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潘紹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紹銘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65,83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京城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250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任職於勝暉車業,每月薪資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800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潘○○、潘○○、潘○ ○之扶養費用1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65,832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車業擔任技師,每月薪資23,8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3,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800元,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潘○ ○、潘○○、潘○○各為92、93、102年生,潘○○任職於○○○國際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108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21,578元,平均每月可領得1,798元之所得【計算式:21,578元÷12月=1,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潘○○、潘○○每月各領有 世界展望會補助款7,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中低收入證明書、郵局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潘○○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堪認潘○○ 、潘○○、潘○○未成年,尚無足夠之謀生能力,仍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與潘○○、潘○○ 、潘○○之母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潘○○、潘○○、潘○○之 費用,各應以2,784元、3,683元、7,433元,共計13,900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7,500元-1,798元)÷2人=2 ,784元、(14,866元-7,500元)÷2人=3,683元、14,866元÷2 人=7,433元】,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潘○○、潘○○、潘○○扶養 費用11,000元,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00元【計算式:7,800元+11,000元=18,800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京城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25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5,000元【計算式:23,800元-18,800元=5,000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