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滿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滿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70,967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供每月清償6,060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惟聲請人97年間在黃昏市場擺攤做鴨蛋加工(即皮蛋、滷蛋),每月收入20,000元,因市場老舊、停車困難,人潮銳減,每日最多賣出1,000 元,入不敷出,終至關閉而毀諾,嗣於109 年1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玉山銀行提出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818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宏茂企業社,每月薪資2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042元及聲請人之夫、母即訴外人黃明煌、李玉霞扶養費用各4,000 元、958 元、共計19,000元,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並未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70,967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97年9 月8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97年10月10日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060 元,僅還款1 期即毀諾。嗣於109 年1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玉山銀行提出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818 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109 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77 頁),亦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65頁、第89頁至第9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7年11月10日毀諾,復於109 年1 月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97年11月10日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前置協商時自承在黃昏市場擺攤,每月收入20,000元,因市場老舊、停車困難,人潮銳減,1 天最多賣出1,000 元,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795元。又聲請人之母李玉霞為22年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 元,聲請人之長女黃○○、次女黃○○、長子黃○○,97年時分別為19、18、16歲,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8 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72257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渣打銀行提出之109 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9 頁、第145 頁至第177 頁),應認李玉霞已逾勞工退休年齡、黃○○、黃○○、黃○○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1,795元之生活費標準後,由聲請人與其姊即訴外人黃淑慎、黃淑芬、黃淑娟共同支出李玉霞之生活費、由聲請人與其夫黃明煌共同支出黃○○、黃○○、黃○○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子女之費用,各應以1,135 元、17,69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1,795元-7,256 元)÷4 人=1,135 元、11,795元÷2 人×3 人=17,693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李玉霞扶養費用2,000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尚屬過高,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各3,000 元,共9,000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930元【計算式:11,795元+1,135 元+9,000 元=21,930元】,應為可採。 3.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930元後,已不足支應生活費,遑論聲請人前與渣打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6,060 元,聲請人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宏茂企業社,每月薪資21,000元,惟查聲請人投保薪資為23,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0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8 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7225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應為23,1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4,042元,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李玉霞有受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後,由聲請人與其姊黃淑慎、黃淑芬、黃淑娟共同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1,903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7,256 元)÷4 人=1, 903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李玉霞扶養費用958 元,尚屬適當。至聲請人之夫黃明煌患有左側臼齒後區頰黏膜疣狀增生癌前病變、左側頰黏膜及下齒齦麟狀細胞癌,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 分之1 、全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現出租予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作停車場使用,107 年度有租賃所得120,000 元、薪資所得44,000元,財產總額為11,557,38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足見黃明煌雖因病無法工作,但仍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可資變現,以供醫療及生活支出,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00元【計算式:14,042元+958 元=15,000元】。 3.再查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818 元之還款方案,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清償總額360,000 元,分180 期、每期(月)清償2,000 元之還款方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39,744 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計算,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8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是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2,649元【計算式:2,818 元+2,000 元+939,744 元÷ 120 期(月)=12,64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000元後,僅剩餘額8,100 元【計算式:23,100元-15,000元=8,100 元】,實已不足清償每月12,649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聲請人名下僅有90年出廠之汽車1 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