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鳳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尚未裁准更生前,即向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宏盛褙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1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致債權人有受償不公之情形,爰聲請准為保全處分等語。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已明白表示其名下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定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⒉聲請人雖稱其於宏盛褙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扣薪,將致債權人有不能受償或受償不公之情形等語。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其次,「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故其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