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債 務 人 李其龍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其龍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其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92,65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務人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陽信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韓城石頭火鍋(後甲店)、吳少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債務,故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僅有2014年份出產之日產汽車1輛,除此之 外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務人尚積欠資產公司等債務,故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 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永昌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5,2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符合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5,2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尚餘10,334元(計算式:25,200元-14,866元=10,334元)可資運用,元大銀行未提出何方案,惟其陳報債權共3,198,352元(見本院卷第40頁),倘 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7,768元,聲請人已不能清償,遑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