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債 務 人 蘇長生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長生自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法院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參諸上開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1 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3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4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自107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將債務人於108 年10月23日所提新臺幣(下同)1,993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一)送達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管理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命其等於函文到達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後,因債務人之配偶死亡,財產狀況有更易,而由債務人於109 年5 月27日所提1,401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二),並重為送達前揭債權人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二;富邦保險公司、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均具狀陳報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因無債權人表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而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且其等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不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自應認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 三、又債務人陳報現待業中,此期間在殯儀館附近承攬為往生者誦經之業務,收入為家屬隨喜之紅包,收入不固定,另有對第三人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能否實現亦難估算及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變價不易,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另債務人迄今均未撤回更生之聲請,是本件亦無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四、從而,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二,既未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法院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