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駿璋即黃鴻斌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駿璋自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0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7頁、調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82頁至第83頁、第19頁)。聲請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成立協商後即民國106年6月間遭公司資遣,頓失收入來源,而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以致毀諾。嗣復向本院聲請與臺灣企銀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聲請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達成前置協商時,係任職於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輝公司),惟協商成立後即106年6月間遭該公司資遣,致無力清償協商債務而於106年9月10日毀諾等情,此有臺灣企銀109年3月9日(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按(見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5頁)。參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確於106年6月19日自迎輝公司辦理退保,迄至108年4月3日始再度於豪星商行重新投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此段時間聲請人未有任何薪資收入,無力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遑論再負擔協商分期還款金額,顯見無法履行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以致毀諾,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雅慧素食,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之薪資袋影本為佐(見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現按月核領租金補助32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4919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9日保國三字第109130169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5頁、第56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82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萬5000元+租金補助3200元=2萬8200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 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伙食費4233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3500元、通訊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400元,共計1萬0133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院卷第12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黃○羽及黃曾○紘(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該2名未成年子女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4919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黃○羽、黃曾○紘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 養人之人數=1萬4866元÷2×2=1萬4866元 】。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4866元,尚未逾越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足堪採信。 ⒋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3201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萬8200元-1萬0133元-1萬4866元=3201元】,已無法負擔臺灣企銀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091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35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需支付之父母扶養費用尚未審酌,且其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未列入上開還款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1頁、第14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