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育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育唯自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36,873元,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6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23,176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條件,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即所剩無幾,導致毀諾,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再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0號,下稱調字卷)。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扶養費, 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19、113頁;本院卷第23-54、235-244頁),且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9-155頁),核與本院108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40號卷宗資料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中國信託銀行提供80期、利率0%、每月以23,176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雙方並於95年6月22日簽訂協議書,而聲請人於95 年8月即未履行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2月24日陳 報狀及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149-1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聲請人 主張協商當時薪資收入不豐,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語,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3-75頁),聲請人於92年9月25日加保於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元,並於93年1月1日薪調至21,900元,於93年1月30日即退保,直至103年2月11日始加保於鄉民火鍋店,投保薪資為11,100元,嗣 於105年5月31日退保。觀聲請人投保期間之薪資收入顯已低於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償金額23,176元。基上,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三)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茲再審酌如下: 1、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咪咪笑串燒擔任外場人員,每月薪資 23,310元乙節,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並經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31 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06029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245頁)。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 收入為23,31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16,280元【計算式:膳食6,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電話費799元+交通費800元+房租5,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16,28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3、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 費用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子女吳雨○出生於106年,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其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有臺南市政府109 年3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0602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每月所領育兒津貼2,500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攤,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6,18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 :(14,866元-2,500元)÷2人=6,183元】,聲請人陳稱其 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5,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 ,堪可採憑。 4、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3,31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後,僅剩餘3,444元額【計算式:23,310元-14,866元-5,000元=3,444元】。顯無法清償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7,810元之還款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