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月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月英自民國一○九年9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8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為佐(見調卷第21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4頁、第102頁),堪信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銀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15萬6318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名下亦無財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表示:其自民國108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緯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鑫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108年5月至109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各1份為據(見院卷第102頁、第104頁),核與緯鑫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表一致(見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堪予認定。惟參以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轉為正職,每月薪資收入提高為2萬3800元(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及勞健保費用),遂以此作為估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數額。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5日保普生字第109130338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8403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2頁、第88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38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8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通信費用500元、交通費用7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萬0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附卷供參(見院卷第16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保費524元、健保費用335元(按:聲請人雖主張勞保費440元、健保費325元,然因聲請人投保薪資已提高為2萬3800元,遂以此投保級距列計應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本院職權查詢之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各1份可稽(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1359元【計算式:1萬0500元+524元+335元=1萬1359元】估算為適當。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固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見院卷第106頁),據以主張:其需扶養胞妹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淪(姓名年籍詳卷),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6500元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可知聲請人僅提出前揭協議書佐證,尚與民法規定之收養程序不符,而難認其與尤○淪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故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胞妹所生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殊難逕予採憑。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1萬2441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3800元-1萬1359元=1萬2441元】。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同意提供聲請人「180期,利率0%,月付3000元」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見調卷第81頁),然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積欠積欠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362萬6835元,該公司同意提供「181萬3417元,一次清償」或「362萬683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按:即180期,0利率之分期期數條件,據此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約為2萬0149元;計算式:362萬6835元÷180期≒2萬0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償還條件(見院卷第59頁),據此核計,單就前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每期至少應償還2萬3149元【計算式:3000元+2萬0149元=2萬3149元】,實已逾聲請人前揭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數額,遑論聲請人另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上開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補正狀等資料(見院卷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89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惟本院審酌其數額應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