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宸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諭 相 對 人 李幸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係第三人荃宥建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為協助荃宥建設有限公司渡過債務難關及讓相對人安心,使荃宥建設有限公司有路可走,不要走到訴訟的地步,抗告人始提供自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建案作為荃宥建設有 限公司向相對人抵債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未料荃宥建 設有限公司未與相對人談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實屬無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荃宥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就1,12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即 逾上開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惟上開事由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8年10月27日 │22,200,000元│11,200,000元│108年12月31日 │CH6806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