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債 務 人 林漢晴即林永貴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曾於民國105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合意分133期、利率3%,按月清償7,2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當時聲請人正於創業中,擔任虹悅有限公司(下稱虹悅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期待虹悅公司業績起飛,且為早日清償債務,遂同意前開協商方案。然虹悅公司業績無起色,聲請人常需另向親友借錢以繳付協商方案之還款,嗣後聲請人因繳不出自己的健保費而遭行政執行。聲請人現任職於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昇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含全勤獎金每月1,200元,若當月未全勤出席,則無全 勤獎金,薪資31,8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聲請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合計共4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為負數,聲請人至今雖尚未毀諾,然自108年11月起迄今已 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又聲請人雖曾 營業,擔任虹悅公司及意微控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微控公司),然虹悅公司、意微控公司已於108年2月辦理停業,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2間公司之月平均營業額約為22,703元、14,018元。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38,379元,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所經營之虹悅公司、意微控公司分別自101年10月3日、106年2月24日設立登記,現均已辦理停業,2間公司於 營業期間,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8頁),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於105年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33期、利率3%、每期清償7,200元之還款協議,迄今仍正常履約還款,現積欠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630,606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76號民事裁 定、105年11月29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院109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5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後查證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於105年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達成協商後, 因其所經營之虹悅公司、意微控公司經營不善,現於憶昇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3,000元,因聲請人父親於107年間退 休,開始由聲請人扶養,而有不敷支應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聲請人自105年11月29日成立協商後,迄今仍正常履約, 聲請人現尚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計630,606元,未逾1200萬元,顯見聲請人於與臺灣企銀達 成還款協議後,仍有勉力清償,惟因收入因素,於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義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所受金額如後述,前揭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現對聲請人確實已過於嚴苛,且此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業據其提出憶昇公司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員工薪資條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卷第43頁至第50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3,000元,應堪採信。 ㈣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中除編號8、9、10「扶養支出」係屬扶養子女之花費及編號14之清償貸款,非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外,其餘金額為9,709元,低於14,866元,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金額,其主張自為可採。 ㈤另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陳宥竹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姓 名年籍詳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而2名未成年子女除其中一名就讀幼兒園,每學期可向教育部請領學費補助15,000元,應予扣除外,前揭受扶養義務人即查無受有何政府相關補助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出幼兒園繳費收據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8907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第18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未就讀幼兒園之子女之每月生活費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就讀幼兒園 之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為6,183元【計算式:〈(14,866×6) -15,000〉÷6÷2=6,183】應屬可採,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又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姊妹須共同扶養父母即第三人甲○○、丙○○,每月需之支出扶養費用各3,717元一節,雖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然查,聲請人之父甲○○於42年出生,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4,252元,且於107年10月18日領有勞退一次給付254,505元,且名下有價值共2,734,700元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有卷附甲○○永康郵局存摺明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68 頁),可知第三人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因扶養父親甲○○,每月應支出必要扶養費用3,717元,並不可採。另查聲請人之母親丙○○ 於48年出生,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顯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元,其於107年、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各 為42,119元、192,643元,名下僅有財產總額為11,820元之 股票3筆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丙○○之永康區農會存摺明 細、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8907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另查聲請人之母親丙 ○○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元(本院卷第181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母親丙○○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4,866元計算,扣除前揭補助費3,772元後,每 月不足金額為11,094元(計算式:14,866元-3,772元=11,094元),再以聲請人之父母間互負扶養義務,與包含聲請 人在內之子女共3人均為扶養義務人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支付其父母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2,774元【計算式:11,094 元÷扶養義務人4人=2,7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 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屬無據。㈦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709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433元及6,183元及母親之扶養費2,774元後,每月僅餘6,901元(計算式:33,000元-9,709元-7,433元-6,183元-2,774元=6,901) ,並不足以負擔於10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分133期、利率3%、每期清償7,200元」還款協議,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然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且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4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