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慧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慧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慧智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雖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消債卷宗﹝下稱院 卷﹞第8頁)等語,惟觀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院卷第87頁)所載,聲請人曾 為卡多成工程行之負責人,本院併審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09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7561號函暨檢附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卷第94頁至第102頁) ,其上載有「該商號於106年9月21日開業,107年11月12日 申請停業,迄今尚未申請復業」等內容,且細繹上開申報書,可知聲請人除於106年10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0 600元外,開業期間其餘月份營業額均為0元,足認未逾越每 月營業額不得超過20萬元之規定,是聲請人為5年內曾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26頁 )。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120期,年利率6 %,月付555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因罹患癌症,需化 療定期追蹤,每月收入僅能勉強支應必要支出及醫療費用,而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因此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3萬3672元,惟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雖於106年11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與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120期, 年利率6%,月付555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罹癌需定期 追蹤治療,致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後,已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之規定與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約定「120 期,年利率6%,月付5558元」之還款協議,僅繳納20期即 於109年2月間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3日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紀表決結果、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7頁)。聲請人自陳 協商成立後迄至109年2月毀諾前,因罹患癌症屢次住院治 療,而自107年6月至109年2月間核領保險金共計97萬8342 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醫療費用單據數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及第75頁至第77頁 、第23頁至第25頁),復佐以社團法人台南市全人照護協 會(下稱全人照護協會)109年9月28日函覆本院:其按月 酌給聲請人月薪2萬元等內容(見院卷第93頁),據此核 計,聲請人毀諾前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6588元【計算 式:97萬8342元÷21個月+2萬元≒6萬65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該地區之 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109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 ,有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函 影本1份可按(見院卷第103頁),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 準固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109年2月份醫 療單據(見院卷第17頁),可知聲請人單就醫療費用支出 即高達8萬6833元,顯已逾越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數額,遑 論再依約償還協商金額,足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因患有癌症,住院治療得以核領保險金,自107年6月至109年4月間核領保險金共計103萬9142元等 語,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憑(見院卷第14頁 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應堪認定。復佐以社團法 人台南市全人照護協會109年9月28日函覆本院:其按月酌 給聲請人月薪2萬元等內容(見院卷第93頁),據此核計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5180元【計算式:103萬91 42元÷23個月+2萬元≒6萬5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聲請人除於106年9月12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萬7 740元外,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09年9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 910775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17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8頁、第48頁),然考量普通傷病給付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損害之補償,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聲請人所核領之上開款項,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是其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6萬5180元估算,較為適當。 ⒉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5000元、通訊費 用1399元、雜支3000元、油資400元、醫療費用87261元, 共計9萬706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醫療單據影本數紙為憑(見院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固然高於以前揭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2倍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為治療癌症,其療程所需支 出之醫療費用所費不貲,應無故意高報其支出數額,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付保險費2590元部分,核 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爰予剔除。 ⒊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6萬5180元-9萬7060元=0,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 】,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120期,年利率6%,月付5558元」之 還款方案,而該還款方案相對於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而言,顯然更有利於聲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既不能依該還款方案清償,自更無可能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遑論聲請人另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尚開還款金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院卷第8頁、第13頁、第31頁至第34頁), 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41萬0130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應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