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鳳渝即秦鳳君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秦鳳渝即秦鳳君自民國109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秦鳳渝現任職於展豐興實業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國姓段1510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3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300,6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以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為由,而未出席調解庭,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109年1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負債,依本案債務數額觀之,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本院逕核發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1月2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銀行確認無訛,並有遠東銀行109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 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2,300,643元計算,則債務人 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2,781元。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展豐興實業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薪資條為憑,惟依債務人提出展豐興實業社之薪資條記載,債務人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所得分別為15,850元、17,000元、18,500元、14,391元、17,331元、12,816元,是債務人任職於展豐興實業社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5,981元,堪予認定。另債務人名下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國姓段1510地號土地,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審酌系爭土地係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是在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15,981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00,6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除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之公同共有土地3筆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981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5,98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僅餘1,11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或資產管理 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2,781元,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