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金讚、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鴻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李金讚 被 告 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602元,其中新臺幣28,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出售坐落臺南市○區○○路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106 年4月10日交屋,惟系爭建物有下列瑕疵:⒈系爭建物面向南 和路二樓之陽台防水施作嚴重偷工減料,甚至可能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正下方所在一樓騎樓天花板嚴重漏水,而該天花板係以密閉式施作,致原告未能察覺,被告則以已過保固期為由拒絕一切處理,原告前請王慕工程公司估價,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即估價單所示之14萬6千元,扣除頂樓後方女兒牆即五樓外牆壁磚防水施作2萬元, 為12萬6千元),有王慕工程公司估價單可參。又因被告偷 工減料,致原告需再忍受工程噪音、灰塵之苦,故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賠償。⒉另因系爭建物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把2樓之冷氣排水管與汙水管混搭配在一起,管線須在 鋼筋水泥灌注前預埋,此偷工減料已難以回復,僅能將該排水管封閉以防雨水再次倒灌入内,冷氣排水僅能改以沿牆配管以小馬達抽水排出戶外,造成外觀不良且管線封閉,致系爭建物殘缺不完整,影響系爭建物之售價,各樓層之冷氣排水管也需封閉,造成消費者投資之嚴重損失,故求償20萬元,但20萬元尚不足以彌補損失。⒊又因系爭建物面向南和路五樓外牆所貼壁磚偷工減料,遇雨即從水泥縫隙滴水,在保固期內也拒絕改善,經廠商建議以女兒牆防水施作,每次施工約可維持8年效果,估價每次施工為2萬元,此部分請求賠償8萬元。以上為系爭建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48萬元。 ㈡又因二樓之冷氣排水管於大雨時溢水,雨水從系爭建物二樓客廳冷氣排水管大量倒灌入客廳内,造成二樓客廳淹水致裝潢及價值200萬元之音響電視泡水受損害,音響不管有無真 的受到損害,但表面受到水的侵蝕,價值就會大幅貶值,這都是可以去詢問的,此部分原告有提出109年6月6日大雨時 客廳泡水的影片為佐,此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償50萬元。 ㈢再者,系爭建物及土地合約價為1,300萬元,卻因系爭建物不 斷發現各項偷工減料之上述瑕疵,且都被掩蔽而難以發現,被告卻一直以保固期已過逃避責任,避不處理,讓人花費千萬入住此不良新屋,日夜不能安心,且嚴重貶值此屋價值,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以,本件爰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7條之1、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198萬元。 ㈣原告對於本件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結果有爭執:⒈面向南和路二樓的陽台防水鑑定:當日鑑定所測試之時間是否過短?又未將面層已鋪貼磁磚打除進行探視,僅憑2小時又8分鐘之測試結果,縱短暫無漏水,如何斷定該陽台就有施作防水?⒉二樓的冷氣排水管與污水管部分:被告係一專業建築公司,對於屋頂排水孔如何配置、管徑大小,是否應依其專業知識,參酌當地區年平均降雨量及暴雨情況作排水流量設計,選擇適當之排水管徑及配置,鑑定報告僅以在容許公差2公分以內,不致產生排水匯集及排水宣洩 不良,速嫌過斷。又二樓冷氣排水管線漏水修復費用雖經鑑定為61,200元,然此估算費用是否包含原裝修面材之拆除修復費用?又所估算之工數是否足夠?以此規模工程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⒊系爭建物5樓外牆壁磚目前黏貼方式,是否有 產生系爭建物滲水之部分:鑑定報告雖稱系爭建物5樓外牆 壁磚目前黏貼方式符合一般施工方式或常規,該施工工法為磁磚黏著劑滿佈,抹縫完整無針孔,不會導致滲水之情形(鑑定報告第9頁)。惟系爭建物外牆是否有施作防水層一節,補充鑑定報告表示因非本院囑託鑑定事項,無法說明。原告認為鑑定報告所認定滲水原因係矽利康材料老化,接合密度降低,造成採光罩沿外牆漏水一情,不可採信。此外,之前原告誤認汙水管的意義,才會主張二樓冷氣排水管與汙水管是同一管線而不符合施工常規,但鑑定報告已說明二樓冷氣排水管與污水管係不同管線,原告對此部分鑑定報告說明之上開管線現況不爭執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面向南和路五樓外牆所貼壁磚偷工減料遇雨即從水泥縫隙滴水,在保固期內也拒絕改善,請求賠償8萬元一情 ,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在保固期內拒絕改善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交屋保固書其上載明「2.客戶如因增建、修建、裝修、自行施工或不當使用,導致須維修時,本公司均須酌收工本費(含保固期間內)…4.防水保固二年,自106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9日。」等語,嗣原告係於109年2月14日始向台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原告應舉證證 明系爭建物有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且該漏水情形確係因被告交屋時即存有瑕疵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否則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何來精神損害賠償可言! ㈡被告對於本件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就二樓冷氣排水管在屋頂平台排水落水孔灌水後有漏水之情形不爭執,被告同意依照鑑定結果認定之修復費用61,200元賠償原告。而原告所主張之其他瑕疵項目,鑑定報告都認為沒有瑕疵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456萬元購買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本卷第35至38頁),嗣後被告於106 年4月10日交屋,並出具交屋保固書予原告(本卷第39頁) ,保固書第4點記載:「防水保固二年,從106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9日」。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瑕疵有面向南和路2樓的陽台防水未 施作或施作不完全、2樓冷氣排水管與污水管為同一管線或 有溢水而不符合施工常規、面向南和路5樓外牆壁磚黏貼方 式有瑕疵等事項,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有該土木技師公會110年4月15日(110)省土技字第2014號函所附之110年4月15日(110)省土技字第2014號鑑定報告在卷。嗣於110年5月17日原告就上開鑑定報告提出數項疑義,本院即再函請該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提之疑義為補充鑑定說明,經該公會以110年6月25日(110)省土技字第3318號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19-223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⑴面向南和路二樓的陽台防水未施作,或 施作不完全、⑵二樓的冷氣排水管與污水管為同一管線或有溢水情形,不符合施工常規、⑶面向南和路五樓外牆壁磚黏貼的方式是以黏劑的方式黏貼壁磚,而不是以傳統的水泥黏貼工法施工,造成容易滲水進去等瑕疵,是否可採? ⒉如系爭建物有上述物之瑕疵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或第 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 保、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⑴~ ⑷之損害,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⑸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面向南和路二樓的陽台防水:修復費用20萬元。 ⑵二樓的冷氣排水管與污水管為同一管線,或水管施工不良導致溢水現象:修復費用20萬元。 ⑶面向南和路五樓外牆:修復費用8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100萬元。 ⑸因上開⑵的冷氣排水管漏水,導致客廳淹水讓裝潢及價值20 0萬元音響、電視泡水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 求賠償50萬元。 ⑹合計198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456萬元購買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本卷第35至38頁),嗣後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交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交屋保固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⑴面向南和路二樓的陽台防水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⑵二樓的冷氣排水管與污水管為同一管線或有溢水情形,不符合施工常規、⑶面向南和路五樓外牆壁磚黏貼的方式是以黏劑的方式黏貼壁磚,而不是以傳統的水泥黏貼工法施工,造成容易滲水進去等瑕疵一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無該等瑕疵及如有該等瑕疵,其修復費用若干元等事項,其鑑定結果為: ⑴面向南和路二樓的陽台防水是有施作,並無防水施作不完全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7頁下方之鑑定結論)。 ⑵二樓的冷氣排水管,與屋頂平台雨水排水、RF樓露台地坪排水、浴廁地坪排水、陽台地坪排水、廚房洗台排水等,為同一管線;浴廁化糞管為污水管,為單獨管線。二樓冷氣排水管於110年3月30日會同原告、被告等,於屋頂平台排水落水孔(東北)灌水(時間11:45)二樓的冷氣排水管開始漏水(時間11:47:02)為一條線垂流;二樓的冷氣排水管漏水(時間11:47:26)為四條線垂流,排水管上方呈現噴泉形狀水柱。綜合上述,二樓的冷氣排水管與排水管係同一管線,此施工方式是符合一般建築物之施工設計及施工常規。惟產生上開漏水情形之原因為:冷氣排水孔之排水管線(19mm∮PVC管)銜接位於東側柱內之排水幹管管線(65mm∮PVC管) 之接合機構異常(鬆脫或接合角度變異),導致應往一樓之排水逆流進入冷氣排水孔之排水管線,進入二樓室內造成漏水。修復工法為:鑿除內牆及東側柱結構體,找出冷氣排水孔之排水管線,與排水幹管管線之接合機構,將鬆脫或接合角度變異之連通接合修復,修復費用計為61,200元(見鑑定報告第6、8頁)。 ⑶面向南和路五樓外牆壁磚之部分: 現況之施工方式是泥作打底,磁磚鋪貼(使用益膠泥黏著劑鋪貼),磁磚鋪貼自高層往下層逐層鋪貼,每層高約60cm,一桶益膠泥應於半小時以內施工完畢,以確保黏結效果,黏貼後以手工具(小手)輕擊磁磚表面,增加黏著效果。現況之施工方式,是符合一般施工方式或常規,該施工工法磁磚黏著劑滿佈,抹縫完整無針孔,不會導致滲水之情形。依系爭建物五樓外牆壁磚目前黏貼之方式,沒有產生系爭建物滲水之情形。經檢視RF樓外牆(西)/採光罩,接合係以矽利 康收邊接合,經歷矽利康材料使用年限,接合密合度降低,造成採光罩沿外牆漏水,應為非外牆磁磚黏貼方式所造成(見鑑定報告第8、9頁)。以上,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 年4月15日(110)省土技字第2014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土木技師組成之專業機關,鑑定人員為該公會選派之專業土木技師,具有其土木專業上之知識及經驗,並有進行初勘、會勘及拍照等,綜合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鑑定報告清楚說明鑑定之過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客觀、公正可信,符合專業鑑定所應具備之品質,應可採為判斷系爭建物是否有原告所指前開瑕疵之認定依據。 ㈡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二樓的冷氣排水管施工確有瑕疵【即冷氣排水孔之排水管線銜接位於東側柱內之排水幹管管線之接合機構異常(鬆脫或接合角度變異)】,導致應往一樓之排水逆流進入冷氣排水孔之排水管線,進入二樓室內造成漏水一情,業經鑑定無訛,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審理時對此部分(二樓冷氣排水管施工瑕疵)之鑑定結論不爭執並同意依照鑑定結論認定之修復費用61,200元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⑴面向南和路二樓的陽台防水未施作, 或施作不完全、⑵面向南和路五樓外牆壁磚黏貼的方式不合施工常規,造成容易滲水進去等瑕疵一節,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已清楚說明系爭建物面向南和路二樓的陽台防水是有施作,並無防水施作不完全之情形,且面向南和路五樓外牆壁磚黏貼的方式是符合一般施工方式或常規,該施工工法磁磚黏著劑滿佈,抹縫完整無針孔,依系爭建物五樓外牆壁磚目前黏貼之方式,沒有產生系爭建物滲水之情形,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由此可知,原告此部分瑕疵之主張及請求賠償此等瑕疵之修復費用部分,即無所據,無法採信。 ㈣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建物 ,主要功能為供居住使用,如房屋一旦發生滲漏水之情事,不但將致毀損屋內裝潢或財物,並會嚴重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而致無法完全發揮房屋供人安然居住之目的。是房屋如有滲漏水之情事,不僅影響居住者之感觀,亦造成系爭建物之居住品質不良,且欠缺住居所應具備防護等通常效用,已足減少房屋之價值,故應認為物之瑕疵。查本件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管之施工瑕疵導致漏水情形,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對系爭二樓冷氣排水管之物之瑕疵自應負其責任。 ㈤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使用,其二樓冷氣排水管自應具排水順暢之功能,且無滲漏水之瑕疵。然承前說明,本件鑑定土木技師於前述說明之鑑定方法,即於頂樓平台排水孔灌水測試後,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管於短短數分鐘內,即出現排水逆流之漏水情形,且漏水情形非屬輕微(鑑定報告第6頁),顯 見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管之施工確有欠缺施作品質之情形,且係造成此漏水情形之原因,則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即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管施工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一情,於法有據。 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而 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不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 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限,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為15年。又兩造係於106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迄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 卷第15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㈥修復費用: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管之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61,200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工程專業技術及工程實務經驗,且鑑估之前已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並實地灌水測試,詳知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管之漏水情形,自具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其依一般市場行情予以計價,其鑑定計算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相當合理,自屬可採。原告就此瑕疵部分之修復費用雖係請求20萬元,然其就請求超過上開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61,200元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計算方式及必要性,而難以憑採。 ⒉另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管施工瑕疵所致漏水之損害,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以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贅為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㈥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而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居住安寧權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管之施工瑕疵,確實導致系爭建物只要自頂樓平台排水孔灌水,於短時間內即會造成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孔溢水及漏水現象,業有上開鑑定報告明確可證。再者,系爭建物二樓客廳因冷氣排水孔漏水而產生淹水狀況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被告對此光碟影像資料亦不爭執,由此可認原告主張每逢下雨,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孔即會因雨水自屋頂平台排水孔排洩而漏水(溢水現象),造成系爭建物二樓客廳淹水,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使原告無法安心居住,尤其每逢下雨時日,更是惶惶不安等情,可以採信。基此,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管施工不當而有瑕疵,容易造成系爭建物二樓客廳淹水一情,顯已影響原告生活居住環境,情節尚非輕微,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漏水情形及被告施工瑕疵之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二樓冷氣排水管漏水,導致客廳淹水讓裝潢及價值200萬元音響、電視泡水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請求賠償50萬元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要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必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必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安全性不足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若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即無本 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與服務無過失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及服務本身瑕疵的損害。商品與服務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救濟,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不完全給付),致造成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因具有上述瑕疵或減少使用效用而生財產上損失,而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但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商品責任上之損害,係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商品自身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契約關係處理,並不在該條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範疇。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200元(修復費用61,20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602元(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183,000元,合計為208,602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9至267頁),爰依兩造本件勝敗之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經 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