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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任惠榮即任惠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月佩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任惠榮即任惠嶸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用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18,674元,已逾1,20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宗所附債權表(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281至282頁)可稽,雖債務人於107年8月8日對上開債權表提出異議,於107年8月13日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不服,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亦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當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財產,除其所有第三人世界傳訊行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000股因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予債務人外,其餘債務人所有第三人游於藝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於藝公司)之股份20,000股,業經第三人蔡玉仙以15萬元出價認購並經繳足價金,另債務人所投保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則可領回36,416元,前經債務人自行繳納等值金額款項到院,本院乃於108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8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查明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並以107年5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點,合先說明。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兩造就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當初其因被倒債,只好挖東牆補西牆欠下債務,先讓兒女能讀書、吃飯,其名下房子均被拍賣,名下保險及因當兵可領取之18%優惠存款都被銀行扣光,之後其真的有在逃避這些債務,不想再處理,也無能力處理,現在其快60歲了,係因不忍其父已高齡90歲且罹癌,卻還不放心其債務狀況,所以其夫妻聽從牧師勸導,兩人均聲請更生,其絕對沒有隱匿財產,已通通將財產還給銀行,日後要清清白白見上帝。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確認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積欠之電信費用(欠費門號:0981317378號)債權讓與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08年7月23日通知債務人,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應申報之收入,如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應申報之收入,如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

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應申報之收入,如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㈦債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㈧債權人即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須待其他金融機構陳報消費明細後,方可對債務人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表示意見。

㈨債權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據鈞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20,000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24月)後,尚餘182,688元(計算式:480,000-297,312=182,688),而本件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2,258元,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依公司商業資料庫網頁查詢游於藝公司負責人原為債務人,期間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5日,之後變更為第三人蔡玉仙,且債務人原於游於藝公司之投資額為500萬元,於106年8月25日變更負責人並將其投資額移轉予蔡玉仙,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一直有營業行為,且疑似將其財產隱匿並移轉予蔡玉仙,及其他投資投機行為。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債權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7,643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不免責。債權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消債條例第78、133條規定,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7年2月23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僅列載「105年2月至9月打零工薪資收入160,000元,105年10月至106年8月游於藝公司薪資275,000元,106年9月至107年1月礦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礦元公司)薪資100,000元,總計535,000元」;並於聲請日前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項下,勾選否(見消債更卷第10頁)。債務人雖陳稱其僅係游於藝公司及礦元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查,游於藝公司係債務人於105年4月12日所發起設立,債務人並擔任董事長,而該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債務人個人出資股款即達375萬元,為最大股東,其後債務人將其股份移轉予蔡玉仙及第三人陳宜強,該公司並於106年8月2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玉仙等情,有債權人彰化銀行提出之公司商業資料庫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游於藝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有經營業務之行為,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㈡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其所有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號21172000147886之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可知第三人石順情於105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債務人,債務人並於同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各匯出40萬元及400,030元,餘款199,97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債務人雖於109年4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所匯入之100萬元係游於藝公司客戶買畫的錢,其當初掛名游於藝公司負責人,已將80萬30元匯款給藝術家,但因藝術家說該筆匯款被查到扣稅,所以剩餘199,970元放在其帳戶內,由其改以現金支付予藝術家云云。然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游於藝公司仲介畫作買賣要抽成畫價5%-10%之佣金,則系爭元大帳戶內匯入之100萬元既係客戶買畫之價金,其內自包含游於藝公司應抽取之佣金,聲請人所稱已分別用轉帳、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將100萬元全數給付給藝術家云云,顯已前後矛盾;且前開199,970元之餘款至106年12月底仍存於系爭元大帳戶內,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之後已提出現金交付予該藝術家,是前開款項顯屬其擔任游於藝公司負責人時仲介畫作買賣所取得之佣金收入無疑。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即清算)之時,卻未將此部分佣金債務人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堪認定。

㈢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300872029129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可知自107年5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前二年間(即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債務人系爭合庫帳戶內每月皆有數筆由帳號為29035001466號、20101000128874號、299540169322號、20612000028397號,及號碼不詳後四位數各為7781號、4404號等帳戶跨行轉入之款項,金額自3,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共675,498元,此外尚有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匯予債務人之獎金225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而前揭款項之由來,其中數千元部分是直銷公司獎金,另外其中兩個帳號係第三人黃郁文開設在義大世界之公司所歸還債務人倒債之欠款,當初黃郁文還有簽發本票予債務人做擔保,但黃郁文現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9年4月23日調查程序中自承在卷,雖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更生(即清算)程序時即已將前揭存摺影本提出於法院,但對其在聲請本件更生(即清算)程序時,自始均未將前揭債權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一情,亦不爭執。則債務人明知對他人有高額債權,且該他人於其聲請更生(即清算)前後均仍持續還款中,債務人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說明,是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意,亦堪認定。

㈣再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本件債務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觀諸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債務人之普通債權數額達16,324,106元,而所有債權人即相對人總分配額僅186,416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二第85頁),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金額高達875,693元(計算式:系爭元大帳戶199,970元+系爭合庫帳戶675,498元+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獎金225元=872,693元)。自足認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不實記載,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情形。

㈤另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即全體相對人之意見,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須待其他金融機構陳報消費明細後,方可對債務人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9年4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則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規定之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得予免責之規定,爰不予免責,並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若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欄所示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第142條所定 │尚須繼續清償││ │ │ │ │債權額20% │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66,291元 │23,596元 │ 413,258元 │ 389,66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78,714元 │ 6,609元 │ 115,743元 │ 109,13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5,026元 │12,847元 │ 225,005元 │ 212,158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花旗(台灣)商業│ 933,546元 │10,661元 │ 186,709元 │ 176,048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73,777元 │ 4,268元 │ 14,755元 │ 10,487元 ││ │有限公司 │ │ │ │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8,142元 │ 93元 │ 1,628元 │ 1,535元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 │司(原聖文森商榮│ │ │ │ ││ │昇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 │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24,843 元 │ 284元 │ 4,969元 │ 4,68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7,570,089元 │86,448元 │1,514,018元 │1,427,570元 ││ │公司 │ │ │ │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544,930元 │17,643元 │ 308,986元 │ 291,343元 ││ │有限公司 │ │ │ │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6,380元 │ 72元 │ 1,276元 │ 1,20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949,070元 │22,258元 │ 389,814元 │ 367,556元 ││ │有限公司 │ │ │ │ │├──┼────────┼──────┼─────┼──────┼──────┤│12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143,298元 │ 1,637元 │ 28,660元 │ 27,023元 ││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186,416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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