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日榮 相 對 人 瞿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20萬股中44萬股之股東,因抗告人 成立迄今未曾召開股東常會、未使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亦未備置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或抄錄,更未向相對人說明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進行盈餘分配,顯然與公司法規定有違。抗告人之董事僅有董事長楊日榮、京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日榮為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楊仲欽、林靜微,可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有遭挪用或公私帳不明之虞。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提出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抗告人遲於民國108年6月間方提出103年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惟仍未依公司法規定,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並提出財務報表,顯在規避上開法定義務,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0年起迄今之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缺乏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端造成公司支出,屬權利濫用。抗告人股東群皆為少數好友,且佔股極少,在無異議情況下,皆以口頭說明報告公司狀況;其中相對人佔股份較多,且居臺北,故楊日榮每年都會特別以單獨聚餐方式向相對人說明公司營業狀況,相對人這20年來並無異議。本件糾紛是因相對人擬出售抗告人股票,委託楊日榮代尋有意之人,楊日榮本著多年友誼與對抗告人長年支持,協助相對人向第三人詢問承購意願,經多次協商,價格已有共識,但不知何故,相對人突不願出售。相對人多年均知悉抗告人運作模式,20年來未曾異議,今因股票出售事宜不合意願,率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將使抗告人承擔鉅額檢查人報酬,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危害公司經營。且選派檢查人後仍無法達成股票出售目的,僅有損害公司營運之目的,相對人所為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查: ⒈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20萬股,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司字卷第44-45頁背面);相對人持有股份總 數為44萬股,佔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約百分之10.48,且 繼續持有上開出資額6月以上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股 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司字卷第13-26頁),抗告人對此 亦不爭執。依此,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達抗 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堪先認定。 ⒉相對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如聲請意旨所載,而其中關於抗告人從未召開股東常會、未使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乙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司字卷第50-51頁 、第5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就此,抗告人雖主張董事長楊日榮自相對人成為股東後,每年都以聚餐方式向相對人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並曾提出抗告人103 年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與相對人審閱,認無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等情。然參酌公司法第20條及第170條之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負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 會、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法定義務,並非向其中1名公司股東提出上開資料 即為已足,且相對人目前並未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無法瞭解抗告人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及資產負債情形;而抗告人自設立迄今,確未曾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相關營業資料,自有其必要。 ⒊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故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尚不會發生抗告人所稱選派檢查人將使抗告人承擔鉅額檢查人酬金,危害公司營運之疑慮。是抗告人執此而為抗告,洵屬無稽,難以採納。 ⑵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稽核之進行而影響營運,難謂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不正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20年來未曾對公司營運有過任何異議,如今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因不滿股票出售事宜,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上說明,自應認有相當之必要性,亦難認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又公司法亦未規定必須曾有何異議之表示者,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相對人權利濫用,實屬以法無規定之要件相繩誤指,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裁定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