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品祥(原名王桑沛)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鼎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讚公司),每月收入為23,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92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王紀○珍之扶養費3,000 元及子女王○霖之扶養費5,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本金4,483,473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4,909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鼎讚公司,每月收入為23,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92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王紀○珍之扶養費3,000 元,及子女王○霖之扶養費5,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鼎讚公司,每月收入為2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鼎讚公司出具之109 年1 月薪資條影本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0頁),應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復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3,800元,復積欠前述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92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聲請人之母親王紀○珍,係42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5 、106 年度僅分別有所得44元、37元之紀錄,於107 年度則無所得之紀錄;自109 年1 月起,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4,884 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5 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259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28 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王紀○珍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姊王○靜、王○婷、聲請人之弟王○維;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3,800元,有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姊王○靜,係63年出生,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於106 、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聲請人之姊王○婷,係64年出生,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 、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惟均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另聲請人之弟王○維,係69年出生,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於105 、106 、107 年度分別有所得554,499 元、370,402 元、426,042 元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55頁至第57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已如前述;並斟酌聲請人母親王紀○珍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姊王○靜、王○婷、聲請人之弟王○維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暨聲請人之母親王紀○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84 元等情,認為聲請人、聲請人之弟王○維、聲請人之姊王○靜、王○婷,每月應負擔其等母親王紀○珍之扶養費以9,982 元(計算式:14,866-4,884 =9,982 )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聲請人弟王○維、聲請人之姊王○靜、王○婷之經濟能力,認其等應各負擔其等母親王紀○珍扶養費四分之一,始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王紀○珍之扶養費應為2,496 元(計算式:9,982 ÷4 ≒2,4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 月應負擔其母親王紀○珍之扶養費3,000 元,尚無足取。 ⑵查,聲請人之子女王○霖,係91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5 、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王○霖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前配偶林○慧;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3,800元,有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前配偶林○慧係66年出生,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 筆,於106 、107 年度分別僅有所得212 元、173 元之紀錄,於108 年度則無所得之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0 頁至第13 4頁),惟正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已如前述,並考量聲請人、聲請人之前配偶林○慧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王○霖之扶養費5,000 元,應堪採信。4.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 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汽車,係96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3,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92元、每月並需分別負擔其母親王紀○珍之扶養費2,496 元及其子女王○霖之扶養費3,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母親王紀○珍、其子女王○霖之扶養費以後,僅賸5,912 元(計算式:23,800-12,392-2,496 -3,000 =5,912 ),顯然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以本金4,483,473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4,909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台新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