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榮彬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榮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資金可供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將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另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縱令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亦不得逕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於108 年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黃賴○葉之扶養費3,716 元及子女黃○傑之扶養費7,43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9,794 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7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於108 年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黃賴○葉之扶養費3,716 元及子女黃○傑之扶養費3,716 元、7,43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於第三人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記瓦斯公司)之收入共計304,700 元,有楊記瓦斯公司檢送之108 、109 年之薪資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是聲請人於108 年以後,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1,764元(計算式:304,700 ÷14≒21,76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聲請人於108 年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1,764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 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聲請人之母親黃賴○葉,係37年出生,現住臺南市,於105 、106 、107 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黃賴○葉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姊羅黃○美、聲請人之妹黃○英、聲請人之弟黃○昇;而聲請人於108 年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1,764元,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姊羅黃○英,係57年出生,於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於107 年度有所得2,663 元之紀錄;聲請人之妹黃○美,係61年出生,於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於107 年度有所得2,700 元之紀錄;聲請人之弟黃○昇,係63年出生,於105 、106 、107 年度分別有所得1,262,449 元、1,369,057 元、1,923,120 元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第7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56頁至第63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臺南市政府公告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其 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聲請人之母親黃賴○葉之需要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姊羅黃○美、聲請人之妹黃○英、聲請人之弟黃○昇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黃賴○葉之扶養費3,716 元,尚堪採信。 ⑵查,聲請人之子女黃○傑,係92年出生,現住臺南市,於105 年度、106 年度分別有所得500 元、2,000 元之紀錄、於107 年度無所得之紀錄,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黃○傑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前配偶莊○瑜;而聲請人於108 年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1,764元,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有如前述;聲請人之前配偶莊○瑜係70年出生,於105 、106 、107 年度,分別有所得434,592 元、432,255 元、354,784 元之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 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已如前述;斟酌聲請人之子女黃○傑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前配偶莊○瑜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及其前配偶莊○瑜每月應負擔其等子女黃○傑之扶養費以14,866元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聲請人之前配偶莊○瑜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莊○瑜應各負擔其等子女黃○傑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始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等未成年子女黃○傑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要負擔子女黃○傑扶養費7,433 元,應堪採信。 4.從而,聲請人於108 年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1,76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其母親黃賴○葉之扶養費3,716 元及子女黃○傑之扶養費7,433 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黃賴○葉、子女黃○傑之扶養費以後,尚不足4,251 元(計算式:21,764-14,866-3,716 -7,433 =-4,251 ),顯然不足以清償任何清償方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至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雖無賸餘,如其清償能力並未改變,難認日後有提出更生方案並履行之可能,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因此而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