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育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余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余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0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1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消債卷宗﹝下 稱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24頁)。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80期,利率12.88%,月付1萬0574元」之協商條件, 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即因收入不穩定而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嗣聲請人復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8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然聲請人成立協商後收入並不穩定,實無力按時繳納上開還款方案金額,以致毀諾。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復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當時雙方約定「分80期,利率12.88%,月繳1萬0574元」 之還款協議,然於同年6月間毀諾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09 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 等件在卷供稽(見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應堪予認定。 聲請人自陳毀諾當時收入來源不穩定,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金額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參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於固定單位任職,屢次替換工作,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揭時間收入既不穩定,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有困難,遑論再負擔每月1萬0574元之協商分期還款金額,顯 見無法履行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以致毀諾,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自109年3月起任職於騵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騵大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1份、薪資條影本3紙為憑(見院卷第20頁) ,核與騵大公司109年9月15日(收文日期)函覆本院之薪 資條內容(見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參以上開騵大公司函覆之薪資條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0 9年4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收入(按:因聲請人所提109年 3月之薪資條,核與騵大公司函覆之內容有出入,遂在此不予列計),按月領有2萬4465元、2萬3118元、2萬3404 元、2萬3639元、2萬3782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3 682元【計算式:收入總額÷5個月=11萬8408元÷5≒2萬36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佐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 月23日保職醫字第109130252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09年9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94145號函(見院卷第67 頁、第73頁),雖可知聲請人曾核領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7 0元,惟本院考量上開款項數額甚微,且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職業災害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損害之補償,爰認聲請人所核領之上開款項,無列入其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2萬3682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70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信費1057元 、交通油資8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萬5857元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1 0頁背面)。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 圍則不予計入。 ⒊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8816元【計算式 :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3682元-1萬4866元=8816元】, 雖得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本金49萬6490元,90期,利率5%,每期6627元」之還款 方案(見調卷第54頁)。然聲請人除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外 ,另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萬2043元,該公司願意 提供「 109年8月31日前一次清償3萬4000元」或「12萬元,120期,每期1000元」之償還方案(見調卷第38頁);積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1855元,該公司同意提供「34期,每期清償2000元」或「22期,每期清償3000元」或「5萬元,1次清償」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此核計前揭各債權人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聲請人每月每期至少應償還9627元【計算式:6627元+1000元+2000元=9627元】,實已逾上述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數額,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用尚未審酌。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9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見院卷第10頁、第19頁、第61頁),雖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惟本院審酌其數額應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