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 陳柏璋即陳泓瑜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璋自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412,82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按月清償11,170元,聲請人協商當時尚有軍職穩定收入,但退任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加上家庭開銷增加,致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復於109年4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付款7,45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倍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30,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月僅可清償約2,000元,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11,170元,聲請人協商當時尚有軍職穩定收入,但退任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加上家庭開銷增加,致無法依約履行而於97年2月毀諾之事 實,有聲請人陳報狀、匯豐銀行陳報狀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無投保資料,於96年4月2日投保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於96年6月8日投保於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96年7月18日 投保於明盛電子遊戲場業,投保薪資為19,200元,於96年7月30日投保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於96年10月1日退保後未再加保,直至98年8月19日 再投保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可徵聲請人於97年2月 毀諾當時,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核與其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顯已無力再負擔每月11,17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富倍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又聲請人子女有3兒童每月領 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廷、陳○侑、陳○涵、陳○薇之支出應以40,395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802元)32}+(14,866元2)=40,395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29,53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周安麗為49年2月1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 憑;又周安麗於108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44,855元,名下有投資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則依其目前財產狀況而言,顯然尚未達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周安麗扶養費,應無必要。 (七)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八)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日盛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7,458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534元後,僅餘46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 款項7,458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私 人債務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