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徐翊即徐翊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翊即徐翊高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744,489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現每月薪資為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各7,433元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40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 ),合計共約11,614,372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 於109年6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1,000元,應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靖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 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各7,43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4頁),且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 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 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203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聲請人主張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即屬可採。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000元,於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2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共14,866元 後,每月尚餘1,268元(計算式:31,000元-14,866元-14,86 6元=1,26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763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1,614,372元÷每月清償1,268元÷12月=763.2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 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3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