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虹菱即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028,44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0號,下稱調字卷),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68期、每月每期給付26,667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因債務龐大,債務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須支付高齡雙親之扶養費,已無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分168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26,667元之清償方案,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109年5月及6月薪資明細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31、35、39-47、61-72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0號卷查證屬實 ,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源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每月薪資23,8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109年5、6月 薪資表在卷可證(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頁47頁),核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5、46、95-100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本院卷第103-105頁),並經臺南市政府 109年9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78025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 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311頁)。基此,債務人主 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42,100元【計算式:1,010,400元÷(12月×2)=42, 100元】(本院卷第25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 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 據。 (四)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黃金雄及母親張月子,每月各支出扶養費用9,000元,合計18,000元,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 共有五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查黃金雄出生於30年,張月子出生於32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黃金雄名下有土地、田賦多筆,且其另有106年、107年及108年均有臺南市臺 南地區農會利息所得依序為8,199元、8,245元及8,258元; 另張月子雖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然張月子現居住其中,即無出賣之可能,然分別於106年、107年及108年,有臺南市 臺南地區農會利息所得12,193元、12,285元及12,43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40頁),顯見聲請人之雙親自有住宅及 積蓄。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之雙親應能維持個人生活,而無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付扶養費用部分,不予計入。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後,僅剩餘額8,934元【計算式:23,800元- 14,866元=8,934元】。顯無法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分 168期、0利率、每月還款26,667元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