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金樹、林洸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上訴人 林洸旭 林玉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張尹嫚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三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事判決之主要事實情形,係被上訴人以其兩造原曾共有之土地訴請法院分割後,該被上訴人嗣以此經分割之確定判決,再聲請法院對該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其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強制執行並拆屋點交,經該上訴人主張於分割之前與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快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乃本於買賣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提起異議之訴。核該件事實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兩造曾共有之土地訴請分割並經確定後,被上訴人嗣以此經分割之確定判決,再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其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強制執行並拆屋點交,經上訴人主張於分割之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生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二者之情形實屬雷同或相類似,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於本件 比附援引之。原審判決竟未詳究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上開事實情形,率謂此件判決內容係針對被繼承人生前將原土地應有部分賣與並交付第三人占有以興建房屋,原土地分割後取得部分土地之繼承人持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點交第三人占用之土地,該第三人之繼承人是否得主張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問題云云,即非適當。 (二)原審判決雖認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經點交,則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云云,惟此實乃係指該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就他共有人所分割分得之土地未有合法之使用權利而言,此觀原審判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判載稱: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亦明當事人間若另有約定者,即不能遽謂共有人於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即屬無權占有。又當事人間有無另有約定,自包括於分割前之約定,而不僅限於分割判決確定後之約定,此觀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益明。 (三)原審判決引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及88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惟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 事判決,此係就共有物於分割前,因各共有人有「定暫時使用狀態」之分管行為,故乃認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此種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非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所有或一切之法律關係均應認為終止,故上開判決自顯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兩造就共有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有間,是此租賃之法律關係自不應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時而即應認為終止;況此判決既僅列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應認為終止云云,則其所終止者,自當然不包括其上開所舉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在內。原審判決於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縱使於興建之初與被繼承人林春生達成租賃合意,自林春生過世後至系爭土地分割前,承繼林春生與上訴人間系爭租約云云,竟又認共有物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系爭建物無權繼續占有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云云,然原審判決既係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限制列舉而認應終止之法律關係範疇,則依此之反面解釋或其含射之範圍,於此判決所列舉範疇外之租賃關係,於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該租賃關係自不應即認為終止,原審判決將非屬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列舉範疇內之租賃關係認為應即終止,實即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另原判決所再引用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 惟此判決亦有引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判,則此判決顯亦非否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判見解,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即亦 應如上開所述,亦即當事人間就共有土地若另有約定者,即不能遽謂共有人於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即屬無權占有,且當事人間有無此之另有約定,業如上述,自包括於分割前、後之約定,而不僅限於分割判決確定後之約定。上訴人既主張分割前即就該共有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復此亦經證人林忠壽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林春生有同意上訴人於該共有土地建築建物,並由上訴人繳納全部地價稅作為代價或對價云云,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意旨,於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應認為終止者,乃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而非包括租賃契約在內。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所主張其有租賃之法律關係排除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載稱之當事人間另有之約定之外,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有違誤。 (四)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雨遮、廠房及RC造一層平房2棟(未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地上物),已經於兩造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確認為上訴人所興建併予審理,依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屬形成訴訟,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實務見解,即認有互為交付之意義,內含有給付判決效力,故屬分割訴訟判決效力所及,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該規定辦理。 (二)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上訴人林洸旭於民國106年間以本件被上訴人林玉柱 、上訴人林金樹、訴外人林玉萍、林國滄為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00平方公尺 之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並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指被上訴人林洸旭) 及被告林玉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玉柱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樹、林國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五、十一分之六比例保持共有。」;該判決理由欄載明「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385巷道路,現供被告林金樹經營峯源木業有限公司製造木竹製品使用,其上搭建鐵皮雨遮、廠房及RC造一層平房2棟」等語;又該判決業於106年8月1日確定。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卷宗;補字卷第19-25頁) ⒉承前,被上訴人林洸旭、林玉柱均於107年3月1日辦理上開 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林洸旭取得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4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 地;被上訴人林玉柱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 積4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卷宗) ⒊被上訴人林洸旭、林玉柱以上訴人為相對人,持上開判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㈠債務人林金樹(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 積2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林洸旭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債務人林金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林玉柱。」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受理。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卷宗)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119 384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林金樹:「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將債權人林洸旭、林玉柱依判決分得之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該自動履行命令已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林金樹;嗣上訴人林金樹於109年1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上訴人林金樹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卷宗;聲字卷第13頁; 補字卷第13、27-29頁)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經營峯源木業有限公司而搭建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分割系爭土地,就交付土地部分,無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聲 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拆屋 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2、3點: ⒈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同此見解)。進言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實務上之見解採取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執行力,另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就分得部分點交之。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具形式形成訴訟屬性,法院不受當事人所為訴之聲明之拘束(聲 明非拘束性原則),法院為判決時,如何分割,共有人分得 何位置,當事人並無法探知,則分割之位置如有妨礙點交之事由存在時,當事人亦無法以訴訟方式在前訴訟中獲得訴訟之保護,縱可透過救濟程序而為不同分割方法之主張,然此仍不影響聲明非拘束性之原則,故為求當事人關於點交障礙事由紛爭之妥適程序保障,應認為當事人對於是否有妨礙點交之事由,經由法院之判決由潛在性變為明確化,解釋上可認為相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理可明,亦即無實體上確 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之機會,故此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之。 ⒉本件為關於拆屋交地之異議之訴,其前案為如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判決兼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之性質,其裁判內容含有互為交付之意思,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所歸。是被上訴人執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及交付土地(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程序上於法有據。惟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標的,為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至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非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其地上物,有可排除拆除及點交之事由所涉及之法律關係,自非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既判力。依此,參諸前揭說明,為充分保障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法律關係之程序利益,應認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及解決此 部分紛爭。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法之所許。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分割系爭土地,就交付土地部分,無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惟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程序上有 其依據,應屬適法。 (二)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所謂另有約定,包含因存在或存續意定、法定(法律事實)原因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具備之合法占有權利。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財產上之契約關係,不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所承受。 ⒉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春生生前即同意就系爭地上物占有該部分土地由其使用,並以上訴人繳納全部地價稅為對價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南縣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可佐(補字卷第35頁 ,新簡字卷第113頁)。另聲請證人林忠壽(上訴人、被上 訴人林玉柱之弟)於原審到庭證稱:林春生生前與上訴人 共有系爭177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蓋完後,伊沒有看過或聽過林春生去繳納地價稅,林春生有同意上訴人蓋房子,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可以說上訴人使用這塊土地是有對價的;我知道的是林春生生前跟我說的,他都會到我家等語(新簡字卷第123-126頁),核與上訴人之 前開主張可以相符。 ⑵再者,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納稅義務人」欄記載為「林春生」,「工業用地等」欄之「面積( 平方公尺)」記載為「2,560.00」,而系爭土地原為林春 生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8、10分之2,屬於工業用地,面積為3,200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卷宗-原證三);而 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之面積2,560平方公尺,與林春生之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完全一致(記算式:3,200×8÷10=2,560) ,可見上訴人所陳非虛,證人林忠壽所證有據。又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納書,最早年度為90年度(新簡字卷第113頁),林春生係於102年3月25日死亡,足認林春生過世之 前,上訴人已繳納林春生應繳之地價稅超越10年時間,10年光景如斯,林春生並未對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有何請求拆除之舉,益徵上訴人主張前情,應屬信實。是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林春生生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並以繳納地價稅為對價等情,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⑶承前,上訴人以繳納地價稅之對價而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並建造地上物,乃是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約定為有對價之使用契約,該土地在當時雖為上訴人與林春生共有,其等各自對於該土地擁有自有之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雖抽象存在該土地之全部,但有對價之土地使用約定,其性質仍屬租賃契約,乃債之關係之一種,不以處分權為其要素,上訴人與林春生之上開約定,自屬有效之租賃契約而拘束上訴人與林春生。 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林春生共有,已如前述。而林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所遺之遺產之一部分,林春生之配偶林蔡柳早於72年5月24日死亡,林春生之 子女有長子即上訴人林金樹、次子即訴外人林金龍、三子即被上訴人林玉柱、四子即證人林忠壽、五子即訴外人林忠坤、長女即訴外人林錦綢,惟其中林金龍亦早於100年6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林洸旭、訴外人林玉萍代位繼承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29-139頁)。是兩造均為林春生之繼 承人,於林春生死亡時,繼承人之繼承標的,包含財產上之契約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亦繼承上開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搭建系爭地上物乃屬有權使用乙節,核屬有據。 ⑸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雖謂:「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然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上訴人與林春生就系爭土地僅是約定特定部分由上訴人以繳納地價稅為對價而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未涉及其他未約定使用之土地部分如何管理或使用之內容,與分管契約尚屬有別。又上訴人與林春生之上開約定係有對價之使用,自屬非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64條並參)。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無從作為 本件之參酌(該判決本無法源之拘束效力),併此說明。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經營峯源木業有限公司而搭建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並交付該土地,即無依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婷婷