人係為一長年穩定經營之企業,自85年設立迄今已有2 0餘年歷史,營運狀況向來良好,近年雖有聽聞大環境不佳 、日趨艱困,惟管理階層仍勉力維持經營。惟抗告人於107 年底突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載明公司累有虧損,擬解散清算,令眾股東備感震驚,現任董事長陳丁裕並於108年初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董事,並隨即召開董事會推舉其為董事長,經營團隊大幅變動,加上先前虧損之消息,實令眾股東驚疑且不安。又據知由陳丁裕於擔任武東公司總經理時,該公司近年逐年虧損,而其代工廠柔詩美公司與一誠公司獲利卻逐年上升,有利用武東公司、柔詩美公司與一誠公司間之作業模式,虧空武東公司,使其所經營之柔詩美公司與一誠公司獲有利益之情形,經武東公司發現後,於107 年間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並追究其刑事責任,足見抗告人公司經營管理確有危機出現,陳丁裕卻未對抗告人股東就前揭事項為相關說明,相對人為維護抗告人與股東權益,自有按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且抗告人除107年財務報表外,其餘歷年財務表冊皆未提交股 東會承認,已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 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本件又適逢公司經營階層人事變動,董事長蘇冠州遭股東會撤換,以及公司營運困境等情事,為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相對人陳碧雲前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提供財務表冊供閱覽,然抗告人卻全然不予理會,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財報備置義務,如抗告人未能依法履行義務,為 維護公司利益與眾股東權益,股東自有權依公司法第245條 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㈤本件相對人陳碧雲及原聲請人蘇梁秀梅並不在抗告人公司任職,亦未參與抗告人公司營運,僅係一介小股東,與蘇冠州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主體,蘇冠州過往是否於抗告人處任職與任職期間是否參與營運,均無妨礙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且相對人前就武東公司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雖經武東公司提 出抗告,仍遭鈞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更可證明抗告人公司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㈥相對人針對抗告人營運虧損問題、財務表冊拒絕股東查閱與未提交股東會承認,以及抗告人現任董事長陳丁裕涉及競業禁止、遭刑事追訴等種種疑慮,已檢附理由與相關證物說明之,本件於經營者可能涉有弊案與公司營運管理有所困難情況下,實有透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保障股東並為日後可能對經營者究責準備之必要,惟抗告人非但拒絕相對人查閱財務報告之請求,對於相對人本件聲請更是處處阻撓,更於相對人已詳為說明檢查必要性之情況下,稱相對人僅係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實有違誤。祈請鈞院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權益。 ㈦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規定:「繼續6 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後規定),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其修正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4萬股,原聲請人蘇梁秀梅及相對人陳碧雲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各16,200股及2,284股之股東,合計18,484股,持股比例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42(計算式:18,484股÷540,000 股×100 %=3.42%,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等情,有抗告 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7年度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9、71、75頁)。是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首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5年間成立,係為專業蕾絲製造廠,與第三人武東公司一貫作業的染整合作廠,數10年來經營穩定。詎抗告人竟於107年底發出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其 上召集事由竟記載欲解散清算抗告人。後抗告人經營團隊人事大幅變動,108年2月22日原董事長蘇冠州與蘇秀雄遭撤換,改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取得抗告人經營權。但陳丁裕除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外,尚擔任武東公司及該公司兩家主要代工廠即第三人柔詩美公司與一誠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之職。又抗告人與武東公司、柔詩美公司、一誠公司三間公司,為整個蕾絲製造生產鏈重要份子,營業範圍相關,陳丁裕所為涉及競業行為,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於股東會向股東說明,並取得股東會之同意。且抗告人自85年成立來,與武東公司業務往來穩定,未曾耳聞有營運狀況不佳之情事,卻於107年底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討論公司解 散清算同意案,該次股東臨時會雖因出席股東人數不足而流會,然足以令人對抗告人之營運狀況生疑。另抗告人歷來財務表冊皆未提交股東會承認,又適逢抗告人經營階層人事變動,且有公司經營不善之解散清算提案,為了解抗告人經營狀況,相對人陳碧雲前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提供財務表冊供閱覽,然抗告人卻對於相對人陳碧雲之請求全然不予理會,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因抗告人先前虧損傳聞、人事 地震、新任董事長陳丁裕有刑事案件並有競業禁止行為等疑慮,而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具有其專業性,不因原聲請人蘇梁秀梅之親人是否曾任公司職務而認有濫用權利,且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因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文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7年12月1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108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抗告人、武東公司、柔詩美公司、一誠公司登記資料、請求查閱帳冊存證信函等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說明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該公司107年12月4日107年度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其會議召集事由確已載明係因抗告人累年虧損,為即時止損,因此召開該會以議決抗告人解散清算同意案及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足證抗告人實際經營狀況為何,實有疑慮。 ⒉且抗告人現任董事長陳丁裕前為與抗告人產業相關之武東公司總經理,又為武東公司代工廠商柔詩美公司及一誠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卻未就陳丁裕身為抗告人董事而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有無於抗告人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一事提出證明,是其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影響抗告人及股東權益,亦屬有疑。縱抗告人所述,原聲請人蘇梁秀梅之夫蘇秀雄為抗告人及一誠公司之前董事,又為武東公司之前董事長;其子蘇冠州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亦為武東公司之董事,亦有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規定一情屬實,係屬抗告人日後得否依法經由股東會決議向其等行使歸入權與否之問題;且以蘇梁秀梅聲請選任檢查人調查抗告人之項目,其中並未排除蘇秀雄及蘇冠州擔任抗告人董事或董事長期間之相關交易紀錄及財務報表,之後檢查人檢查之結果,亦為抗告人所得使用,可見蘇梁秀梅之本件聲請,並無顯然針對抗告人新任董事長陳丁裕,而有故意代蘇秀雄及蘇冠州擾亂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是抗告人據此主張應駁回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即非有據。 ⒊另蘇梁秀梅之夫蘇秀雄前主動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武東公司業務,並對陳丁裕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分別於108年5月9日、108年6月14日,各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經抗告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5頁),惟蘇秀雄前曾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檢查者,係武東公司之業務,非抗告人公司業務,則抗告人以武東公司業務業經蘇秀雄檢查為由,主張抗告人公司無檢查必要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鐘大清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起至今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文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特定交易 1 抗告人與武東公司間自民國103年起至今之交易。 2 抗告人與柔詩美公司間自民國103年起至今之交易。 3 抗告人與一誠公司間自民國103年起至今之交易。 4 抗告人自民國103年起每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完整財務報表及附註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營業稅申報書、財產目錄及存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