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葉筱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債 務 人 葉筱芸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63,979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鈞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永鴻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車燈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14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6,086元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件及本院109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91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 解事件)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共6,893,261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09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永鴻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車燈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一情,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109年1月至6月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3頁),然依據聲請人前揭薪資表之內容,可知其每月收入總額介於11,376元至15,168元,並不及於20,000元,是應以聲請人前揭期間之平均薪資13,272元【計算式:(11,376元+12,640元+13,904元+13,904元+12,640元+15,168元)÷6個月=13,272元】計算其每 月薪資收入,始屬適宜。另聲請人自107年1月迄今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至110年1月前,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給予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一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3404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應以聲請人前揭平均工資13,272元加計每月租金補貼3,200元,合計共16,472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3,304元之1.2倍計算即為15,965元,是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714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低於最低生活費15,965元,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乙○○共同扶養子女1名,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用6,086元,且因係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兒童補 助2,80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永康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7)。查受扶 養人蔡○勳(95年出生)現為未成年人,自107年1月迄今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蔡○勳每月核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 ,695元,該補助於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核領2,802元等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3404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蔡○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如以最低生活費15,965元計算,於扣除所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付蔡○勳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6,581元【計算式:(15,965元-2,8 02元)÷扶養義務人2人=6,581元】,是聲請人主張應支出扶 養費用6,086元,因低於前揭計算之金額,應屬有據。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6,472元,於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714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86元後,每 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57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