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秀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呂育家 呂采陵 被 告 黃筠堤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為商標爭議事件,依法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惟兩造均陳明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3、67-68頁),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相關法規並未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經核此一管轄合意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准原告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申請案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補字卷第13頁),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臺灣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第30類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 案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下稱系爭並存同意書)無效(本院卷第35、67頁),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仍係基於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之相同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並存同意書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並存同意書係由原告出具,並由被告持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行使,據以申請系爭商標,可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並存同意書無效是否有理由,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135127號第42類「八寶彬圓仔惠」商標權之所有人(註冊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下稱135127號商標)。被告隱瞞其於107年6月5日已向智慧財產局另案申 請註冊同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之系爭商標之事實,於107年6月8日向原告表示,其擬在原告先前擔任負責人之 「八寶彬圓仔惠冰店」金華路店址另設立撒豆成冰剉冰店商號(107年7月12日設立登記),需辦理註銷舊的八寶彬圓仔惠冰店營業登記,及請求原告同意其可在該金華路店址使用圓仔惠之商標,並提出空白未標示商標申請案號之系爭並存同意書讓原告蓋印。因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不疑有他,以為該同意書僅係代表同意讓被告在金華路店址可以使用圓仔惠商標之意思,遂依其指示在系爭並存同意書上用印。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之用印後,隨即在同意書上填入早已取得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00號,持向智慧財產局取得登記為系爭商標之所有人。 ㈡原告於108年1月6日前即曾向被告配偶周育澤提起有意將「 圓仔惠」三個字單獨申請商標之想法,卻遭被告以「圓仔惠」與「八寶彬圓仔惠」已近似,不需要再申請為由搪塞,經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始於108年1月27日將商標申請書放在原告住宅桌上,並以LINE告訴原告女兒呂采陵如何填寫,然呂采陵回家後,看到該份資料中夾帶有記載商標號碼第1964941、0000000號且經被告蓋印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上網 搜尋後,始知悉被告已另以「八寶彬圓仔惠」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第30類冰品)及第0000000號(第29類花生仁湯)之 商標。 ㈢原告當時出具同意書之目的,僅係同意被告可以在金華路店址使用圓仔惠之商標,並非同意被告可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商標,未料被告竟隱瞞原告此一申請新商標之事實,使原告誤在同意書上蓋印,再持以另外申請系爭商標,原告乃於108年1月29日請配偶呂東南向被告打電話表示不同意被告申請商標,要撤銷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另申請影印系爭商標相關案卷,於108年2月23日下午取得相關資料時,始知悉有系爭並存同意書存在。原告另於108年4月22日下午向本院遞狀聲請調解,由該遞送民事調解聲請狀之行為可知,原告亦有撤銷系爭並存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之意思。系爭並存同意書既已經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出具同意書後一年內為撤銷(起訴狀原記載依民法第89條撤銷,補字卷第19頁,訴訟中更正主張為依第88條撤銷,本院卷第68頁),即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智慧財產局申請第30類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申 請案之系爭並存同意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7年6月8日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依法至遲應於10 8年6月7日前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迄至109年5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而不得主張撤銷。 ㈡原告雖主張呂東南曾於108年1月29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撤銷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意思,但原告亦陳明其係於108年2月23日15時24分取得系爭商標申請資料後,始知悉有系爭並存同意書存在,則呂東南如何能於108年1月29日就向被告表示要撤銷系爭並存同意書?其所陳顯不合常理。 ㈢又依原告108年4月22日提出之調解聲請狀,其第一項內容係要求被告要移轉商標權給原告,並非撤銷系爭並存同意書,既係移轉,當以商標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原告顯無撤銷之意,且斯時引用法條為民法第89條,與本件依同法第88條為主張不同,更顯見本件撤銷事由及法條依據均應以原告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始生撤銷效力。是本件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 ㈣八寶彬圓仔惠原係約於85、86年間,由被告母親呂宸慧在國華街店址所創立,經營約4、5年後,將國華街店給原告經營營,嗣於90年11月間由呂宸慧另在金華路店址創立金華店並經營迄今,金華店之負責人名義上雖為原告,但原告並未參與該店之實際經營,呂宸慧亦未將經營權轉給原告。至於八寶彬圓仔惠之商標,則係呂宸慧於89年間所申請註冊,係因呂宸慧嗣後有財務信用之瑕疵,始將八寶彬圓仔惠的商標借名登記予原告。 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者 ,應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為限,原告 主張撤銷,自應就自己無過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7年6月8日偕同配偶周育澤、母親呂宸慧前往原告住處時, 係由周育澤向原告說明系爭並存同意書,交原告閱覽後,由原告親自蓋章同意,且系爭並存同意書上有載明「並存註冊」四個字,已清楚表達係有兩個不同類別的商標,被告並無故意隱瞞之情。又依原告於書狀中載述「原告認為被告已與舅舅談過,舅舅也同意並告知原告蓋同意書,故原告在不疑被告提供內容下就蓋同意書」等語,及呂東南之證詞,可知原告已自認其係因信其配偶呂東南之言語而未詳察系爭並存同意書即用印於上,縱認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不知事情,然此情形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亦 不得主張撤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為被告之舅媽,訴外人呂宸慧(原名為呂雅惠)為被告之母親。 ㈡135127號商標最初係由呂宸慧於89年間所申請登記,嗣於91年4月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135127號商標之登記名義人。 ㈢被告於107年6月5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中華民國第00000000 號第30類「八寶彬圓仔惠」商標申請案,並經(107)智商00410字第10791182450號函核准審定在案,現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號第30類「八寶彬圓仔惠」商標權之登記名義人 。 ㈣原告有於107年6月8日製作之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親自用印。 ㈤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下午向本院遞送民事調解聲請狀,並經本院收文。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被告僅告知被告要在金華店設立商號使用商標,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商標,詎被告竟隱瞞其已另外申請系爭商標之事實,使原告不察而於系爭並存同意書上用印,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可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商標之意思,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LINE對話記錄稱:「舅媽,很抱歉當初因為申請行號跟商標的事情可能我們沒有解釋得很清楚,才會造成現在的誤會,剛剛有跟舅舅說,我們辦的兩個類別跟舅媽原本的商標是沒有衝突的,都是並存的,如果舅媽不放心,過年後,我們可以找個時間把三件商標都改成我跟呂采陵、呂育家,或是我跟舅媽共同擁有,這樣應該可以消除大家心中的疑慮吧?」(補字卷第33頁)等語,及於108年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稱:「我希望你們看這個檔案的時候是不帶任何情緒的,冷靜看完我們再來討論」(補字卷第35頁)等語,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申請系爭商標乙事,然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僅論及可能兩造間有誤會,以及如何破除誤會,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隱瞞申請系爭商標之事實。再由被告於108年2月23日以LINE所傳送之附件檔案第二段內容觀之,被告係說明:「但當時去跟你們說明的時候,似乎你們沒有完全了解內容,就在『商標並存同意書』上蓋了章。其實,我們一直不知道你們不清楚我們有辦商標,所以這次你們要辦『圓仔惠』的商標時,我也沒多想就在同意書上蓋了章拿給你們。今天如果我真的別有心機,我大可以不要把同意書拿給你們,就讓你們在申請書上簽名,我再請阿澤拿去辦就好。」等語(補字卷第36頁),經核亦僅係被告在說明其曾向原告解釋為何要在拿系爭並存同意書給原告蓋章,並無法自前開文字或其他部分之文字,認定被告自承其欺瞞原告。因此,原告以前開LINE的對話紀錄及附件內容,主張被告隱瞞已申請系爭商標,使原告不察而於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蓋印部分,尚難憑採。 ㈡證人呂宸慧於本院證稱:伊原名呂雅惠,之前因為信用瑕疵緣故,名下不能登記財產,本來想將「八寶彬圓仔惠」的商標借名登記給哥哥呂東南,但呂東南說他沒有在管這一塊,所以後來才會未收取對價、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把「八寶彬圓仔惠」的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伊於107年6月8日與被告 、周育澤一同前往原告家,當天還有原告、呂東南、呂采陵、伊父親及一名外勞,周育澤與原告在客廳講同意註冊商標及並存註冊同意書相關事宜,周育澤還有拿一本書給原告看,講的內容伊沒聽到,伊只聽到呂東南跟原告說「啊!你就幫他簽一簽」(台語),伊只有看到要簽的資料,伊繼續跟呂東南講話,但有看到原告蓋印章,及周育澤在拍身分證;後來放假時伊去載母親出去逛逛,在路上遇到原告,原告說等他辦好圓仔惠的商標後,伊再辦理,但沒有說要撤銷系爭同意書,原告只說要把被告申請的這兩類商標先給他,等他辦好之後,他再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證人即被 告配偶周育澤於本院證稱:伊自102年9月進入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工作,目前仍在該事務所擔任主任,106或107年1月初,伊與被告、呂宸慧一起去原告家中,在去之前,有 打電話先跟原告知會商標並存同意書的事,電話中有講到要原告同意,要原告蓋章,但沒有講到是要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這個專有名詞;「圓仔惠」一共有三家,兩家是原告經營,一家是呂宸慧經營,早期三家店在國稅局那邊都是登記原告的名字,後來因為臺南市政府發公文請金華店去設定行號登記,原告曾向呂宸慧提到她不願意再當金華店的負責人,呂宸慧亦因個人因素不便當負責人,所以請被告當負責人,金華店要獨立出來,就是不同的法人,但八寶彬圓仔惠的商標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早期呂宸慧於89年申請商標,後來因財務上的因素,才借名登記給原告;當時伊有拿出一本經濟部頒布的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向原告說明,這三家店的營業項目可以另外申請第29、30類的商標,基於共同保護商標,把權利做得更完善,才請原告同意被告申請第29、30類的商標,並拿系爭並存同意書給原告看,原告看了一下後,就在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蓋章,原告也有拿身分證給伊拍正反面,之後大家就閒話家常;系爭並存同意書上的商標編號是伊寫的,身分證字號、地址則是原告蓋完章後,表示他人頭暈不舒服,請被告幫忙寫的,伊並親自將系爭並存同意書送到智慧財產局,印象中是先送申請書,之後才補正系爭並存同意書;原告沒有跟伊反應她沒有同意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要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257-264頁)。本院審酌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可認被告在前往 原告家前,曾由周育澤在電話中大概解釋為何需要原告同意,前往原告家後,周育澤有提出商品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向原告解釋為何要簽系爭並存同意書,原告看一下系爭並存同意書後,就在同意書上蓋印章,原告並提出身分證供周育澤拍攝證件正反面,既然周育澤已提出參考資料向原告解釋為何要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且原告已在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蓋印,自應認原告有相當之時間、參考資料得以判 斷、決定是否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則原告主張其以為該同意書僅係代表同意讓被告在金華路店址可以使用圓仔惠商標之意思,其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要難採憑。 ㈢再按倘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因表意人本身之過失所致,基於風險自負及交易安全考量則不得撤銷,惟民法第88條過失之標準及程度,因該條在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係對己義務違反之一環,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即具體輕過失),即前開規定之過失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並存同意書上之印文乃原告所親自用 印(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係高職畢業,為識字之人,亦經呂東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觀諸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標題上,即有載明「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之文字,內容亦記載:「茲同意申請第○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商標,與 本人/本公司註冊/申請第0000000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商 標並存註冊。本人/本公司明瞭經同意並存註冊後,未來本 人/本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如與前述申請第○號商標相同或近 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時,需徵得該商標 所有人同意,始可獲准註冊。」等語(補字卷第42頁),經核系爭並存同意書所使用之文字並非艱澀,依原告之學歷、智識程度,衡情自難諉為因受被告隱瞞事實,未仔細閱覽系爭並存同意書,而於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蓋章。且當時原告實非完全無餘裕可詳閱系爭並存同意書之內容,僅需稍加一般人之注意,即可明瞭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文意,原告若不同意商標並存或對系爭並存同意書存有疑問,均可當場反應。因此,原告未詳閱系爭並存同意書,即於其上蓋章, 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出於輕率、漫不經心而有重大過失,更遑論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以其受被告隱瞞申請系爭商標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並存同意書業因撤銷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並存同意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