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許高邦即峰天貿易行、德南工程行 抗 告 人 陳淑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工程款拖欠、資金周轉不靈,於到期日前曾告知相對人無力償還,並非無意還款,請求相對人同意協商延期,降低利息,予以機會償還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而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彥丞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001 │108年5月9日 │1,859,000元 │1,391,000元 │109年2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