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喩程(原名許嶧宸)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喩程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614,852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 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7,400元)。嗣聲請人履行1 年多後,遭當時任職之訴外人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警公司)裁員,無法持續履行而於107 年11月間毀諾。聲請人又於109 年1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3,43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訴外人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為532,878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356,784 元及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4,614,852 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7,400元),但已毀諾,又於109 年1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3,438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 號、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於107 年11月間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狀,經查,聲請人原在先鋒公司擔任保全,月薪30,243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2,843元,故提出每月清償17,400元之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9 號卷附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無訛,嗣聲請人於107 年間改至皇警公司任職,仍持續清償更生方案,但因皇警公司會計人員延遲發放薪水,致聲請人不及繳付更生款項而於107 年11月毀諾,進而於108 年2 月28日離職等情,有皇警公司提出之離職單、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因每月薪資發放時間不固定,致無法按時繳納更生款項,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致毀諾。 五、聲請人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並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先鋒公司,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共領取薪資184,253 元,平均每月薪資36,851元【計算式:18 4,253÷5 個月=36,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 人提出之先鋒公司薪資清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2479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應為36,851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4,866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許明忠為20年生,名下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財產總額100,000 元,未領取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許明忠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24797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許明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附卷可稽,應認許明忠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姊陳麗秋、許麗圓、兄許嘉亮、陳嘉升共同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應以2,973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5 人=2,97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許明忠扶養費用3,000 元,尚屬過高。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839元【計算式:14,866元+2,973 元=17,839元】。 ㈢再查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3,438元之還款方案,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8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839元後,餘額為19,012元【計算式:36,851元-17,839元=19,012元】,實已不足清償每月23,43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再參諸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可其更生方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7,4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791,52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252,800元。 │ │4、清償成數:10.6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星展(台│ 132,734│ 1.13% │ 197 │ 14,184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二 │萬榮行銷│ 1,221,892│ 10.36% │ 1,803 │ 129,81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長鑫資產│ 2,202,627│ 18.68% │ 3,250 │ 234,000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四 │良京實業│ 1,338,806│ 11.35% │ 1,975 │ 142,20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新光行銷│ 496,561│ 4.21% │ 733 │ 52,77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國泰世華│ 645,075│ 5.47% │ 952 │ 68,544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花旗(台 │ 1,000,478│ 8.48% │ 1,476 │ 106,272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八 │台新國際│ 1,508,955│ 12.8% │ 2,227 │ 160,344 │ │ │商業銀行│ │ │ │ │ ├──┼────┼─────┼────┼────────┼──────┤ │ 九 │中國信託│ 2,133,624│ 18.09% │ 3,148 │ 226,656 │ │ │商業銀行│ │ │ │ │ ├──┼────┼─────┼────┼────────┼──────┤ │ 十 │富邦資產│ 610,452│ 5.18% │ 901 │ 64,872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十一│滙誠第一│ 500,323│ 4.24% │ 738 │ 53,13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11,791,527│ 100﹪ │ 17,400 │ 1,252,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