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峰誼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峰誼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青年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年食品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9,75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蘇○樺、母親楊○香之扶養費各6,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3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919,382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5,108 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67頁、本院卷第12頁),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青年食品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 29,7 53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蘇○樺、母親楊○香之扶養費各6,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青年食品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9,753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於青年食品公司獲致之工資共計120,381 元(計算式:30,613+28,894+26,809+34,065=120,381 ),有青年食品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0,095元(計算式:120,381 ÷4 ≒30,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收入為29,753元,自不足採。從而,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0,095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聲請人之母楊○香,係45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5 、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58頁至第60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楊○香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父蘇○村;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0,095元,有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父蘇○村,為44年6 月16日出生,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於105 、106 、107 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另其名下雖有土地、建物各1 筆,惟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僅有443,260 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67頁至第69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已如前述;並斟酌聲請人之母楊○香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蘇○村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要負擔其母楊○香之扶養費6,000 元,尚堪信為真實。 ⑵聲請人之子女蘇○樺,為101 年出生,尚未成年,現住於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5 、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蘇○樺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林○芳;並斟酌聲請人每月收入30,095元,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林○芳係71年出生,於105 、106 、107 年度,分別有所得337,302 元、363,469 元、432,793 元之紀錄,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61頁至第63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已如前述;暨聲請人之子女蘇○樺係101 年出生,乃依附於父即聲請人、母林○芳生活,生活之需求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林○芳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要負擔子女蘇○樺扶養費6,000 元,應堪採信。 4.從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0,09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分別負擔其母楊○香、其子女蘇○樺之扶養費各6,000 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擔其母楊○香、其子女蘇○樺之扶養費以後,僅賸3,229 元(計算式:30,095-14,866-6,000 -6,000 =3,229 ),顯然不足以清償板信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以債權總額919,382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5,108 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板信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